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修正)

2024-05-20

1.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修正)

2.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3.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2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2004)

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内容解读

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司法部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切实履行WTO协议中有关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重要体现。按照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应当认定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由于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国法律服务”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的活动,因此,司法部的此项规定曾引起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针对这种关注和疑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30日致函司法部进行了反映。 2003年1月6日,司法部办公厅函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明确认为,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司法部办公厅认为,上述规定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就中国法律发表具体意见或判断,是为了确保被服务者得到高品质的中国法律服务。同时,这种限制的范围是较狭窄的,既不影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对整个仲裁案件的代理,也能避免增加被服务者的费用,外国律师在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中,有关中国法律的解释与判断,可以在中国律师的业务合作下解决。至于合作的方式,可以根据仲裁活动特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可以预先请求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聘请中国律师提出意见)。

5.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政策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一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第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三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第十四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第十六条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十七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十八条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第十九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第二十条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三十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政策全文

6.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介绍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而制定的法规。 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7.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8.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