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2024-05-11

1.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产业管理和资源管理分开的原则,各级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妥善处理了相邻矿山的权益关系;
  (三)具有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能力;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县级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具备矿山生产的基本知识,并有县级劳动监察部门认可的考核证书。第九条 乡镇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及残留矿体;
  (三)国家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开采的矿产资源。第十条 个体采矿只能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查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者矿点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2.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予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开采未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凭证》,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经营或者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我省《关于实行矿产品经营审核和购矿登记制度的规定》,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而收购矿产品的;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向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或单位或个人销售矿产品的;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的;
  (四)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擅自买卖、转让、出租《矿产品经营凭证》的。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决定。第九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产品经营凭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已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县级矿管机关收取,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3.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人全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二)采矿许可证依法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
  (三)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有关矿管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矿界内开采。拒不退回到原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60天,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1500元;情节严重,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对照图;
  (二)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
  (三)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30至90天,并处罚200-10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七条 买卖、出租、私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第八条 买卖、承租或者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第九条 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未按我省有关规定到矿管部门办理手续而擅自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500元。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定机关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或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机关决定,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省矿管部门决定。第十二条 不按矿山安全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采矿的,分别由劳动安全、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采矿活动中发生扰乱生产、社会秩序,拒绝或阻碍矿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管理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由矿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收入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矿管机关统一收取,按省财政厅关于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上交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由矿管机关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第十七条 下级矿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接受上级矿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4. 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有关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者,开发呈固态、液态及气态矿产资源的,均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资源管理费)。第三条 资源管理费作为寻找开发新的矿产资源基地的地质勘探基金,并用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各项监督管理经费。第四条 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愿矿产值计算收费。第五条 资源管理费由区(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核定统一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第六条 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在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5%,区(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25%,乡(镇)矿管部门分得50%。第七条 资源管理费按季度征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初的五天内上缴。
  全年一年度的一月五日前结清。第八条 资源管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应列出每年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九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费金的单位和个人,延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应交费金外,并处以欠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使用费金或挪用者,由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第十一条 凡对负责收取费金的公务人员进行刁难、围攻、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五条 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第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第八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第九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焙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第十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无证采矿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3;
  二、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三、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5;
  四、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2。第十三条 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第十四条 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第十五条 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6.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7.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组办企业等集体企业采矿。
  个体采矿包括个人合伙采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矿。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不允许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
  (一)放射性矿产、天然气、石油等特定矿种和罕见矿物保护区;
  (二)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国家已批准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家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
  (三)国有矿山企业划定的开采范围和尾砂坝;
  (四)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和其他重要工程设施两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五)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和市政工程设施附近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第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国家指定的其他范围的矿产。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其他零星矿产,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料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按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该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请该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允许的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开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等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经营为目的的季节性采矿,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采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8.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第六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第七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焙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第八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二、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5;
    三、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2。第十一条 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第十二条 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第十三条 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第十四条 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第十五条 纳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纳补偿费费额可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核定,纳费人必须按照核定金额如期缴纳: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费申报所依据的资料残缺、难以查证,或所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