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024-05-10

1.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
  (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
  (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第九条 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予以保密,并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归出资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业使用外,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三条 日开采地下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网点,对地下水位、水温、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监测资料。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第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监测预报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地下水情和地质灾害公报。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对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第十七条 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明确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章 省环境资源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第二条 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参与制订省地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法规、政策、办法和标准;检查指导各市、县制订实施办法和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四条 根据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拟订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资源政策;参与城市建设规划的论证;参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的审查工作;参与制订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参与省国土规划中地质矿产资源的综合评价工作。第五条 受国家地质矿产部委托,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查批准,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由省环境资源厅审查批准),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核勘查、采矿和矿产资源开发业务变更(包括勘查或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等)、换证和探矿权、采矿权终止与注销工作。第六条 对矿产品进出省的审批、发证提供协助和进行监督。协助省计划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矿种(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协助省矿产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矿产品进出口计划,并对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 负责本省各类地质成果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和使用。第八条 负责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登记、统计及通报等工作。第九条 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保证程度的中长期分析,重要矿种、重要地区地质矿产资源的战略分析,对重大地质矿产资源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论征,为省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及决策提供服务。第十条 组织或者参与调查、总结、交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分析研究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的建议。第十一条 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天然气、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采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建立健全地质矿产资源监察管理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以市、县主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非正常储量报销或关闭的审批,参与中型以上矿山闭坑报告中有关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的核准;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第十二条 负责区域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调查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地貌类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四条 组织协调本省重大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技术攻关、技术发展以及成果验收推广工作。第十五条 开展国内和国际地质矿产信息和技术交流,参与涉及有关省和国家地质矿产资源权益问题的讨论和谈判。第十六条 搞好地质矿产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以及在职干部培训;指导和教育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资源意识、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十七条 负责挂靠的省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和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海南省地质资料处的日常工作。第三章 市、县环境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职责管理。第十九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该企业批准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受省环境资源厅的委托,担负由省环境资源厅审核(批)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初步复核工作。

3.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八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4. 海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与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相衔接,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成果能够满足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工作需求的,不得重复测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基础测绘应急保障体系,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八条 基础测绘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侵占。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毁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第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依法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全省现代测绘基准;

  (二)建立、维护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三)统筹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提供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分发服务;

  (四)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组织实施全省地理国情监测;

  (六)建立、维护与更新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七)建立、维护与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八)组织实施省域内大比例尺海岸带测绘、重要港湾水下地形测绘和海岛(礁)测绘,建立、维护与更新省海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九)编制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十)组织实施省级基础测绘应急保障;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自治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自治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除组织实施上述基础测绘项目外,还应当统筹获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和基础航空摄影,提供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分发服务。

5.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不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租赁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6.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7.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