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2024-05-10

1. 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大连市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促进工业废渣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和实心页岩砖外所有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筑。第四条 大连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建筑材料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建材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标准计量、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建材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第五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改善环境、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废的原则,科学地制定发展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建材主管机关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等部门共同编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市)、区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市建材主管机关备案。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对列入计划的节能建设项目,规划部门须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进行规划和审批项目;建筑设计部门,须按规划设计要求、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建筑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对节能建筑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政府下达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开展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尽快转产新墙体材料。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材主管机关和科技、计划、土地、银行等部门,应优先予以立项,贷款和保证用地。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建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管理。第十条 严格控制实心粘上砖的生产量。本市范围内不得再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厂;原有的实心粘上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其产量不得超过经建材主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的指标。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设立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从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列建筑工程费用。凡新建、改造、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改造危房、建解困住宅除外),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到建材主管机关预缴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预缴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面积和建筑设计结构核算成标准实心粘土砖用量,以每块砖一分钱计算。未预缴专项基金的,规划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如没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基金不再返回,如使用或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建材主管机关根据其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比例,返还或部分返还预缴的专项基金。第十四条 建材主管机关收取专项基金,应使用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票据;收取的专项基金按月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材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奖励。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国家规定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标准、技术规范设计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图纸施工的,实心粘上砖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由建材主管机关予以吝告、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2.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未列入前款规定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可以经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第八条 在本市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其产品供应单位应当持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施工规范、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在民用建筑上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光伏发电、发光二极管照明等技术的具体要求,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专项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
  未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的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省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第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温、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鼓励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3.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未列入前款规定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可以经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第八条 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在民用建筑上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光伏发电、发光二极管照明等技术的具体要求,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专项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三条 下列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省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第十五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温、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鼓励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制度,对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对用能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并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建筑能耗监测工作。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8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