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编国际避税案例至少用到三种国际避税手段并分析避税效果

2024-05-10

1. 自编国际避税案例至少用到三种国际避税手段并分析避税效果

您好,1. 企业结构重组:通过结构重组,可以让公司在被重组后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如减少税收税率,尤其是通过设立比较容易管理的海外子公司,就可以大大增加避税效果。2. 境外投资:通过投资海外市场,可以利用国际税务的差异化机制来实现国际避税,可以尽量避免税负,或者使用境内投资获受的收益减弱进行跨境抵免,从而达到避税的效果。3. 赔偿转移:通过签订合同将公司的收益转移到低税率国家,可以减少税款的负担,也可以将赔偿转移到低税率国家,从而达到减少税收的目的。【摘要】
自编国际避税案例至少用到三种国际避税手段并分析避税效果【提问】
您好,1. 企业结构重组:通过结构重组,可以让公司在被重组后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如减少税收税率,尤其是通过设立比较容易管理的海外子公司,就可以大大增加避税效果。2. 境外投资:通过投资海外市场,可以利用国际税务的差异化机制来实现国际避税,可以尽量避免税负,或者使用境内投资获受的收益减弱进行跨境抵免,从而达到避税的效果。3. 赔偿转移:通过签订合同将公司的收益转移到低税率国家,可以减少税款的负担,也可以将赔偿转移到低税率国家,从而达到减少税收的目的。【回答】

自编国际避税案例至少用到三种国际避税手段并分析避税效果

2. 国际避税案例?

典型国际避税案例解析

案例:  
  A跨国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并在英国、法国、中国分设A1、A2、A3三家子公司。A1为在法国的A2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A1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格,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A2;再由A2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中国的A3,A2利润率20%;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英国50%,法国60%,中国30%。A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A1以每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中国的A3,再由A3以每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法国的A2,再由法国A2按价格36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 
  (一)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A1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200000(元) 
  A2应纳所得税=3000×20%×1000×60%=360000(元) 
  则对此项交易,A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200000+360000=560000(元) 
  (二)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A1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100000(元) 
  A2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120000(元) 
  A3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180000(元) 
  则A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560000-400000=1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英、法、中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3.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的关系

  一、国际避税的基本内涵
  如果给国际避税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综合各家之长,可以给国际避税定义为: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用合法的手段,在税收法规的许可范围内,通过人(个人或法人)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或资金(货币或资产)跨越税境的流动或非流动,达到减轻或消除税收负担的目的。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国际避税与国际偷税是不同的。虽然二者都对所在国的财政收入起到减少的后果,但国际避税从性质上讲是用合法的手段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而国际偷税则是用非法的手段达到上述目的。
  二、产生国际避税的原因
  任何一种事物的产生和存在都是有其内在原因的,国际避税也不例外。从内部因素看,国际避税的内在动机是纳税人想尽各种办法,尽可能减轻税负的强烈欲望所致。从外部因素来看,主要是国家间的税收差别。国家间的税收差别有下列几种情况:
  1.各国税收制度中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规定不尽一致。在各国的税收制度中,对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规定是最基础的规定,对其他规定起约束作用。从现行各国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三类:
  (1)如果一个人作为一个国家的居民,就必须在其居住国纳税;
  (2)如果一个人拥有来源于某一国的所得资金,就需在来源国纳税;
  (3)如果一个人是一国的国民(公民),在该国就必须纳税。
  在上述三种情况中,(1)和(3)通常是就纳税 人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纳税,即通常所说的负有全面纳税义务;(2)通常是对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投资于该国的资产纳税,即通常我们所说的负有有限纳税义务。
  2.课税的范围和方式有区别。各国对哪些需要征税,哪些不需要征税,以及对不同的所得采取什么方式征税是不一样的。比如,有的国家对所得、财富或财富的转让不征税;有的国家对资本利得不征税等。
  3.运用税率上有差别。 比如对于所得税,有的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的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实行比例税率的国家,其税率也不尽一致;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国家,其税率、级距是有区别的。
  4.税基上有差别。例如,对于所得税,各国都规定对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各国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并且给予税收优惠会缩小税基,而取消各种税收优惠会扩大税基。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基的大小决定税负的高低。
  5.采取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同。为了消除和减轻双重征税,各国都采取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通常主要有三种方法即抵免法、免税法和扣除法。而这三种方法在消除双重征税上是有区别的。其中,免税法对纳税人最有利,抵免法次之,扣除法对纳税人最不利。对纳税人来说,当然希望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双重征税。
  6.税收的实际征收管理水平是有区别的。由于多种原因,各国的征收管理水平是有一定距离的。所以,虽然有的国家对纳税义务的规定比较重,但由于征收管理水平跟不上,税法得不利严格执行,名义税负重而实际税负轻。
  除了上述原因外,另外还有一些非税收方面的法律,对国际避税的过程也具有重要影响,象移民、外汇管理制度、公司法以及是否存在银行保密习惯或者其它保密责任等。除了上述直接原因外,象通货膨胀等也是重要的刺激因素。
  三、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
  1.人的流动。人的流动是指通过人的流动进行国际避税。对于个人而言,利用税法规定,通过居所的避免或者居所的迁移,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税收流亡,以降低税收负担。对于公司纳税人而言,由于各国对于公司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有较大差异,有的国家以注册地为标准,有的国家以总机构为标准,有的国家以实际管理机构为标准,因此纳税人可以根据避税需要选择,成为税负较低国家的纳税人。
  2.人的非流动。人的非流动也是较为常见的避税方式。人的非流动主要是通过信托或其他受托协议来避税,人的非流动的特点是,最终所有人并没有离开他的国家或移居出境,而是呆在本国不动。与此同时指使别人在另一国为其创造一个媒介,通常是采取信托的形式,借此来转移一部分所得或财产,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财产与其原所有人之间的分离。
  3.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在国际避税中,资金、货物或劳务流动的重要性毫不亚于人的流动。因为人的流动往往比较显眼,而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则隐蔽得多,且对各国税务当局来说更难于控制。
  4.资金、货物或劳务的非流动。这主要是利用各国税法中有关延期纳税的规定,通过在低税国或无税国(指无所得税)的一个实体,通常是一个法人(比如子公司)进行所得和财产的积累。虽然从最终结果上看,资金、货物或劳务的非流动并不能避免纳税,但暂时纳税人不需负税。
  5.流动与非流动的结合。国际避税可以通过流动或非流动来进行。人和资金的流动与非流动的结合起来进行。
  四、国际反避税的方法
  为了扼制纳税人采用各种方法进行避税,维护自己国家的合法权益,各国都采取了各种措施。综合来看,无非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通过颁布和修改“国内税法和其他有关法规,改变在某些问题上无法可依的状况和进一步完善税法体制,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务监督和管理:二是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有关税收协定,取得对方政府和税务机关的配合协助,以弥补国内立法上的不足和缺陷。
  1.国际税务合作。各国经济的交互关系日益密切,跨国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再加上各国税收制度和税负的差异,纳税人利用税收法律的漏洞和采取转让定价等方法进行逃税、避税的技巧日益增多,各国税务机关很难直接控制和防范发生在其领土之外的各种避税和偷逃税问题,另外由于避税地的存在,各国税务机关更需加强国家间税务合作,通过交换税收情报,尽可能多地采取防范逃税、避税的联合行动。
  税收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不在税收协定中列出具体项目,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大体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交换为实施税收协定所需要的税收情报。如纳税人在居住国或所得来源地的收入情况,关联企业之间的作价等。二是交换与税收协定涉及税种有关的国内法律情报,其中包括为防范偷逃税所单方面采取的法律措施。但是,这些法律应当与税收协定不相抵触。三是交换防范税收欺诈、偷逃税的情报。前两项情报交换虽然也能够起到防范偷逃税的作用,但其重点是为了实施税收协定。而交换防范税收欺诈、偷逃税的情报,重点就是解决核实征税和依法处理偷逃税案件的问题,以防范和处理国际偷逃税和避税。如对境外所得隐匿不报或者申报不实、虚列成本费用、转移利润以及瞒报境外雇主支付的报酬等。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的关系

4. 国际反避税的借鉴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商来华投资日益增多,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出口创汇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的工作中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国际避税问题较为严重。这不仅严重侵蚀了我国的税收收入;还会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对外汇收支平衡产生了影响,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此外,由于转移利润造成外商到中国投资会出现亏损的假象,影响了不明真相的外商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吸收外资。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切实加强反避税工作。严格判断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一方面,针对人们利用临时移居、压缩拘留时间的办法躲避我国的自然人居民身份,在税法中规定了纳税人中途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我国的居住天数,即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我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要就其从我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 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另一方面,针对法人的移居,我国在判定法人居民身份时有必要采取法律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而且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加快完善我国转让定价法规的步伐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吸引外商投资心切,一般不愿意象发达国家那样制定严厉的转让定价法规。借鉴发达国家制定转让定价法规的经验,首先要制定相关的程序性立法,加快制定预约定价协议的操作规程;其次针对目前的转让定价法规过于粗略的问题,要对有关的业务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无形资产和劳务的范围要做出界定;对违反转让定价法规的纳税人要做出具体的处罚规定,以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从税务部门执法的角度看,要培养一批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精通各种业务知识并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反避税人员,同时还要加强与国外税务部门在转让定价调整方面的合作。不需制定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发达国家之所以实行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原因之一就在于他们有“推迟课税”的规定。而我国由于税法中没有推迟课税或对国外所得免税的相关规定,所以不需要制定对付避税地的法规。但并不是说明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转移行为听之任之,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利用外汇管制手段达到反避税的目的。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入反滥用条款为防止第三国居民滥用我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我国可以在与他国签订税收协定时加进一些反滥用条款。如具体规定某些不固定的营业地亦可视为常设机构;此外, 凡为了其委托人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性业务的非独立代理机构可视为常设机构。规定对那些具有消极投资特征的所得将不能按协定享受低税待遇;对外商投资企业滥用我国免税期,如“两免三减半”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严格限定适用低税率的范围等措施。明确界定“资本弱化规则”的概念及其措施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都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事实上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了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基于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界定我国对资本弱化的准确界定及其债务/股本的比例;由于 25%的关联企业的判定标准过于严格,所以要适当降低这一限制比例,以促进资本的自由流动;最后,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整理零散的法规,建立一套系统的限制资本弱化的税收制度。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税务行政管理目前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以加强我国反避税的税务行政管理工作,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其与关联企业开展业务往来情况的申报表;企业负有向税务机关就其转让定价等行为进行举证的责任;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查审计的程序和内容。也可以借鉴加拿大和美国在进行税务审计时实施的“双向审计计划”,即对同时在我国和其他国家从事经营的跨国纳税人,两国同时进行审计。

5. 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的关系?

随着企业跨境交易的产生,最开始出现了国际的双重征税,也由于属地或属人税收管辖权的差异,给企业提供了避税的操作空间,而随之产生了税收协定(协议),及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和偷税的协定,国际反避税是在这一框架下产生和运行的,一般是通过国家政府税务主管当局根据通行的反避税调整方法形成方案基础上进行协商,其间贯穿了博弈和国家间实力的碰撞,看看OECD的代表参加谈判就知道了。
另外,国际间主要以两个不同的范本进行征税权属的协调即联合国范本(UN Model,偏向于发展中国家,倾向于资源输出国、劳务输出国征税)和经合组织范本(OECD Model,偏向于发达国家,倾向于资本输出国、技术输出国征税)

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的关系?

6. 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都关系?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都关系? 1、避税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其后果是造成国家收入的直接损失,扩大了利用外资的代价,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原则,使得一国以至于国家社会的收入和分配发生扭曲。  李九龙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收》一书中,将国际避税界定为:“国际避税就是指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通过合法方式跨越税境,逃避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管辖而进行的一种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在此我们引进了税境这个新的概念,它是指一国税收管辖权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界限,是有关税收管辖权实施范围的理论概括。当国际避税发生时,就意味着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已从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控制范围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控制范围之内,而后一个范围,为它提供的是更为良好的税收待遇,使之承受的税收负担为零或低于在前一个范围内承受的税收负担。由于在各国的现行税制中,大多规定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和对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以体现本国税收管辖权的作用,从而使税境和国境不相一致的内容。”  2、反避税  反避税是对避税行为的一种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从广义上包括财务管理、纳税检查、审计以及发票管理,从狭义上理解就是通过加强税收调查,堵塞税法漏洞。  反避税的主要措施有:  第一,从纳税义务上制定具体措施。如税法中规定与纳税人有关的第三者必须提供税收情报,或纳税人某些交易的价格必须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和同意等。  第二,不断调整和完善税法。如取消延期纳税,限制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避税,控制子公司海外经营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等。  第三,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如成立专业的反避税机构,加强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审查等。第四,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如开展国家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或由国际税收组织牵头,开展多边国际避税防范措施等。感谢您的信任,以上是我的回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祝您生活愉快。【摘要】
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都关系?【提问】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都关系? 1、避税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其后果是造成国家收入的直接损失,扩大了利用外资的代价,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原则,使得一国以至于国家社会的收入和分配发生扭曲。  李九龙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收》一书中,将国际避税界定为:“国际避税就是指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通过合法方式跨越税境,逃避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管辖而进行的一种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在此我们引进了税境这个新的概念,它是指一国税收管辖权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界限,是有关税收管辖权实施范围的理论概括。当国际避税发生时,就意味着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已从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控制范围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控制范围之内,而后一个范围,为它提供的是更为良好的税收待遇,使之承受的税收负担为零或低于在前一个范围内承受的税收负担。由于在各国的现行税制中,大多规定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和对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以体现本国税收管辖权的作用,从而使税境和国境不相一致的内容。”  2、反避税  反避税是对避税行为的一种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从广义上包括财务管理、纳税检查、审计以及发票管理,从狭义上理解就是通过加强税收调查,堵塞税法漏洞。  反避税的主要措施有:  第一,从纳税义务上制定具体措施。如税法中规定与纳税人有关的第三者必须提供税收情报,或纳税人某些交易的价格必须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和同意等。  第二,不断调整和完善税法。如取消延期纳税,限制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避税,控制子公司海外经营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等。  第三,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如成立专业的反避税机构,加强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审查等。第四,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如开展国家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或由国际税收组织牵头,开展多边国际避税防范措施等。感谢您的信任,以上是我的回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祝您生活愉快。【回答】

7. 国际反避税的具体措施

对自然人进行国际避税的约束1.限制自然人避税性移居根据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一国政府不应禁止其公民或居民外侨移居出境。联合国于1966年制定了关于民事和政治权利的盟约,其中包括个人自由流动在内。许多国家参加了这一盟约。但它并没有被所有签字国纳入各自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需要,对个人自由流动有所限制。诸如对于有违法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移居者,有关国家禁止其离境,但是,对于并没有违法的有避税意图的移居者,则不能用禁止离境的简单方法加以阻止,而只能采取其他手段加以制约。对以避税为动机的自然人的国际迁移,有些国家采取了使移居出境者在移居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其原居住国(国籍国)仍负有纳税义务的措施。如美国有保留追索征税权的规定。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如果一个美国人以逃避美国联邦所得税为主要目的,而放弃美国国籍移居他国,美国在该人移居后的10年内保留征税权。对其实现的全部美国来源所得和外国的有效联系所得,按累进税率纳税;出售位于美国的财产以及出售由美国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所实现的收益,被视为美国来源所得。美国税务当局通过对该人滞留在美国境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的留置权,实行有效的征管,从其在美国的财产中扣除应纳税款。2.限制自然人假移居和临时离境  对自然人以避税为目的假移居和临时离境,居住国往往采用不予承认的方法加以约束。例如,英国曾有一个对移居出境的自然人仍保持3年居民身分的非正式规定。该规定限制一个自然人要放弃在英国的居民身份,必须为此提供证据,比如卖掉在英国的房子,并在国外建立一个永久住宅,才能于其离境之日,暂时批准其要求。然后等该人在国外居留至少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对英国的任何访问天数全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那么,才正式认定其移居。否则,对其放弃英国居民身分要求的批准决定要延期3年。在这3年内,将仍视为英国居民征税。待3年届满,再参考在这一段时间内实际发生的情况作出决定。对于采用临时离境方式来避免达到法定居住天数的避税方法,有的国家采用对短期离境不予扣除计算的对策。有的国家则采用将前一、二年实际居住天数按一定比例加以平均,来确定某个人在本年是否达到居住天数标准。3.限制自然人利用避税地公司积累所得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国外低税或无税条件下积累所得和财产进行避税,若干发达国家制定了一些有关反避税法律条文。①英国的享有权规定。英国税法中规定,凡是对英国境外 “人”的所得有“享有权”的英国居民,应在英国就享有的国外所得纳税。“享有权”适用于下列情况:第一,不论是否以所得的形式表现出来,事实上是由某人支配的所得;第二,收到或应计的所得,这类所得起到了增加个人持有资产的作用;第三,个人收到或有权收到的各种所得或货币收益;第四,个人通过行使一种或多种权力就可得到的收益;第五,个人能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所得的运用。这种“享有权”的规定非常广泛,使得一个英国居民在许多情况下,要就其在另一税收管辖权下拥有的所得纳税,而不论他的这笔所得是否汇回英国。②法国对利用避税地公司避税的规定。《法国税收总法典》规定,一个在法国定居或开业(包括只在法国开业,而不在法国定居)的人提供服务的报酬,而由一个在国外定居或开业的人获取。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由前者在法国纳税。第一,获取服务报酬的人,是由法国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二,不能证明获取服务报酬的人是主要从事工商活动,而非提供服务;第三,获取服务报酬的人,是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定居或开业。③美国对个人控股公司未分配所得余额征收惩罚税。个人控股公司是指在纳税年度的后半年中任何时间内,其股票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为五个或更少的人(包括非美国人)所拥有,其消极所得在调整所得中达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对这种公司,除了征收正常的公司税外,再对其应分配而未分配的“累积盈余”比照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征收一道惩罚性所得税。这种个人控股公司税主要针对个人的三种避税方法。第一,为了躲避个人所得税比公司所得税税率高的那部分差额负担,便组建一个公司来持有个人的投资证券,使个人的利息和股息所得转变为公司的应税所得,从而可以按较低的公司税税率纳税。第二,将个人的劳务所得,转给一家公司。比如某个人组建一家公司,使自己成为该公司的雇员。由公司出面与服务需要方签定合同,个人只负责提供服务,而由公司收取服务收人,公司支付给个人的薪金少于赚取的服务收入,通过这种方法,个人可以成功地将某些收入转给公司,使其按较低的公司税税率纳税。第三,利用公司营业活动扣除的好处。如个人将其游艇、赛车或渡假别墅等财产,连同其投资一并转给公司,使与个人财产有关的费用,象上述财产的维修保养费等,由非扣除性费用转化为可扣除性营业费用,用以冲减营业所得,而获得少缴所得税的好处。对法人进行国际避税的约束1.限制迁移出境英国在税法中规定,在没有得到财政部允许的情况下,英国公司不能向避税地迁移和转移部分营业,或建立一个避税地子公司。违反者将受到严厉处罚,包括对当事人的2年监禁、总额为应纳税额3倍的罚款。2.限制转移营业和资产英国在税法中,除了约束法人的直接迁移外,还规定居民公司将贸易或经营转让给非居民,居民母公司允许非居民子公司发行股票或出售债券以及售出子公司等行为,也必须事先得到财政部的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3.限制利用公司组建、改组、兼并或清理避税在法国,当改组涉及法国公司被外国公司合并,或者法国公司以其资产缴付换取外国公司的股份时,应按适用于合并的一系列税务规定执行,并须经法国财政部批准。本期应纳税利润仍由被合并公司承担纳税义务,对合并前的亏损也准予核销。但是,所转让的资产必须保留在法国境内,并必须列入外国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4.限制改变经营形式美国规定,对本国公司在国外以分公司形式从事经营的初期损失,允许从美国公司的盈利中予以扣除;但国外分公司如有盈利而改变为子公司,仍须责令美国公司退还以前的扣除额,以防止通过改革经营形式,从损失扣除和延期纳税两方面获利。为了防止将股东投资改变为举债,以增加利息费用扣除,减轻税负,一些国家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不得超过3:1或5:1等,超过这一比率的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5.在税收征管与税务司法中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是指法律上承认形式合法而实质上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和安排。这一原则运用在对避税问题的处理上,意味着对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却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公司和交易,将不被承认。在形式上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依事实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的行为。税务当局查出有造假避税交易,有关合同或交易将被宣布为无效。对滥用税收协定的约束各国限制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1.节制法节制同那些实行低税制的国家或易于建立导管公司的避税地国家(如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巴拿马等)签订税收协定,因为税收协定滥用往往是借助于在这类国家中建立导管公司来实现的。2.排除法将缔约国另一方被课以低税的居民公司(如控股公司),排除在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范围之外。3.透视法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资格不限于公司的居住国,而是要透过法律实体看其股东的居住国。它不考虑名义股东而是考虑受益人,即最终接收股息人的居住国。4.承受税收法该法给予协定优惠应以获自一国的所得,在另一国必须承受起码的税负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同一笔所得,在缔约国双方均不纳税。5.渠道法该法限制一个公司一定比例的毛所得,不得用来支付不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的个人或公司收取的费用。否则,该公司付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给予协定优惠。这是一种针对踏脚石导管公司的对策。6.真实法该法规定特许条款,来保证真实交易不被排除在税收协定优惠之外。这些条款包括:建立公司的动机、公司在其居住国的经营交易额、公司在其居住国的纳税额等。除非建立一个公司的动机具有充分的商业理由,公司在居住国有大量的经营业务,公司在居住国缴纳的税款超过要求的扣除额等,否则,不给予该公司协定优惠。

国际反避税的具体措施

8. 国际反避税的经验

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发达国家的纳税人往往采取各种避税手段将利润、所得或收益从高税的居住国转移到避税地,以达到避税的目的,从而使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主要发达国家对反避税立法工作尤其重视,积累了不少国际反避税的经验。制定限制避税性移居的反避税法规跨国纳税人经常采用从高税国移居到低税国或避税地的手段以摆脱高税国的居民身份,从而免除其对高税国政府负有的无限纳税义务。对此,发达国家采取了以下一些立法措施,包括限制自然人移居的国际反避税措施和限制法人移居的反避税措施。如德国规定,纳税人(自然人)虽已失去本国居民身份,但仍有经济联系的,在未来10年内仍视其为国内的税收居民,应连续对其征收有关的所得税。制定转让定价法规是行之有效的反避税措施跨国公司往往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公司内部之间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要想对这种避税活动给予限制,关键是应坚持“独立竞争”标准,凡是符合“独立竞争”标准的,在征税时就可以承认,否则,要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达到防止避税的目的。美国税法在这方面有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已为许多国家所仿效。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利润法。制定防止利用避税地对付避税的法规针对国际避税地的无税或低税的特殊税收政策,一些国家从维护自身的税收权益出发,分别在本国的税法中制定了对付避税地的法规,以防止国际避税行为发生。各国对付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主要有受控外国子公司的相关规定、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和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等相关规定。其中美国的防范措施规定的最为复杂,也最为典型,如美国的F分部所得。此外,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都有关于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制定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反避税法规为了防止本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被第三国居民用于避税,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视为一种不正当的行为,并主张加以制止。他们制定了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措施,如瑞士制定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国内法规;而其他大部分国家都选择在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中加入反滥用条款,而且还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具体有排除法、真实法、纳税义务法、受益所有人法、渠道法和禁止法等。制定限制资本弱化的反避税法规资本弱化就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的比重。如果一国税务当局对本国企业的资本弱化状况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的税收利益就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目前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方式来减少本国企业的纳税义务。如美国规定公司的债务/股本比例不得超过 1.5∶1;加拿大规定债务/股本比例不能超过3∶1。此外,澳大利亚、法国、德国也都有限制资本弱化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是各国规定的债务/股本比例稍有差别。加强税务行政管理以防范国际避税要有效地防止或限制国际避税,不仅需要各项税收立法,而且还需要加强反避税工作的税务行政管理。对此,许多国家从以下两方面加强了征收管理,制定了比较严密的税收管理制度。一方面,各国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以保证各项反避税法规的贯彻实施。各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强化纳税申报制度、加强会计审计制度、所得核定制度、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以及与银行进行密切合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反避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加强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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