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1997修正)

2024-05-10

1.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本市道路交通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行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奖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关法规赔偿和处罚外,对下列单位给予处罚:
  (一)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责任者单位。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第五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第六条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第七条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年终考核的结果统一评定发放。获奖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奖励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第十二条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结余中列支。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1997修正)

2.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
  (五)没收违章物资。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