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2024-05-09

1.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应该“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这就表明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是所有股东,对于所有股东光从字面理解应该既包括发起人,也包括市场上的证券购买者,还应该包括B股、H股的持有者,既包括流通股股东也包括非流通股股东。但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A股与B股的投资者是分开的,A股与B股的市场是各自封闭的,H股等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按照主权原则和属地原则,更是我国证券法所不能及的。所以不论是A股投资者还是B股投资者在其收购比例达到30%时都不能向对方发出要约。因此我们只能对该“所有股东”作狭义理解,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仅指A股股东。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股东,比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转让股份的三年限期内的发起人,以及短线大股东,他们是否属于所有股东的范围,面对强制要约收购能否预受股份,笔者认为应该持肯定的态度。强制要约收购的效力强制要约收购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所谓撤回,在这里实际上是指要约撤销,因为收购要约是采用发公告的形式,公告一旦发出就无法收回,也就是说撤回是不可能的,而撤销是指在收购要约发出后,同样用公告的形式在要约的期限内将收购要约撤销,使其不生效。如果允许撤销,也就意味着不必发出收购要约,这样法律规定的强制要约收购也就不用执行,这是前后矛盾的。所以,收购人不得撤回要约,准确的措辞应该是撤销;第二,收购要约可以修改。收购要约不得撤销但可以修改变更其中的事项。由于变更行为涉及到到广大股东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批准后予以公告。只是此处的获准是获得证监会一家的批准,还是要同时获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他们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这些都不清楚。笔者认为,只需要获得证监会批准即可,这是符合证监会性质地位的。至于批准的依据需总结收购的活动逐步明确,但应该坚持一个原则,即经过修改的要约条件必须比原有要约条件对于广大股东来说更优惠更有利。变更以后的收购条件对已经作出预受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样适用,他们无须再为预受表示。第三,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应有一项例外,那就是预定收购数额。因为不可能每一个股东持有的股票量与收购要约的预定相同,法律应允许哪怕只有一百个股东也有权按照要约确定的条件出售股票。第四,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这就是要约的排他性效力。该条的买卖两字规定的不够清楚,是否表达下列意思:“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条件买进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卖出任何已持有的股票。” 不允许收购人以任何条件任何方式卖出其已持有的股票,理由是该卖出行为与收购行为相矛盾,并且属大股东短线交易的行为。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2.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法律分析: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投票权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在持有一定比例之后一定期间内又增持一定的比例,依法律规定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 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

凡采纳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都对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论述这一问题。
(一)主体条件
国外立法对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均无限制,任何投资者只要符合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其它条件,都可成为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国外立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公司法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股票条例》规定,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从而将个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股票条例》的这种规定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不允许个人成为收购主体,缺乏理论根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股权平等原则。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做法,将收购主体规定为投资者,而对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未明确规定。依一般理解,这里所讲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出资购买股票的单位和个人。也即,投资者包括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1]。这样,《证券法》就突破了《股票条例》中个人不能成为收购主体的限制,这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一大进步。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对于持有一词,《证券法》未作进一步解释。按照《股票条例》的规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直接持有一般是指以自己名义持有,含义比较明确;间接持有一般指他人持有,但他人的含义比较模糊。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一致行动人原则,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但是各国立法对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比较而言,《香港守则》的规定最为全面,包括公司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财务顾问;合伙人;任何个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近亲属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对此,我们可予以借鉴,将间接持有作与一致行动人相同的理解。
综上,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是:持有或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一定比例股份的单位或个人。
(二)比例条件
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前提是,投资者取得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但是,投资者持股达到什么比例时,才被认为是取得了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由于各国在市场结构、公司股权公布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各国政府在政策上的差异,对控股比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法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1/3的股份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要约收购剩余股份的2/3;《伦敦守则》把这一比例规定为30%。《香港守则》则规定为35%。在我国内地,《股票条例》规定,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普通股的30%时,应向该公司的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可见《股票条例》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是我们应看到,上述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具有统一的开放的证券市场,其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合理,上市股份比重较大,30%至35%的控股比例符合它们的具体情况.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分割状态,股权相对集中,作为非上市股份的国家股、法人股占多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60%以上,而作为上市股份的社会公众股不足其股份总数的40%。如果投资者通过非上市股份的场外交易来获得公司控股权,则甚至根本不影响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供求关系,若课之以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没有必要,也不公平。
《股票条例》规定的控股比例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因此,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这一规定,将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30%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获得的是上市公司的上市股份即社会公众股。这就是说,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已发行的社会公众股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但此时,该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已不足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该上市公司早已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不得少于其股份总数的25%。可见,我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缺陷。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放开对国家股、法人股的管制,使其也能上市流通,提高上市公司上市股份比重。这也是我国股份制改造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一、《征求意见稿》修改的依据及其相关监管制度安排是什么?
答:《征求意见稿》是依据《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在《收购办法》的制度框架下,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做出的程序性调整,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则。《征求意见稿》针对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股份增持行为,借鉴国际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进行规范,在保持对一般收购行为的监管要求的同时,适当增加了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灵活性,符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
在监管制度安排上,一方面,文件正式颁布后,证券交易所将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当事人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3日内公告增持情况,如果该次增持股份数量未达到2%的上限,须同时公告后续增持意向。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有关规定,前述股份增持行为被豁免要约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限制短线交易即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关于收购人资格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对于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违规增持行为,证监会将依法做出不予豁免的决定,责令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有关限制短线交易规定买卖股票的,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根据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可以采取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所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

4.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具体如下:
1、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的;
2、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
一、上市公司如何协议收购市公司?
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二、股东退股可不可以由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只能依法转让。在几种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这不属于退股,是特定意义的转让股权。
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选择适用转让出资或者强制公司收购股份(又称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转让出资(即股权转让)分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三、有股份转让合同的被要求退股合法吗
公司没有权利强制股东退股,股东可以选择收购其股权,前提是该股东同意,如果其不同意收购,没人能够强制其退股。但如果公司达到章程约定的解散情形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公司,则公司解散清算,可以达到退股的目的,但前提是公司也不存在。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仅限于法律明确授权可以约定,否则即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关于强制退股,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章程可以约定,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根据《证券法》第81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二是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据此,收购人在没有取得30%的股票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取得30%的股票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票也没有义务强制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不是很强。这就反映出了让市场调节经济,政府远离市场的思想。强制要约收购通过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每一个股东有机会卖出或按比例卖出自己的股票,获得因为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而给公司带来的价值增量,以免该增量为少数人所占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这两个前提,还意味着在证券交易所外,无论通过任何方式获得多少比例的股份,都没有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适用。
一、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根据证券法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应该“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这就表明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是所有股东,对于所有股东光从字面理解应该既包括发起人,也包括市场上的证券购买者,还应该包括B股、H股的持有者,既包括流通股股东也包括非流通股股东。但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A股与B股的投资者是分开的,A股与B股的市场是各自封闭的,H股等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按照主权原则和属地原则,更是我国证券法所不能及的。所以不论是A股投资者还是B股投资者在其收购比例达到30%时都不能向对方发出要约。因此我们只能对该“所有股东”作狭义理解,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仅指A股股东。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股东,比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转让股份的三年限期内的发起人,以及短线大股东,他们是否属于所有股东的范围,面对强制要约收购能否预受股份,笔者认为应该持肯定的态度。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6. 强制要约收购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法律分析:收购人在没有取得30% 的股票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取得30%的股票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票也没有义务强制要约收购。
法律依据:《证券法》 第八十一条 发出收购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二是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

7.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发展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上世纪60年代的英国。强制要约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小股东是不利的。因此,应给予他们退出的机会;二是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收购者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付出的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平均享有。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起始点从30%到50%不等。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我国的台湾。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同时,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90% 以上的股份时,应当按照收购要约中的同等条件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而不得拒绝。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12条豁免条件。2003年5月20日,《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75%所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强制要约收购的方式强制要约收购的两种方式: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当出现特殊情形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在该种情况下,收购人只能发出全面要约而不能发出部分要约。收购人是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也应该发出全面要约。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发展

8. 对于强制性要约收购期满的结果

强制性要约收购期满的结果强制性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必须及时刊登公告,报告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已预受的股票数量及其在要约期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票数量,并据此认定本次收购的结果。
收购期满不外乎以下两种结果:
(一)收购失败即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数未能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50%。对于收购失败后能否再次发出新的要约,或者需要间隔多长时间才能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我国《证券法》对收购失败的情形未作规定,但《股票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收购失败后“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
(二)收购成功即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数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50%以上。收购成功可能引发以下几种情况:1.目标公司终止上市。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上市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如果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目标公司就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因此,依《证券法》第86条规定,目标公司应终止上市。国外立法也都有目标公司终止上市的类似规定。2.强制出售或强制收购。这是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90%以上,但未达到100%时所生之结果。一些国家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目标公司的小额股东有权强制出售其持有的剩余股份,收购人不得拒绝,如澳大利亚等国;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在此情形下收购人有权强制购买小额股东持有的股份,小额股东不得拒绝出售,如英国的《伦敦守则》。显然,前一种规定较有利于小额股东,他们有权选择是否出售其股份,而后一种规定则对收购人较为有利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同的规定,收购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90%时,其余仍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小额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同等的条件购买其股票。显然,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重在保护小额股东的利益,这符合各国收购立法的精神和趋势。3.目标公司的变更和消灭。收购行为完成后,如果目标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如果收购人将目标公司撤销,即为公司合并,目标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目标公司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