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16

1.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建筑设计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分段累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每证一票;10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为一票;100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米为一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为一票;超过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为一票。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供热、消防等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资料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存在或者经书面通知后未委托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可以不作为筹备组成员。”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托名额不得超过三个。”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以及标准;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三、删去第十二条。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七、删去第十五条。八、将第十七条第五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十、将条例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此外,还对条例的条文顺序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4.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应当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便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6.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三级

你好,是的,政府方面已文件【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三级【提问】
你好,是的,政府方面已文件【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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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

8.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人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