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办法的介绍

2024-05-14

1. 基金会管理办法的介绍

《基金会管理办法》是改革开放后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制定的第一部专门规范中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 通过,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 第18号发布,共14条。《办法》主要规定了基金会的定义、设立条件、审批体制、资金筹集规则、资金使用保值规则、资助协议和行政费用的规范以及监管 规范等,尽管这个办法内容简单,对基金会的定义也不准确,但这个办法对促进中国基金会的成立、发展,尤其是促进中国“官办”基金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故该《办法》被2004年3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所取代,于2004年6月1日起废止施行。

基金会管理办法的介绍

2. 《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下面是有关《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3.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管理条例

4.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介绍

《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 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 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而制定。《条例》于2004年2月11日在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3月8日由国务院令 第400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共7章48条。《条例》施行的同时废止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第18号)。《条例》在总结过去16年来中国基金会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了世界非营利组织管理立法的经验,第一次系统地对基金会登记、组织机构、财产使用和管理、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范。这个被称为“虽然不是最好,但显然就是答案“的条例,以其鲜明的民族特色,在世界非营利组织管理制度中占据了自己独特的地位。

5.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6. 基金会管理机制有哪些

基金会管理机制有教育基金会用人制度。教育基金会用人制度从事教育基金会工作人员必须热爱教育事业,有为教育事业作奉献的精神。要廉洁,不谋私利。与钱打交道,必须一尘不染,洁身自好。教育基金会公益项目管理制度【摘要】
基金会管理机制有哪些【提问】
基金会管理机制有教育基金会用人制度。教育基金会用人制度从事教育基金会工作人员必须热爱教育事业,有为教育事业作奉献的精神。要廉洁,不谋私利。与钱打交道,必须一尘不染,洁身自好。教育基金会公益项目管理制度【回答】
第四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爱心基金会的基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任何负责人和其他同学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08(4)班对此基金的管理负总责,08(4)班全体成员对基金会可使用监督权【回答】

7.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8.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非常设的议事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经理授权,决定基金经理的任免。

  (二)风险控制委员会

  也是非常设议事机构,一般由副总经理、监察稽核部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二、投资管理部门

  (一)投资部:投资部负责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投资原则和计划进行股票选择和组合管理,向交易部下达投资指令。

  (二)研究部:研究部是基金投资运作的支撑部门,主要从事宏观经济分析、行业发展状况分析和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分析。

  (三)交易部:交易部是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执行交易计划。

  交易部的主要职能有:

  (1)执行投资部的交易指令,记录并保存每日投资交易情况;

  (2)保持与各证券交易商的联系并控制相应的交易额度;

  (3)负责基金交易席位的安排、交易量管理等。

  三、风险管理部门

  (一)监察稽核部

  监察稽核部负责对公司进行独立监控,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分析报告。

  (二)风险管理部

  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或潜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管理。该部门工作主要对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预防风险的存在。

  四、市场营销部门

  (一)市场部

  市场部负责基金产品的设计、募集和客户服务及持续营销等工作。

  市场部的主要职能有:

  (1)根据基金市场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以及基金公司内部状况设计基金产品,并完成相应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