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24-05-10

1. 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制度、工作要点、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专项规划类和专业技术标准类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确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其他制定机关负责做好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指导各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审查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五)审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申请。第六条 下列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严谨、准确、精练、规范。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重复制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
  (四)依法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内容。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作为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估论证。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因为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听取企业代表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受理、修改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派出机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布、备案和清理等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委托执法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机构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3.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4.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逐步实行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政策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等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5.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 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详细内容

6.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第五条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7.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一、考评范围
  各市地政府、行署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省(市)办事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二、考评项目
  (一)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市地政府、行署办公室;
  2、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厅局(含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二)全省政务信息直报点先进单位。
  (三)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三、考评条件
  (一)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机构、网络健全,制度完善,人员充实,有良好的信息工作运行机制。
  2、开发信息的整体能力强。在搞好动态信息反馈的同时,能为领导提供大量的深层次的调研信息,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报送信息及时、准确、全面,上报信息采用量大,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关系全局的重要情况和动态无漏报、迟报和误报现象。
  4、信息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全员培训率高。
  (二)全省政务信息直报点先进单位。
  1、领导重视信息直报点工作,责任明确,措施有力,机构健全,人员充实;
  2、向省政府报送信息及时、准确,重点突出,采用量大。
  (三)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1、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深的文字功底,思想敏锐,善于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
  2、热爱信息工作,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技能,具有较高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水平,上报信息采用量大,采用率高;
  3、工作勤奋,吃苦耐劳,勇于奉献,善于开拓进取,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四、考评方法:
  (一)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实行政务信息记分考评制。根据各市地、各部门的不同情况确定基础分,年终各市地、各部门得分减去基础分和扣除分,作为先进集体的评选依据。
  1、基础分。
  各市地办公室:按照行政区划确定。起点为50分,加上所属县(市)各5分,区各3分为最终基础分。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工作任务和职能确定。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体改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委、省教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外贸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粮食厅、省物价局、省城调队、省农调队、省企调队各30分,其他单位各20分。
  各驻外办事处:按照机构设置确定。省政府驻京办(正厅级)30分,省政府驻沪办、驻穗办(均为副厅级)各25分,其他(处级单位)为20分。
  2、计分方法。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计20分,主要表现为: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或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一年至少听取一次信息工作汇报;领导能够经常指导信息工作,给信息工作出题目,安排信息人员参加重大决策调研,安排信息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文件;关心信息工作和信息人员,为信息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分管信息领导经常指导、参与、过问信息工作,参加重大信息调研。
  (2)机构网络健全,人员充实的计10分。
  (3)信息报送、考评等基本制度健全的计10分。
  (4)专职信息人员全部会用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计10分。
  (5)实现与县(市、区)计算机信息联网的计10分。
  (6)全年每月都完成省政府办公厅采用任务的计10分。
  (7)完成省政府办公厅采用任务且上报信息采用率达到20%以上的分档计分。
  (8)上报信息被《政府工作快报》采用1条记1分,专期采用记5分;被《政务要闻》采用1条记3条,专期采用记5分;被《信息专报》采用1条记3分;被计算机“共享信息”采用1条记0.5分;通过《河南工作动态》上报国办被采用的,1条记2分,各市地直报国办的信息被采用1条记1分。采用的信息被上级领导批示的另加3分。
  (9)向本地或本部门领导报送信息被领导批示并因此进入决策,在政府或部门工作中产生重大影响、形成政策措施、帮助解决问题的,1条记3分。
  (10)重大情况或突发事件必须在事发后4小时之内报送。因工作失职发生重大信息迟报、漏报、误报的,一次扣5分,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一次扣10分。
  (二)全省政务信息直报点先进单位。
  实行信息采用计分考核评比和动态管理。各直报点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信息采用得分作为评选依据。计分方法参照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计分办法第(8)款。连续2年综合评定前列的为先进单位,连续2年后三名进行调整(取消直报点资格)。
  (三)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实行自下而上组织评选推荐。评选推荐对象;各市地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省政府部门(含本系统)、直属机构、驻外办事处承担信息工作的处室领导、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分管领导、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考核评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对评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对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取消评比资格。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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