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

2024-05-10

1.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

需要到保监会申请互联网保险牌照,互联网保险牌照是依据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颁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而来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且网站接入地在境内;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能够完整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信息等。企业要获取互联网保险牌照,最快捷的办法便是通过收购持有牌照的公司股权。因此,经常可以看到市场上的兼并收购信息报道,其中绝大多数为股权收购。如何才能实现预期的牌照收购目的,这取决于企业与被收购企业之间的资源整合。在收购中,这体现为收购方案的制订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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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

2. 争议频出,互联网保险监管模糊地带需厘清

争议一: 
   
  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行为界定 
   
  上周,一篇名为《深蓝保被查封》的文章在朋友圈传播,吓得小观一激灵,立马搜索“深蓝保”,一看人家明明还好好的躺在关注列表里,该推文推文,该推保单工具推保单工具。话说回来,最近监管频频出击,搞得业内人士人心惶惶,有关第三方网络平台监管合规性的问题又被推到了台前。 
   
  先来回顾一下事件始末,7月27日,有媒体爆出,各地方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及相关机构对深蓝保相关合作业务进行排查,因而目前仍旧处于调查阶段,监管尚未定性。 
   
  深蓝保成立于2015年11月,是一个主打保险产品测评的,业内分析此次其被监管点名的缘由或许是涉嫌通过在设置投保链接销售保险,而这恰恰成为了争议点所在。 
   
   
 
  根据券商中国的报道,深蓝保给出投保链接的方式,更像是“跳转”。即第三方平台只做推荐,客户投保交易操作会转到有牌照的平台或者保险公司自身网页完成。这类跳转,是目前保险公司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普遍方式,业内默认可行。 
   
  但也有业内人士指出,类似深蓝保这种介绍知识,分析产品,又挂了链接到销售平台,这种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是目前监管的模糊地带。如果认定是销售行为,又给其佣金,就必须要登记管理了。 
   
  关于这个问题,此前有业内观点明确指出,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产品进行排序、评价、比较的行为或以网络问卷调查或大数据分析的形式给予投保建议或者观点,往往有向用户推介保险产品的主观意图,应属于保险中介服务中的保险销售行为。 
   
  不过,目前从保监局的下发的通知来看,对深蓝保并没有统一定性。有保监局称“深蓝保”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中介业务”,有保监局将此次排查称为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专项行动排查,也有保监局则仅要求排查,并未对深蓝保给予有关定性类的文字。 
   
  事实上,监管也处于很尴尬的境地。业内人士分析,不管是中介代理人还是险企专属的个险渠道、银保渠道,出了事都能找到责任人,但第三方网络平台不持牌,出了问题,保险公司推给平台,保监又管不了平台,这就存在一个监管盲区。 
   
  而对于深蓝保这样的平台,拿一张保险中介牌照就可以规避掉这类风险,但看一眼动辄上千万的牌照…… 
   
  争议二: 
   
  返佣与技术推广费 
   
   
 
  而在深蓝保之前,引起业内轩然大波的则是保险师被罚。7月4日,浙江保监局官网公布了针对微易保险经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对其罚款50万元,并撤销负责人任职资格。 
   
  浙江保监局开出的罚单显示,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微易经纪按照“保险师”获取保费27%的结算费用,并向科技公司支付费用,共涉及保费6.83亿元,费用结算金额为1.84亿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63亿元。科技公司向微易经纪开具发票1748份,发票金额1.84亿元,发票内容均为“信息技术服务费”。 
   
  实际上,上述技术服务费中,科技公司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的推广费。 
   
  目前,诸如“保险师”之类具有保险产品推广、返利功能的第三方科技平台不在少数。这些平台一般会根据业务量,向使用APP的用户支付“推广费”,又允许用户转发产品链接,实行产品有偿推荐。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推广费实际上是向用户支付了佣金。这里存在的一个模糊地带是,用户在朋友圈分享推荐产品这个行为本身是否属于销售行为,事实上监管尚未有明确界定。 
   
  关于这个问题,业内人士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他们只是展示和引流,实际的销售行为还是属于保险公司,因此与保险销售不一样; 
   
  一种则认为从本质上看,无论是展示和引流都是为了促成保险销售,而且一旦消费者通过展示的海报或者链接购买保险,推荐人可以获得奖励,这就相当于佣金。也就是说,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用户都应被认定是从事保险销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以上两个案例实际上都涉及到了网络第三方平台关于“销售行为”的界定,从实践来看,目前第三方平台多充当技术服务商的角色,但因为互联网跨地域经营、程序化运行、线上交流等新特征,往往容易被认为僭越“网络技术服务”的角色,有涉及互联网保险中介之嫌,使得合法与非法界限模糊。 
   
  争议三: 
   
  互联网保险业务边界 
   
  互联网保险业务边界也成为了行业和监管面临的问题之一。 
   
  去年10月26日,海南保监局曾发布一则消息称,众安财险与其辖内某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签署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代理销售众安财险保险产品。同时指出,这种代销模式存在超范围经营。 
   
  具体而言,其基本业务操作流程如下:众安财险向区域性专业中介机构提供其自营网络平台的专属链接,链接对应该中介机构的唯一出单号,该中介机构拓展线下保险客户,了解其保险需求后,用专属链接登录众安财险自营网络平台完成承保过程,众安财险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 手续费 。 
   
  曾有地方保监局人士指出,这种模式可以轻松地将线下渠道转换为线上渠道,导致线上线下业务渠道边界模糊。此外,不同于传统保险销售渠道的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宣传当中,往往解释权则归于第三方平台,这就为其提供了打擦边球的空间。 
   
  这其中还涉及到监管统一性问题,那就是传统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时,是否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区域性专业中介机构或兼业代理机构拓展线下客户后通过线上平台出单,规避要先设立分公司的要求? 
   
  腾讯微保、蚂蚁金服旗下保险也曾面临类似问题的质疑,主要涉及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是否可以进行互联网保险代理业务。就《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办法》中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这条规定,也有不同的解读。 
   
  有观点认为,上述那句话是指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在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上的‘交集’,而不是‘合集’。有观点则认为这个“保持一致”是指保险代理机构在展开互联网保险代理业务时也需要在展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以上种种案例表明,在现有的监管政策中,有诸多细节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在理解上也就存在一定的想象空间。小观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一个过程,互联网保险为行业注入创新活力的同时,也必将带来新的问题。站在监管的角度而言,也需要经历探索的过程,逐步构建一个完善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体系。

3. 互联网保险发展与监管的思考 保监会

保监会发布了《互联网保险发展与监管的思考》,明确指出目前市场上的互联网保险,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产品开发不规范、信息安全有风险、创新型业务风险、反欺诈能力待提升、客户服务能力需完善六大潜在风险。据悉,对于目前市场中互联网保险“跑偏”的营销方式,保监会明确表示,今后将对网络销售强调吸引眼球、夸张演示的营销方式加以规范,保证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同时将重点加强险企产品开发、信息披露、信息安全、落地服务以及第三方平台等方面的监管,增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好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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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发展与监管的思考 保监会

4. 保监会密切关注大数据和互联网金融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指导意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展互联网金融,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指导意见》的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完)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投资模式、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投资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投资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投资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投资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借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投资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投资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投资模式和服务。(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借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借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借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借款。网络小额借款应遵守现有小额借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借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投资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投资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预期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投资模式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投资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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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监会对互联网监管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和经营范围1.从官方层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给予明确定义。从内容上看,应该是广义上的互联网保险(放心保的产品总监宋诚曾在《互联网保险:逆袭2013遐想2014》中有过讨论,感兴趣的可以自行搜索)。这就给予保险行业足够大的想象空间,保险公司或者中介机构只要满足文件的基本要求,都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进一步讲,将为推动更为充分的市场竞争,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2.对跨区经营给予明确规定。此前由于监管缺位,实务中存在很多由于跨区经营所导致的纠纷。而“网销专属产品”已经得到了媒体的大量关注,在此不必细说。有一点应该注意,原文为“经保监会审批为网销专属产品的,可以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经营范围”。不能忽略了监管机构的审批,这种设定其实是从监管角度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产品创新。你可以放开手脚去设置自认为科学合理的“网销专属产品”,至于是否合规、是否通过审批,需要经过考核才行。二、保险公司经营条件1.互联网保险经营管理制度更加合理完善。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互联网保险业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也得以兴起,包括保险公司官网、电商平台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等。可以说,鱼龙混杂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而且将会存在。《通知》对相关网站的经营资质和其他要求给予明确规定,有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化。2.对提供咨询和销售人员要求具备从业资格。这对于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都是大的挑战,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产生一定影响。在此之前,很多保险公司可能是直接从其他业务部门抽调一些人员,直接组成项目组或者业务部门来经营互联网保险的,是否具备销售人员从业资格可想而知;而诸如京东、苏宁等电商平台更是可想而知。尽管之前一直都有强调要进行岗前、岗中培训,但是落实力度上可能还不够到位。如果《通知》最终得以实施,那么这部分人员会受到很大影响,至少需要进行专门的系统化培训。3.对中介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收付方式进行规范。可能是受到代理人制度的启发,《通知》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实现集中收付,合作机构不得代收保费。”这会影响到部分中介机构的经营模式,不过也有部分机构在此之前已经做好此方面工作,如放心保等。因此,或许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模式甚至市场份额产生一定影响。毕竟,互联网行业是瞬息万变的,能够抓住机遇的就会迅速崛起。三、产品与宣传管理1.充分考虑互联网特点,鼓励产品创新。简明易懂、便于投保将会成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一个基本特点,各种意想不到的新奇保险产品将会粉墨登场。当然,会有一些产品是失败的,但是保险公司将敢于试错,对于消费者而已至少是好事。2.规范宣传内容和方式。这方面,应该是鉴于银保业务的监管经验。规定“制定统一、规范的宣传销售文本和用语,合作机构不得进行擅自修改”,以及“分红、投连和万能险产品须在产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在此不必赘述。3.产品促销活动监管更符合互联网特点。这个主要体现在赠险等促销活动上,网上已对此有较多讨论,不再赘述。促销活动属于附加费用,在互联网上由于降低了相关费用,可以允许通过赠送或者折扣方式给予消费者福利。还应该说明的是,《通知》对普通保险产品和保障型、储蓄型保险产品实行了差别化监管,也就是对其所占产品总保费比例上限进行了不同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来引导保险公司关注或者倾向于保险保障功能。四、销售管理与服务标准1.提出互联网保险服务标准。包括原则上即时承保、五日内退保、实时查询、线上申请退保等服务标准,这其实是对现有经营机构的一个隐形筛选指标。不难预见,服务标准将成为产品宣传内容之外的一项重要监管内容。2.鼓励简化操作流程。保险业务的完成是一个漫长的流程,互联网使得其能够实现扁平化,换句话说,能够降低业务的操作时滞,甚至可以减少部分繁琐的操作流程(余额宝等基金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冲击结果之一是,传言“首次购买面签程序将会取消”)。鼓励以电子签章等形式为载体的业务流程创新,可以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五、信息与交易安全1.强调客户信息的存储与维护。这方面是保险公司以及互联网企业的分内之事,不必特意强调。只是有一点需要注意,“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构网站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于成交后24小时内将投保人填写的完整投保信息导入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该规定其实对保险公司和中介平台的信息对接能力提出一定要求。六、监督检查1.对互联网业务的中止、终止等基本情况进行具体规定。特别提到了,保险公司终止互联网新业务,在存量保单全部到期前不得停止网上服务。综上所述,《通知》规范了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方式与业务形态,有利于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通知》对投保人即消费者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保险需求能够更快得到响应和满足,使质优价廉的保险服务成为可能;对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而言,有利于调整现有业务形态,鼓励产品研发与创新,为赢取市场机遇提供可能;对监管机构即保监会而言,提高监管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尊重互联网基本特点,推动保险行业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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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对互联网监管

6. 与传统保险相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P2P网贷平台的跑路事件也使得监管需求更加迫切,请论述我国互联网

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哦![开心][鲜花]与传统保险相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P2P网贷平台的跑路事件也使得监管需求更加迫切,论述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是有利于稳定金融功能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互联网金融还是金融,如网络借贷,三方支付等,创新的是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将使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有利于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在早期监管相对松散的时期,会有鱼目混珠的机构进来。还有一些以前只做互联网业务的公司也进来,同时早期由于对资金监管不严格,平台俨然成了一个自由吸金机构,用户对自己的资金流向和用途完全不清楚,处于被动局面。互金监管政策出台后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私设资金池,有效防止了用户资金被挪用风险。有利于规范行业发展监管的本质是保障行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互金平台的业务开展逐渐有法可依,行业也有章可循。每个行业的成长和发展必然要经历潮起潮落,伴随监管政策相继出台,不合规的平台转型或退出,存留下来的优质平台正体现出越来越强的吸引力。【摘要】
与传统保险相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P2P网贷平台的跑路事件也使得监管需求更加迫切,请论述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提问】
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哦![开心][鲜花]与传统保险相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P2P网贷平台的跑路事件也使得监管需求更加迫切,论述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是有利于稳定金融功能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互联网金融还是金融,如网络借贷,三方支付等,创新的是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将使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有利于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在早期监管相对松散的时期,会有鱼目混珠的机构进来。还有一些以前只做互联网业务的公司也进来,同时早期由于对资金监管不严格,平台俨然成了一个自由吸金机构,用户对自己的资金流向和用途完全不清楚,处于被动局面。互金监管政策出台后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私设资金池,有效防止了用户资金被挪用风险。有利于规范行业发展监管的本质是保障行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互金平台的业务开展逐渐有法可依,行业也有章可循。每个行业的成长和发展必然要经历潮起潮落,伴随监管政策相继出台,不合规的平台转型或退出,存留下来的优质平台正体现出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回答】
金融科技(Fintech)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为金融发展注入了新活力,也给金融安全带来新挑战。随之应运而生的监管科技(Regtech),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丰富金融监管手段,提升交叉性金融风险的甄别防控能力,成为平衡促进金融产业良性发展的关键要素。【回答】

7. 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资格

根据《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由:1、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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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资格

8. 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需要到保监会申请互联网保险牌照,互联网保险牌照是依据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颁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而来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且网站接入地在境内;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能够完整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信息等。企业要获取互联网保险牌照,最快捷的办法便是通过收购持有牌照的公司股权。因此,经常可以看到市场上的兼并收购信息报道,其中绝大多数为股权收购。如何才能实现预期的牌照收购目的,这取决于企业与被收购企业之间的资源整合。在收购中,这体现为收购方案的制订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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