急!!求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文献综述!

2024-05-16

1. 急!!求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文献综述!

个人理财业务,又称财富管理业务,是目前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利润的重要来源之一。国际上成熟的理财服务是指:银行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与金融产品,分析客户自身财务状况,通过了解和发掘客户需求,制定客户财务管理目标和计划,并帮助选择金融产品以实现客户理财目标的一系列服务过程。 

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之下,个人理财业务获得了快速发展。根据资料显示,在过去的几年里,美国的银行业个人理财业务年平均利润率达到35%,年平均盈利增长率约为12%-15%。从发达国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趋势看,个人理财业务具有批量大、风险低、业务范围广、经营收益稳定等优势,在商业银行业务发展中占据着重要位置。而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贴身的个人理财服务也成为近年来银行业竞争的主要焦点,花旗、汇丰、渣打、恒生、东亚等主要银行纷纷推出了自己的理财套餐,针对不同收入的客户提供不同的服务,推动了港岛整体个人理财服务水平的不断提升。 

反观国内,自1996年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在国内最早挂出“私人理财中心”的牌子至今,随着国内居民收入水平的日益提高,理财意识的不断增强,个人理财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已成为不争的现实。今年夏季,美林集团发布的全球财富报告显示2003年中国内地百万美元富翁约有23.6万人,比上一年的21万增长了12%,这些富豪所掌握的财富总额已经达到了9690亿美元。若以人民币计算,即将近24万人成为了千万级别的富翁。而根据波士顿咨询公司(BCG)的最新研究报告,在2003年亚洲理财市场(不包括日本)6.4万亿美元的管理资产中有3.29万亿来自大中华区。而该报告更预测到2008年北京举办下界奥运会时,大中华区的财富增长率将达到27%,为4.2万亿美元,且中国大陆将超越香港和台湾成为理财市场成长趋势中的领导力量。 

而国内被广泛引用的另一份调查结果则来自上海:该次抽样调查表明,大多数上海市民认为"未经专家指导的自发理财方案有很大风险";有87%的被访问市民表示会接受银行提出的理财建议,其中32%的市民"最感兴趣的是银行的理财咨询和理财方案设计";40%的人认为"应增加代理客户投资操作,提供专家服务",并"希望能与银行理财专家建立稳定和经常性的业务联系"。由以上调查结果可见,如何理好财,用好自己的钱,使之能够不断保值、增值,发挥更大的作用已经成为越来越多逐渐富裕起来的国人所共同关注的话题。 

面对如此巨大的市场需求,时至今日,国内各家银行拓展中高端个人理财业务的脚步一直未曾停滞。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中外银行纷纷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并在个人高端客户市场和金融产品创新上展开了异常激烈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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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融方面的文献综述?

金融
 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广义的金融泛指一切与信用货币的发行、保管、兑换、结算,融通有关的经济活动,甚至包括金银的买卖,狭义的金融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 

金融的内容可概括为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付出,贷款的发放与回收,金银、外汇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与转让,保险、信托、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主要有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有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投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证券、金银、外汇交易所等。 

金融是信用货币出现以后形成的一个经济范畴,它和信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金融不包括实物借贷而专指货币资金的融通(狭义金融),人们除了通过借贷货币融通资金之外,还以发行股票的方式来融通资金。(2)信用指一切货币的借贷,金融(狭义)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人们之所以要在“信用”之外创造一个新的概念来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是为了概括一种新的经济现象;信用与货币流通这两个经济过程已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最能表明金融特征的是可以创造和消减货币的银行信用,银行信用被认为是金融的核心。

从经济学分化出来的、研究资金融通的学科。传统的金融学研究领域大致有两个方向:宏观层面的金融市场运行理论和微观层面的公司投资理论。

金融的特征:
1. 金融是信用交易。
(1)信用
经济学上的信用,是一种商品交易的形式,对应于现货交易(即时清结的交易)。
信用是金融的基础,金融最能体现信用的原则与特性。在发达的商品经济中,信用已与货币流通融为一体。
(2)信用交易的应有特点
  a. 一方以对方偿还为条件,向对方先行移转商品(包括货币)的所有权,或者部分权能;
  b. 一方对商品所有权或其权能的先行移转与另一方的相对偿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c. 先行交付的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信用风险,信用交易的发生是基于给予对方信任。
2. 金融原则上必须以货币为对象。
3. 金融交易可以发生在各种经济成分之间。


其主要研究分支包括:

金融市场学(en:Financial market) 
公司金融学(en:Corporate Finance) 
金融工程学(en:Financial Engineering) 
金融经济学(en:Financial Economics) 
投资学(en:Investment Investment) 
货币银行学(en:Money, Banking and Economics) 
国际金融学(en:International Finance) 
财政学(en:Public Finance) 
保险学(en:Insurance Insurance) 
数理金融学(en:Mathematical Finance) 
金融计量经济学(en:Financial Econometrics)

3. 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和监管的文献综述

金融
 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广义的金融泛指一切与信用货币的发行、保管、兑换、结算,融通有关的经济活动,甚至包括金银的买卖,狭义的金融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 

金融的内容可概括为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付出,贷款的发放与回收,金银、外汇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与转让,保险、信托、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主要有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有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投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证券、金银、外汇交易所等。 

金融是信用货币出现以后形成的一个经济范畴,它和信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金融不包括实物借贷而专指货币资金的融通(狭义金融),人们除了通过借贷货币融通资金之外,还以发行股票的方式来融通资金。(2)信用指一切货币的借贷,金融(狭义)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人们之所以要在“信用”之外创造一个新的概念来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是为了概括一种新的经济现象;信用与货币流通这两个经济过程已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最能表明金融特征的是可以创造和消减货币的银行信用,银行信用被认为是金融的核心。

从经济学分化出来的、研究资金融通的学科。传统的金融学研究领域大致有两个方向:宏观层面的金融市场运行理论和微观层面的公司投资理论。

金融的特征:
1. 金融是信用交易。
(1)信用
经济学上的信用,是一种商品交易的形式,对应于现货交易(即时清结的交易)。
信用是金融的基础,金融最能体现信用的原则与特性。在发达的商品经济中,信用已与货币流通融为一体。
(2)信用交易的应有特点
  a. 一方以对方偿还为条件,向对方先行移转商品(包括货币)的所有权,或者部分权能;
  b. 一方对商品所有权或其权能的先行移转与另一方的相对偿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c. 先行交付的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信用风险,信用交易的发生是基于给予对方信任。
2. 金融原则上必须以货币为对象。
3. 金融交易可以发生在各种经济成分之间。

其主要研究分支包括:

金融市场学(en:Financial market) 
公司金融学(en:Corporate Finance) 
金融工程学(en:Financial Engineering) 
金融经济学(en:Financial Economics) 
投资学(en:Investment Investment) 
货币银行学(en:Money, Banking and Economics) 
国际金融学(en:International Finance) 
财政学(en:Public Finance) 
保险学(en:Insurance Insurance) 
数理金融学(en:Mathematical Finance) 
金融计量经济学(en:Financial Econometrics)

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和监管的文献综述

4. 谁有企业委托贷款或委托理财方面的国外文献综述或现状介绍啊?急求 最好是委托贷款方面的 谢谢啦!!

  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
  一
  在我国,中小企业要通过银行获得贷款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通过自我积累或者向“关系”企业借款,成了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求生存图发展的主要方式。

  关于后者,即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问题,我国现行法规是予以禁止的。1981年1月29日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建设。”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8条规定:“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违反上述规定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199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配合《商业银行法》的施行,1995年7月27日起试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五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1996年8月1日《贷款通则》修改后施行,但仍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2004年2月1日修改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贷款人的准入条件的规定则一字都没有发生变化。

  虽然有人指出:“在法律规制的三个层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只有在部门规章,即《贷款通则》中,企业间借贷被明令禁止。”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一直是作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理解并判无效的。

  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是我国转型经济时期的一种无奈选择,国家注意到了这种“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中央银行允许采取一些变通方式,比如说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资金融通。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企业间借贷的“创新”形式,如私募基金等。

  二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96《贷款通则》)。按照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当事方人数进行分类,可分为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是由两个合同构成的:一个是提供资金的企业(委托人,简称“贷款”企业,为书写方便以下省略引号)与银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企业(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两个合同是一个“背靠背”的合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在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实体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贷款企业与银行的委托关系,另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的借款关系。借款企业不依借款合同归还银行的贷款,从而(银行)不能返还资金给贷款企业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序上贷款企业是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企业的,因为贷款企业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银行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贷款企业只能依委托合同起诉银行,而银行才能依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企业,贷款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的利益要借助银行的(诉讼)努力才能实现,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但是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并不存在风险,完全可能置贷款企业的利益而不顾,这样让贷款企业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中如果银行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银行不承担委托贷款中借款企业不归还贷款的风险,银行当然也没有必要“坚持不起诉”,但是正因为不承担风险,诉讼中不存在根本的利益,银行就是起诉也完全可能不会倾全力,出功不出力或“诉而不作”未常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企业处于尴尬的不利处境:银行真要是“坚持不起诉”还好,贷款企业可依上述司法解释将借款企业“一网打尽”;要是银行“学雷锋”学得不到位,出功不出力,那么贷款企业才是“打落门牙落肚里有苦说不出”。

  不过根据新的《合同法》,贷款企业的困境似可能得到了缓解。《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忽略除外的规定,现在贷款企业应是可以依借款合同直接起诉借款企业。

  可能的争议之点是第一、委托贷款是否能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第二、如果能,那么接下的问题是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特别法”还是适用《合同法》这个“新法”?关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见本文的第三部分。对第二个问题,我的理解是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释并不是对委托贷款的实体规定,解决的仅仅是程序问题,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从实体上回答了这个问题,因此出于“权益之计”的司法解释应让位于正式的法律;第二、《合同法》的规定更好地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从实体上也从程序上满足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要求,因为在委托贷款中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真实的贷款人是企业而不是银行;第三、《合同法》的规定反映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肯定;第四、《合同法》的规定是对我国当前经济现实的客观反映,并不违背或规避我国《贷款通则》等金融监管制度,因为我们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当时国有企业总体负债率超过90%,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实际是侵犯了企业应有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央银行部分人士的观点。

  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更应该有理由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去处理其中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包括四大国有银行的委托贷款实务中,普遍采用标准制式的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丙方予以协助。协商不成,乙方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在这个标准制式合同中甲方就是借款企业,乙方是委托贷款企业,而丙方则是受托贷款银行。如果我们否定贷款企业对借款企业的诉权,则既同目前的商业实践背道而驰又与《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相一致,同时与《贷款通则》制定的背景相左。司法实践应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顺应环境、与时俱进。

  三

  无论是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还是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法律上讲分解成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恐怕是理解上的不二选择。因为在《贷款通则》的规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即“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能还原成一个法律关系的。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将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还原成一个委托法律关系,从而实际上委托贷款企业直接取代了银行的法律地位,逾越了《贷款通则》的蕃蓠,有偷梁换柱的嫌疑。我认为并未如此。在这里这仅仅意味着,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条款并入了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中,如果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相应的约束条款,则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也不能增加相应的约束条款;因此是(部分)权利义务的合并,而不是整个主体身份的置入或替换。当银行已经(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依法履行了《贷款通则》赋予贷款人的权力后,其它的权利义务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由贷款企业承接时,银行就只剩下纯粹代理人的驱壳,作为委托人的贷款企业是权利义务的“本人”,当然能直接对第三人借款企业提起诉讼,而不必须要通过银行这个代理人。在这里贷款企业并没有也不能取代或逾越银行,而银行履行了贷款人的权力后,就是一个纯粹的代理人,必须听命于委托人,这个意义上就是将上述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还原成一个法律关系又未常不可以。

  四

  虽然如此,但不能根据“真实贷款说”由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对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越趄代疱。这在建立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时是特别要注意的。

  在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担保合同应该由受托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而不是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之间签订,这是没有多少争议的。在诉讼过程中,担保合同条款和借款合同条款可以并入委托合同条款进行处理。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如果担保人在协议中承担担保或者担保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毫无疑义的。可能产生争议的是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合同或者是三方约定担保合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的效力问题,因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受托银行而不是委托贷款企业才是担保合同的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对这两种情况应该区别处理:在三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该无效,当然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是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判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三方约定担保合同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并且担保人知道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肯定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担保合同的条款并入三方协议,事实上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商定的其他事项约定:“1、涉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与本合同一并有效执行,可以抄送丙方,但与丙方代理业务不发生直接关系。”可见合同的当事各方都是明确其法律含义的。考虑到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我认为司法实践不能过于机械地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应该得到肯定的。

  五

  在许多国家,企业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法律未禁止,即应为合法;但是,我国把它作为金融管制的一部分,由金融监管当局作出规定,并由金融监管当局予以取缔。但是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殊为不易,而改革开放后一些企业又积累了部分自由资金,这样一方是有资金需求饥渴的企业,另一方是渴望获得高于银行利率水准的资金充足的企业,企业间借贷的冲动就产生了,这种正常的冲动在我国金融法规如《贷款通则》的“压抑”下,演变成委托贷款等法律形式。但由于委托贷款中名义贷款人是银行,真正贷款人是企业,真正贷款人的权利“借给”名义贷款人行使,而名义贷款人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扭曲”的形式得到保护,这是委托贷款人必须要特别重视的,也是我们写作这篇文章的目的,错漏之处还请大家鉴谅。

5. 求文献综述:关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

金融体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准则。金融分业经营由此确立,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下,商业银行主要从事存贷业务和其他服务性中间业务,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少,盈利渠道单一,不允许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互直接投资,金融资本的规模扩张被制约,也降低了资金配置效率。
当然,我国分业经营模式在特定条件下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执法的加强和股市价值回归,我国的资金绝大部分被圈到了银行,不仅储蓄资金,就连保险资金,也大部分存在银行,工商企业的融资也主要由四大国有银行完成,形成目前金融业中银行业一枝独大的局面(见1).这引出下面两个问题:资金存入银行是否就安全了?银行融资为主导的经济能否持续高速增长?答案其实不见得!
因为银行必须把大部分存入的资金贷出去,在我国企业资本金普遍缺乏、银行内部贷款的风险控制和激励机制尚不健全、银行对经济周期和行业周期风险的认识还很不到位的情况下,贷出去资金中的很大一部分将变成不良贷款而引发诸多金融问题,而银行不良贷款最终还是由政府消化,由政府买单。因此,资金存在银行,对政府来说并不安全。其二,我国社会储蓄的配置,一直主要由银行进行,目前大约有80%以上的储蓄资源,通过银行配置到生产和消费的各个领域。如前所述,我国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从中长期看难以保持在一个低的水平上,也就是说,银行配置资源的效率不高,这对我国的经济增长是个拖累。事实上,日本、德国等以银行融资为主导的经济近年来都不同程度地陷入了困境,而英美等以证券市场融资为主导的经济则较好的表现。这表明从我国金融业现状能够得出变革金融经营管理体制和均衡发展金融各行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结论。
我国将逐步对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在华外资银行获得国民待遇,这将导致中资银行原有的市场准入方面的优势不复存在,意味着中外资银行间进入全面竞争时代。面对挑战,国内各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都在积极讨论金融产业应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显然,大型金融机构在推动混业经营上积极性最高,它们推崇金融超级市场、金融百货公司,认为这种超级复合体既能分散风险,又能增强金融竞争实力,提高市场效率,同时也能给消费者带来实惠。关于中国金融业路径选择,金融界的学者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湖南大学彭建刚教授认为如果盲目跟进美国等西方国家做法将对国内现有的金融格局与稳定的金融形势造成巨大冲击国。著名经济学家王国刚先生认为由于在我国金融业中存在一个行政分管导致的“行政性分业体制”会阻碍实现跨行业的合并和组建混业经营机
构。,原因是现有这些金融机构都分别受不同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如果要进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并,将会牵涉到大量国有资产评估,人事管理、行政级别等问题,加大了通过机构合并实现混业经营的难度,所以实现混业经营并非易事。厦门大学张亦春教授则认为外资银行基本上是在混业经营的框架下运作的,如果我国继续坚持分业经营的政策,则置国内外金融机构于不平等竞争的境地,因而应加快金融混业经营化进程,推动银证、银保合作发展囝。总的来看,专家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引入混业经营的时机选择,而对金融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则普遍认同。事实上,金融混业经营苗头初现。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保险已经形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中银国际经证监会批准成立了中银国际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也已经成为事实。虽然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对混业经营解禁,在相应制度安排不到位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混业已悄然萌动来。
从目前的情况看,金融混业经营取向似乎得到普遍的认同。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共同的理念呢?其背后的动因是什么?我国的微观基础又怎样?我国该如何开展金融混业经营实现金融制度的变革?实行混业经营该如何监管?这些问题是本文将要面临和研究的主要问题,也将构成本文的主要内容。而且,在我国目前金融运行形势面临重大变化之前,对金融改革进行系统全面深入的分析和评价,无论对丰富学术研究理论,还是对促进金融改革实践,特别是对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求文献综述:关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

6. 有没有谁有关于商业银行发展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这个可以的。

7. 急求个人理财管理信息系统文献综述

  初识基金:
  居然还有这种好东西
  2004年初,吴先生在营业厅从事柜台业务,当他看到无数储户排起拥挤的长龙把银行营业部大厅挤得水泄不通,却只为了把钱存入需交纳20%利息所得税的教育基金时,职业的原因促使他开始寻找一种更优的投资渠道。一个偶然的机会,他在建行报中发现了当时最为火爆的某基金公司发行的价值增长基金。2004年3、4月份,股市上冲到1700点时,这只基金净值最高涨到1.53元,随后的下跌行情也只跌了百分之十几。这种高收益跟银行存款利率相比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世界上居然还有这种好东西。”他想。
  2004年8月,上投摩根中国优势基金通过建行销售,公司总经理王鸿嫔亲自到陕西推广。吴先生也到会场听了讲座,旋即被王鸿嫔所讲的投资理念和她自身的传奇经历深深吸引。中国优势基金发行首日,他动员他的同事和他在交通银行的朋友认购。他买了10000元,其他的同事和朋友都各买了几千元。

  吴先生快人快语,言辞幽默。“我有些做投资的朋友,买了基金或者股票,每天频繁交易,副业比主业干得还累,遇到市场波动就愁眉苦脸,担惊受怕。”他说,“这有啥,难道中国经济有问题吗?没有。难道中国股市会崩盘吗?也不会。既然如此,即使短期亏损,又能亏损多少钱呢?”他认为那些买了基金之后就整日为基金所累的人很可笑。“既然选择了自己信任的管理人,那就别去管投资上的事情。涨跌波动让专家去处理。”他还很自豪地告诉记者,现在只要在他们营业部谈到中国优势基金,没人不会提起他的名字,因为他不仅是他们营业部第一个认购中国优势基金的人,而且是唯一一个持有至今的人。

  在2005年的熊市行情中,中国优势基金净值一度跌到0.91元,有的同事和朋友开始抱怨他,他告诉他们,“我们做的是中长期投资,在目前的下跌行情中,这只基金的表现已相当好了,只要坚持持有一定会有收获的。”2005年下半年中国优势基金净值涨到1.04元,一个朋友卖掉了手中的基金,2006年上半年涨到1.14元时,又有同事卖掉了手中的基金。之后就不断有人善意地提醒他赶快卖掉中国优势基金。这样的话听多了,他就反问,“你卖掉基金打算把钱放在哪里?存活期或者定期?”有人给出答案说,“买一只新基金。”
  “在目前的上涨行情中一只新基金会做得更好吗?你有什么理由证明一个新基金公司、新基金经理比中国优势基金更好,以至于值得你付出2%手续费的代价?”一直以来他都把这句话说给那些想“换手”的基金持有人,既然选择的这家基金公司过去业绩很好,那为何要花费手续费去重新换一只不了解的基金呢?
  因此,纵然有无数只基金发行,吴先生却近乎偏执地抱住最初的唯一一只基金不放,他这种弱水三千、只取一瓢的做法,除了品牌情结以外,更多的是一种长期以来的信任。吴先生唯一的一次交易,就是将现金分红改为红利再投资。他当初投入的10000元目前市值超过了36000元。

急求个人理财管理信息系统文献综述

8. 急!!!国内外关于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分析的文献综述

你好,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分析的文献综述帮你一下保证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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