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24-05-09

1.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综治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第九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第十条 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可以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 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统称综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综治机构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活动,倡导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综治机构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举荐的,综治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第九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四)受益人、见证人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提供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第十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综治机构。综治机构应当组织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人员、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综治机构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4. 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统称综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综治机构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活动,倡导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综治机构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举荐的,综治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第九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第十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综治机构。综治机构应当组织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人员、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综治机构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 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第十六条 市、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0修正)

6.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级综治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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