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24-05-14

1.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实施科教兴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第三章 工作任务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技术咨询活动,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学会工作的指导。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省和有条件的市(地)科学技术协会还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会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组织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和指导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科学技术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项工作。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四章 工作保障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 山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会科学和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应用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政府领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属于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繁荣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机构,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

  (二)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三)组织、指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四)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六)组织社会科学工作者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邪教学说;

  (七)承担社会科学普及其他工作。

  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建立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法律常识;

  (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等社会科学基本知识;

  (四)齐鲁文化等中华优秀文化;

  (五)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六)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利用报刊、广播影视、新兴媒体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二)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利用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四)拓展社会科学对外合作与交流渠道,设立社会科学对外合作与交流平台;

  (五)举办社会科学讲座、论坛、研讨会、座谈会、宣讲、对话、展览、演出以及各类知识竞赛;

  (六)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形式。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人才、成果、场馆、设施等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合作机制,加强与国外多领域、多层次的社会科学普及交流与合作,吸收、借鉴其社会科学普及的先进经验和优秀成果。第十三条 本省每年五月举办社会科学普及周,集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3.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制定、实施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策,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鼓励自然科学不同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鼓励依法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尊重智力劳动、尊重发明创造,提高科学技术进步意识,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大学科技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开展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并逐步设立其他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企业出资参与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良种工程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新品种和源头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业务,加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开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保险品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战略。有关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境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生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发展高效现代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4. 山东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科技成果的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在国内仿制产品中全面达到引进技术水平并有创新,其工艺、原材料等条件均应适于在我国自行生产、应用和推广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对原科技成果有所完善、创新及在推广过程中所取得的必需的配套技术(如栽培、饲养方法、工艺技术、标准及技术管理等);
  (五)为制定科技政策、战略、规划、计量基准、技术标准和重大科技决策以及科技情报、科技管理等方面,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管理方法和手段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六)为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第三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省科委)统一负责全省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各级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科技成果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订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上级申报重大科技成果和奖励项目。推荐科技发明成果;
  (四)负责科技成果的鉴定、收集、登记、归档、统计、分析、上报,以及科技成果的公报工作;
  (五)负责科技成果的奖励工作;
  (六)做好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的组织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技术成熟、效益显著可借推广的科技成果;
  (七)管理科技成果的档案资料;
  (八)负责科技成果的保密工作;
  (九)负责国内科技成果交流工作。第四条 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按其成果的技术水平高低、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和厅(局、公司)级、县(市、区)和基层级:
  (一)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须经省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其条件是:应用技术成果,其新颖性为国内首创(含发明、创造):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先进水平;具有实用价值和广泛推广意义并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突出经济效益者。科学理论成果,其学术水平必须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具有我国特色并在国际同行中有重大影响者。
  (二)省级重大科技成果,须经各市(地)科委和省厅、局(公司)向省科委推荐。其条件是:应用技术成果。其新颖性为省内首创(或空白),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推广意义。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科学理论成果,其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或国内独创且具有我省特色,并在国内同行业中有重大影响者。
  (三)市(地)、厅(局、公司)级和县(市、区)和基层级科技成果的具体条件,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订。
  (四)省科委负责管理全省省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市(地)科委和省厅(局、公司)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科技成果;县(市、区)和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县(市、区)和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必须认真做好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委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家科委颁发的《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