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2024-05-11

1. 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的国营和集体所有制生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第三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处,各州、市、行署、县劳动人事局(处)应当设立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应当发动基层工会,组织职工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规。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监察。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设劳动安全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
  省、州、市、行署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县(市)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州、市、行署劳动人事局(处)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在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中,根据工作需要,由省劳动人事厅聘任一批劳动安全监察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监察证》。第六条 免除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务,由任命机关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员给予处分应征得任命机关的同意。第七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有关劳动安全的办法、规定等;
  (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参与有关劳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鉴定。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相应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职业性危害严重或事故隐患突出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令其停产整顿;
  (六)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并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和对特殊工种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
  (七)在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当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分析,及对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及时、准确上报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研究防范措施,通报伤死事故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吸取经验教训,搞好劳动安全工作。
  (九)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十)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对劳动安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十一)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凭《劳动安全监察证》可随时进入有关单位现场执行安全监察任务,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监察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陪同前往,积极配合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成该单位迅速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现场,并通知该单位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机关和上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安全情况。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为提高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水平努力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惩处。第十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在监察工作中应当与经济管理、生产管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搞好监察工作。

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2.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或者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高原湖泊等自然环境或者农业生态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环境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环境管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或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及其他环保违法案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检举、控告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第三条 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考评内容和奖惩标准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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