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2024-05-11

1.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商品正常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技术贸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以“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为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科技、经济、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管理,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条件。第四条 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五条 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调、指导全省的技术市场。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对当地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技术市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中介机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分析、反馈技术市场信息,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仲裁,维护技术交易的正常秩序。第三章 中介机构第八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条 技术中介机构承担沟通信息、评价技术、如实反映交易双方履约能力、协助成交、忠实守信、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义务。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技术贸易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范围: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三)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成果;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通过常设(流动)技术市场、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和利用中介机构牵线搭桥、组织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形式进行。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必须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并分别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包括经公证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只收工本费)。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凭登记凭证办理支付酬金或征免税收手续。
  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当地专利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按照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查处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对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2.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本条中关于“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本条中关于“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注:本条中关于“《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注:本条中关于“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3.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信息市场发育和完善,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社会化,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而提供的经济信息统称经济信息产品。
  凡由服务人员借助或不借助信息技术设施直接向用户提供经济信息,或者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条件由用户自行获取经济信息的统称经济信息服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经济信息产品和经济信息服务统称经济信息商品。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用于出售或者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换关系及交换场所的总和。第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和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的开发和售后服务等。第五条 国家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注:本条中关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经营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现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4.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四)个人、外地的单位或者在专业市场内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经营所在地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但已经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5.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6.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让。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的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7.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发展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各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成立行业协会,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加入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有权向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了解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等信息,对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第二章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执业。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外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8. 市场中介组织的问题

我国各类中介组织,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初步形成了一个能够开展全方位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监督网络。但由于种种原因,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体制不够健全。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对中介组织干预过多。目前,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大多是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手段建立起来的,政府直接管理中介组织的人、财、物,结果中介组织成了政府行政机构的附属物,独立性和自主性受到了严重的限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对中介组织缺乏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目前,有关部门还没有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也没有明确的、权威的主管和协调部门。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各自为政、自成体系、互不兼容,致使同一性质中介组织在利益上的摩擦与冲突迭起。2、市场中介组织数量偏少,种类不齐全,资金来源不足。目前,尽管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数量有所增加,但相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还远远不能适应需要,一些急需建立的中介组织没有建立起来,已有的中介组织分布和发展也很不平衡,其经费来源普遍不足,特别是像行业协会这种社团类中介组织的资金问题尤为突出。这也严重地限制了中介组织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3、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差。政府行政部门与中介机构不分,不少政府部门设立了中介机构。这些政府部门把中介机构当作自己的附属物或“代言人”,甚至成为它们搞创收的一条重要渠道。也有的中介机构要求挂靠政府行政部门,以便谋求特权和保护。行政机构与中介机构不分,往往还会成为滋生腐败行为的温床。中介机构为了谋求行政部门的保护,就可能采取某种形式的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同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企业为了获得更好的评估和审计结果,也可能用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同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所有这些,都会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目前,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在经营管理上普遍缺乏独立性、自主性,遇事喜欢依靠政府去解决,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及主动克服困难的精神显得不够,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不能真正独立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市场中介组织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4、市场中介组织自身素质较差,执业活动不严肃、不规范,甚至从事非法活动。如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提供的资料不全等情况下,也为其提供验资服务。有的资产评估机构任意变动评估日期,帮助企业逃避国家的检查。相当一部分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要求的专业知识性很强,具有知识密集型特征。因此,要求其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素质,精通专业业务,通晓国际惯例。目前,许多地区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未经过专业训练,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员短缺,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是已办离退休手续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人员老化状况十分突出,降低了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效果。由于人员素质较差,加之有关部门监管不利,有的中介组织甚至无视职业道德,违规舞弊,破坏了公正、有效和规范的市场秩序,严重地影响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声誉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