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03】54号文件

2024-05-10

1. 豫政【2003】54号文件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豫政[200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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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3-12-19
  文号:豫政[200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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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撤销、破产单位,由原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统一对本地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豫政【2003】54号文件

2. 河南省省长信箱2005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全省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豫发〔2005〕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全市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分流范围(一)乡镇2005年9月8日前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手续,但未办理入编手续的各类人员。(二)在本次乡镇机构改革竞争上岗中落选落聘的原在编在岗人员。(三)不符合竞争上岗条件,未能参加竞争上岗的原在编在岗人员。(四)个人不参加本次乡镇机构改革竞争上岗而无工作岗位的人员。(五)因本次乡镇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接受安排的人员。二、分流原则(一)坚持依法办事,严禁搞假分流。(二)人员分流工作由原乡镇负责。(三)严格定编到人,定岗到人,分流到人。(四)分流人员先办理减编离岗手续,再享受优惠政策。(五)分流人员根据其分流途径,只能享受一种优惠政策。(六)分流人员重新竞争上岗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三、分流途径(一)办理退休。截至2005年12月31日,分流人员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50周岁以上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二)辞职离岗。鼓励分流人员自愿辞去公职并与单位办理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手续,然后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企业,或到非国有单位工作。(三)顺向流动。公务员可自愿到缺编事业单位竞争上岗,事业单位人员可自愿到企业工作。四、分流政策分流人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党政机关公务员(含依照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分流人员。1.办理退休手续的。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办理提前退休的,其工作年限计至法定退休年龄,退休费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按退休人员对待。2.从乡镇党政机关分流未安置的正式人员(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退出编制序列,有关部门取消其工资关系,同级财政部门每月按其本人2005年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3.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可视其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适当辞职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定,但最多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5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津贴、补贴)。4【摘要】
河南省省长信箱2005【提问】
您好,您的问题我已经看到了,正在整理答案,请稍等一会儿哦~【回答】
省信访局负责人介绍,群众可以在省信访局门户网站点击“省委书记信箱”或“省长信箱”按钮,向省委书记或省长反映涉及自身合理合法利益诉求的信访问题和意见建议,也可在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sxfdt.hnxf.gov.cn/sjxx/或http://wsxfdt.hnxf.gov.cn/szxx/,直接进入信箱网页。该信箱不受理涉法涉诉类和揭发控告类事项。省信访局负责人介绍,群众可以在省信访局门户网站点击“省委书记信箱”或“省长信箱”按钮,向省委书记或省长反映涉及自身合理合法利益诉求的信访问题和意见建议,也可在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sxfdt.hnxf.gov.cn/sjxx/或http://wsxfdt.hnxf.gov.cn/szxx/,直接进入信箱网页。该信箱不受理涉法涉诉类和揭发控告类事项。【回答】
这就是你受理的吗?你说的我知道。【提问】
您好,如果没有帮助到您请详细描述一下你的需求【回答】
省委文件规定提前退休I龄计至法定退休年龄。现在只计算2005年,少算几年。【提问】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作年限满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小于5年(含5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事业编制人员,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仍按原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养老金。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或工龄25年以上的人员,如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以提前离岗。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受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医疗保险享受原单位待遇,住房公积金以离岗时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进行交纳。

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3周岁、女年满48周岁(女性工人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提前退休。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1~4)级执行。

扩展资料
提前退休是指员工在没有达到国家或企业规定的年龄或服务期限时就退休的行为。提前退休常常是由企业提出来的,以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这是当今许多企业在面临市场激烈竞【回答】
省委省政府2005年17号文件规定,你没有看到。【提问】
能传送照片吗?【提问】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全省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豫发〔2005〕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全市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流范围
(一)乡镇2005年9月8日前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手续,但未办理入编手续的各类人员。
(二)在本次乡镇机构改革竞争上岗中落选落聘的原在编在岗人员。
(三)不符合竞争上岗条件,未能参加竞争上岗的原在编在岗人员。
(四)个人不参加本次乡镇机构改革竞争上岗而无工作岗位的人员。
(五)因本次乡镇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接受安排的人员。
二、分流原则
(一)坚持依法办事,严禁搞假分流。
(二)人员分流工作由原乡镇负责。
(三)严格定编到人,定岗到人,分流到人。
(四)分流人员先办理减编离岗手续,再享受优惠政策。
(五)分流人员根据其分流途径,只能享受一种优惠政策。
(六)分流人员重新竞争上岗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三、分流途径
(一)办理退休。截至2005年12月31日,分流人员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50周岁以上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辞职离岗。鼓励分流人员自愿辞去公职并与单位办理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手续,然后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企业,或到非国有单位工作。
(三)顺向流动。公务员可自愿到缺编事业单位竞争上岗,事业单位人员可自愿到企业工作。
四、分流政策
分流人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党政机关公务员(含依照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分流人员。
1.办理退休手续的。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办理提前退休的,其工作年限计至法定退休年龄,退休费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按退休人员对待。
2.从乡镇党政机关分流未安置的正式人员(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退出编制序列,有关部门取消其工资关系,同级财政部门每月按其本人2005年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
3.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可视其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适当辞职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定,但最多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5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津贴、补贴)。
4【回答】

3. 关于外贸公司出口退税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

关于外贸公司出口退税

4. 河南省政府留学生归国优惠政策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引进或利用国外资金、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可以自办或合办科技实体和企业;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投资,以外汇形式向企业投资入股,可比照外商投资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执行。
第九条
省设立“河南省留学人员科研基金”。基金以国家下达的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为基础,与省财政每年拨款构成。鼓励有关方面赞助或海内外留学人员捐赠。留学人员基金用于留学人员的科研或技术开发。
第十条
到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可实行联效工资制,按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联效计酬,超出原工资总额部分可纳入成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五条
来我省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如配偶以及未满十六周岁或在高中就读的子女原系农村户口,凭省人事厅的审批手续办理“农转非”,免收城市增容费。正在上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安排就学。

扩展资料:
留学生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其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拟定留学生工作的具体政策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有关国家的要求,商谈和签订交换留学生协议;
(三)拟订接受留学生计划和规划;
(四)负责留学生工作的对外谈判和留学生的接受及院校分配;
(五)检查、总结留学生工作,交流工作经验;
(六)处理各有关单位关于留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等重要问题;
(七)按照国家接受计划,负责留学生专项经费的拔付与管理,并向财政部统一编报年度决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建立海外留学人才来豫工作绿色通道的意见

5. 河南省贸促会的河南省贸促会/河南国际商会主要职责和任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南省分会(以下简称省贸促会)是全省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协会和团体组成的对外经济贸易促进组织,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河南商会(以下简称省国际商会)的名称。(一)开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贸易界、商协会和其他经贸团体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络工作;邀请和接待外国经济贸易界人士和代表团、组来访;组织本省经济贸易、技术代表团、企业家代表团、商会代表团出国访问、考察和洽谈;组织参加或与外国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方面的国际会议。(二)负责与外国对口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在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申报境外组织、企业在豫常驻代表机构,并负责监督和管理;向外国派遣常驻代表或设立代表处;参加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及其活动。(三)代表省政府赴国(境)外主办展览会和参加展(博)览会;负责全省赴国外举办或参加展(博)览会的归口、协调、审批、上报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四)安排和接待国(境)外来豫举办的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主办国际专业性或综合性展览会、博览会;负责协调、管理、申报、审批外国来豫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五)承办本省经济贸易活动中相关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承担法律顾问工作;受理经济贸易纠纷的调解、代理仲裁和诉讼;承办有关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及技术贸易的代理;办理国(境)外与本省有关反倾销事务的调查、代理;代理本省企业国(境)外企业及个人办理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国际质量认证咨询及代理;向国内外公司、企业提供资信调查业务。(六)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加工装配证明书和转口证明书;认证涉外商业单据;代办外贸单证领事认证;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代办涉外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书;出具暂准进出口货物通关ATA单证册。(七)开展国内外经济调查研究和经济贸易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工作;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济技术和贸易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为国内外经贸活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八)联系、组织外经贸界的经济技术和商务交流活动;为政府和企业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展经贸学术交流、人才交流、出国劳务提供咨询服务。(九)指导、协调本省分支机构的工作;发展、审批本省国际商会的企业、团体、个人会员;负责对各分支机构及会员的服务、培训工作。(十)承办省政府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河南省贸促会的河南省贸促会/河南国际商会主要职责和任务

6. 豫政 2006 2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政[2006]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其中,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达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性参保人员,从事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金手续。

  (三)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比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四)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炖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详见附表)。

  (二)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另行制定。

  (三)本意见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 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如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可以向后延长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但不得以向前追溯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本意见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其离退休时国家和我省的政策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本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统筹兼顾责任分担和基金安全并保值增值的原则,从2006年1月起,在我省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六、加快提高统筹层次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五统一”要求,抓紧做好市级统筹的规范完善工作。同时,进一步健全省级调剂金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为省级统筹创造条件。

  七、发展企业年金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八、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一)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各地要建立征缴奖励机制,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按征收基金额度以及比上年度超额完成部分,由同级政府分别按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征缴力度,努力提高征缴率。

  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缴费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实现保值增值。各地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九、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切实把养老保险政策落到实处。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7. 河南省外贸企业出口满200万政府补助是真的吗

应该是真的吧,现在是鼓励出口整外汇,不到这个金额,也会有退税的补助,出口的时候要正式报关

河南省外贸企业出口满200万政府补助是真的吗

8. 找河南省文件

  应该是这个吧: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现行总表制供水管理方式,进一步完善供水服务承诺制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增强供水企业的社会效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推行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原则及相关政策
  “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是指一个家庭住户安装一只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应安装在公共部位,确保供需双方核查与监督。
  实施城市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采取对新建住宅和已建住宅改造区别对待,分类实施。
  对新建住宅要求严格按照河南省《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对已建住宅改造,由用户自愿申请,对不愿意申请改造的用户,仍应按原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后,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产权归属应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界定。
  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后,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至进户点间的供水设施管理,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有关条款执行。
  二、实施对象及要求
  在我市城市范围内,凡利用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住宅,均应当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具体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新建住宅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工程竣工后,经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接水投入使用。
  对在建尚未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整改。
  (二)已建住宅改造
  1、凡单位集体申报改造“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市自来水公司应优先安排组织施工。
  2、居民以单元为单位申报改造“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及时受理安排施工。
  已建住宅中一户多表的,原则上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形式改造为一户一只贸易结算水表。
  已建且市自来水公司已经抄表到户的住宅,必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进行规范改造。
  已建住宅“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设计方案,应本着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的原则,要求美观,不防碍居民通行等正常活动。
  (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安装、改造,所使用水管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已取得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推广认可证书》。
  (四)城市供水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条款的规定,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并优先选用高精确度水表。城市供水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应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现有的未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供水贸易结算计量水表不准使用。
  (五)“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安装改造,应按受理申请、实地查勘、规范设计、签订合同、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等步骤开展工作。
  (六)在安装及改装过程中,其管道及附属设施暴露在外的,必须采取有效、可靠的防冻防护措施。
  三、组织与实施
  (一)对于新建住宅,必须按照省《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设计给水系统;市建设局要按照《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施工图审查,确保“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一步到位。
  (二)已建住宅“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改造应采用在规定区域内的成片居民住宅改造,与单位整体改造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市建设局应成立相关人员参加的“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协调办公室,负责协调“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改造规划和方案设计。并对“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进展情况、施工质量、贸易结算水表及原材料选用、安全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具体的改造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已建住宅“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的技术安装、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等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规范操作。
  (四)市自来水公司应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四、相关事宜与有关要求
  (一)“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工程费用应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新建住宅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所需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住宅建造成本。已建住宅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所需工程费用的收取,应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和有关办法执行。
  (三)在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后,市自来水公司应积极探索对传统抄表计量收费方式的改革,推进抄表收费方式的现代化。
  (四)加强组织领导。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上严格把关。要积极争取和认真落实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规划、设计、房管、市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确保“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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