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4

1.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二)《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二、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开发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此外,对条文顺序及相关文字表达作相应调整。

  (二)《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需提供居住证”。

  2.删去第八条第七项中的“和本市核发的网约车驾驶员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 谁知道《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内容?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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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164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附: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发〔1984〕72号)
    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营业性桌球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84〕73号)
    3、南宁市农业税实行超收分成试行办法(南府发〔1985〕51号)
    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名不副实的企业名称和换发全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发〔1985〕61号)
    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占用耕地建房的紧急通知(南府发〔1986〕12号)
    6、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86〕70号)
    7、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86〕80号)
    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电信局《关于请求采取措施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86〕98号)
    9、南宁市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试行办法(南府发〔1987〕10号)
    1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87〕116号)
    1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金贸办《关于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南府发〔1987〕129号)
    1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炮竹的通知(南府发〔1988〕10号)
    1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城市建设局《关于对过往邕江二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8〕86号)
    1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安会、经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南宁保险分公司联合拟定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法定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88〕122号)
    1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89〕2号)
    16、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南宁市公路货运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9〕87号)
    17、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89〕88号)
    18、南宁市企业经济利益分配的试行办法(南府发〔1989〕102号)
    1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关于按期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0〕18号)
    2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1〕28号)
    2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91〕61号)
    22、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对南宁市高层建筑工程征收消防经费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91〕63号)
    23、南宁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南府发〔1991〕113号)
    2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治安联防总指挥部关于从企事业单位选派职工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南府办〔1992〕85号)
    25、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的通知(南府办〔1992〕78号)
    26、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望仙坡、南湖、葛麻小区综合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33号)
    2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水建设基金的通知(南府发〔1992〕118号)
    28、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拆除占用马路、人行道搭建的周转房的通知(南府办〔1992〕36号)
    29、南宁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暂行办法(南府发〔1992〕67号)
    30、南宁市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2〕115号)
    3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公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15号)
    3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17号)
    3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我市燃汽轮机发电综合附加费覆盖面的通知(南府发〔1992〕117号)
    3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我市中小学办学条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发〔1992〕83号)
    3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义务教育达标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城区范围内发行教育募捐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119号)
    36、南宁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南府发〔1992〕80号)
    37、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国营工商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8号)
    38、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社会审计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106号)
    3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对放开经营试点企业放宽企业价格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7号)
    40、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60号)
    4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对放开经营试点企业放宽劳动用工权、内部分配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6号)
    4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肉食补贴政策的通知(南府发〔1992〕54号)
    4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民用煤价格补贴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57号)
    4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城管办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办案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1992〕46号) 
    45、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发放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109号)
    46、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商业流通“四放开”改革指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四放开”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办〔1992〕87号)
    47、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金贸办公室关于建立南宁市专业商业街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89号)
    48、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2〕102号)
    49、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南府发〔1992〕36号)
    50、南宁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2〕78号)
    51、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2〕122号文件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122号)
    52、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强化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办〔1993〕87号)
    5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南宁市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3〕83号)
    5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通知(南府发〔1993〕34号)
    55、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外商、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区内、外单位、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申办所有权证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3〕64号)
    56、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城市燃气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办〔1993〕72号)
    57、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1993〕33号) 
    5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当前房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对一些亟待解决问题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3〕78号) 
    59、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通知(南府发〔1993〕67号)
    60、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南府办〔1993〕104号)
    6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通知(南府发〔1993〕11号)
    62、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南宁市城区公费医疗实行分级管理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3〕35号) 
    6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快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南府发〔1993〕17号)
    6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放开的通知(南府发〔1993〕38号)
    6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旅游局《关于全市旅游行业实行归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3〕3号)
    66、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执行琅东综合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3〕5号)
    67、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发〔1993〕9号)
    68、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活南宁市金融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办〔1993〕28号)
    69、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城建局《关于对上门收运垃圾经营统一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办〔1993〕69号)
    70、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4〕61号)
    71、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改革企业审计办法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4〕49号)
    72、南宁市进一步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4〕62号)
    73、南宁市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办法(南府发〔1994〕42号)
    74、南宁市新型液体燃料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南府发〔1994〕140号)
    75、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106号)
    76、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知(南府发〔1994〕113号)
    77、南宁市进一步搞好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4〕70号)
    78、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办理建设项目收费手续的通知(南府发〔1994〕115号)
    79、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国有土地临时基准地价的通知(南府发〔1994〕129号)
    80、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南府办〔1994〕26号)
    81、南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44号)
    82、南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47号)
    8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消毒管理的通知(南府办〔1994〕57号)
    8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8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在南宁住宿的外来人员征收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的通知(南府发〔1994〕121号)
    8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品市场建设步伐的决定(南府发〔1995〕75号)
    87、南宁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南府发〔1995〕72号)
    88、关于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办理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5〕123号)
    89、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5〕126号)
    90、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占用道路及人行道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通知(南府办〔1995〕33号)
    91、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5〕50号)
    92、南宁市建设项目收取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暂行规定(南府发〔1995〕110号)
    93、南宁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5〕2号)   
    9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用经济手段加强控制首府摩托车入户的通知(南府办〔1996〕56号)
    9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以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6号)
    96、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征收城市供水建设基金的通知(南府发〔1996〕38号)
    97、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建设项目用地清理工作批复的通知(南府发〔1996〕87号)
    98、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6〕161号)
    99、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不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南府办〔1996〕158号)
    100、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西乡塘大道加强综合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9号)
    10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10号)
    10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1995年度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的通知(南府发〔1996〕36号)
    10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湖区琅西片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有关问题的决定(南府发〔1996〕60号)
    104、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只能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的通知(南府发〔1996〕91号)
    105、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集体企业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5号)
    106、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资金运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56号)
    107、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6〕66号) 
    108、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通知(南府发〔1996〕84号)
    109、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定向口粮销售价格的通知(南府发〔1996〕88号)
    110、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市连锁商业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6〕92号)
    11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51号)
    112、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南宁市灭蝇达标活动实施方案》和《南宁市灭蝇达标活动技术方案》的通知(南府发〔1996〕80号)
    113、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企业管理、做好工商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6〕7号)
    11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瓜市场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6号)
    11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牛集中屠宰及肉类经营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8号)
    11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民用煤市场的通告(南府字〔1996〕12号) 
    117、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原料蔗砍运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96〕159号)
    118、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收邕江防洪大堤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南府发〔1996〕70号)
    119、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63号)
    120、市人民政府印发《南宁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64号)
    12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发〔1996〕96号)
    12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南宁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114号)
    12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146号)
    12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再就业与帮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7〕82号)
    12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破产国有企业和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83号)
    12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发〔1997〕164号)
    12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实施过程中有关费用收取标准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7〕103号)
    128、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防洪保安费的通告(南府字〔1997〕4号)
    129、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南府发〔1997〕47号)
    13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业银行扶贫贷款投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府发〔1997〕148号)
    13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宁市严禁贩运销售旱濑的紧急通知(南府发〔1997〕14号)
    13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瓜市场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7〕6号)
    13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饲料、兽药、禽苗行业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7〕12号)
    13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加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89号)
    13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南府发〔1997〕129号)
    13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补充通知(南府发〔1997〕150号) 
    13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对我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的通告(南府字〔1997〕9号)
    13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133号)
    13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局关于我市部分市区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9号)
    14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7〕23号)
    14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通知(南府发〔1997〕67号)
    14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7〕121号)
    14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南湖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7〕141号)
    14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朝阳路、江南路人行道护栏及各式广告灯箱的通告(南府字〔1997〕8号)
    14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贯彻自治区七部门《关于整顿老旧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的通告》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73号)
    14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通知(南府发〔1997〕92号)
    14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1997—2000年南宁市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通知(南府发〔1997〕31号)
    148、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南宁市城市综合管理监察总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南府发〔1997〕157号)
    14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会、体改委关于《南宁市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7〕40号)
    150、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8〕10号)
    151、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全市小煤矿生产秩序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南府发〔1998〕89号)
    152、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个体私营企业人员申请入户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8〕117号)
    153、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8〕64号)
    15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8〕76号)
    155、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的通知(南府发〔1998〕79号)
    156、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计委关于我市建设项目优先采用本市工业产品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9〕8号)
    157、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完成或超额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计划目标奖励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9〕75号)
    15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南府办〔2000〕24号)
    16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关于南宁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1999〕127号)
    16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直管商用公房售买补充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0〕29号)
    162、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郊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南府发〔2001〕115号)
    16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南宁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试点工作(流通领域)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00〕91号)
    16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我市全面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征缴工作的通知(南府办〔2001〕157号)

3.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二项修改为:“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七、《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八、《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九、《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十、《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一、《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2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二、《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5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三、《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9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四、《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五、《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六、《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5年10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八、《南宁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救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九、《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1998年6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十、《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1998年7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十一、《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十二、《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十三、《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十四、《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十五、《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5.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
  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6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
  (2)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
  (3)违反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
  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
  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去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
  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原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
  (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10000元罚款:”
  19、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0、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除四害药械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许可证审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全市开展的某一害达标活动后,各单位、居委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该害的灭害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兴办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除四害药械生产、销售机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应持所在居(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件,向市爱卫办提出申请,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由市爱卫办审批发给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自制、自配的除四害药械投入批量生产、销售,应当取得合法的药品检验机构效果评定合格后,申报手续按第十三条办理,用于销售时应随附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称、有效成份、使用方法、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号码。”
  “禁止购买、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无生产许可证的除四害药械。”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或无证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可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1、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清运;”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形成蚊、蝇孳生地,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爱国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1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领导不重视,不积极进行爱国卫生活动,单位卫生达不到国家及本市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6.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七条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第十三条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第十五条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第十七条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第三十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第三十五条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第四十一条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四十四条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第四十六条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第四十八条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第五十一条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第五十二条城市节水和水电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定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千七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兔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第五十四条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推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第五十七条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7.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行使有关行政管理权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委托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委托五象新区管委会在其管理区域范围内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二、五象新区管委会管理区域范围为东至八尺江,西至五象岭森林公园、银海大道和环城高速公路,南至那马组团,北至邕江,不含南宁综合保税区,总面积约160平方千米。五象新区管委会管理区域范围以附图为准。三、委托行政机关可以将与南宁五象新区相关的下列行政管理权,委托五象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

  (一)项目资金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三)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四)建设工程行政管理;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和林地行政管理;

  (六)委托行政机关委托五象新区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权。

  委托五象新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具体事项(以下简称委托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四、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委托五象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委托事项的名称、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委托依据和委托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事项需要变更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变更生效前将委托事项的变更情况予以公告。五、五象新区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委托事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事项。六、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五象新区管委会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委托对象、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委托期限和责任承担等内容。七、委托行政机关委托五象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委托事项,因国家、自治区决定予以取消、合并或者调整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决定执行。八、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五象新区管委会实施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九、五象新区管委会因实施委托事项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五象新区管委会负责具体承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事宜。十、五象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实施委托事项的工作制度,优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委托行政机关通报委托事项的实施情况。十一、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行使有关行政管理权的决定

8.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3)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2013年6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3年7月17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研究,《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的主要内容已被《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所替代,现决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