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2024-05-15

1. 关于调整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从9月1日起,全市执行新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分为两类地区:
     一类地区: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县、荣昌县、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等25个区县。
     二类地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5个县。
     二、发放标准
     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为875元/月,二类地区调整为805元/月。
     三、资金渠道
     发放失业保险金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按规定申请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
     四、工作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 社保 、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精心组织,抓紧做好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各项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政策咨询服务,优化经办业务流程,提高受理和发放效率,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要加大对失业人员的管理服务力度,及时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8月26日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文  号:渝人社发〔2015〕175号
     发布日期:2015-8-28
     执行日期:2015-9-1

关于调整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2.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市级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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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经不能保证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参照财政部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七年十二月六日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巴南区、大渡口区以及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主城区)的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派驻市外的机构,执行所在地的差旅费规定和标准。远郊区县的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派驻单位,执行当地的差旅费规定和标准。第三条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第四条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个人自理。(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职务\交通工具火车(含全列软席列车)轮船(不包括旅游船)飞机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市长、副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软席(软卧、软座及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软座和软卧)一等舱公务舱凭据报销市级机关正副(厅)局长以上以及相当职级人员。事业单位岗位工资在四级以上(含四级)以及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软席(软座、软卧及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软座和软卧)二等舱普通舱(经济舱)凭据报销其余人员硬席(硬座、硬卧及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软座和软卧)三等舱普通舱(经济舱)凭据报销(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第七条乘坐火车(含全列软席列车)或长途公共汽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乘坐一般火车和长途公共汽车按照实际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乘坐全列软席列车按照软座车票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火车软卧而改乘火车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第八条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第三章住宿费第九条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报销标准:省(部)级副职及以上人员(即市级副市职以上)住套间,厅(局)级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在重庆市辖区外各省(市)出差的人员,按中央国家机关定点饭店目录规定的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规定的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在重庆市辖区内出差的人员,到市级机关定点饭店目录规定的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市级机关定点饭店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所在地、市、州住宿费标准上限内凭据报销。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报销标准按出差地定点饭店目录规定的同职级人员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第十一条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工作人员到重庆市辖区主城区以外的远郊区县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标准为40元。工作人员到重庆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标准为50元。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出差,由接待单位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定额包干报销办法。出差人员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后,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规定标准内凭接待单位开出的凭据报销。第十四条各单位应结合工作性质,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的误餐报销问题,拟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管理办法。凡变相包干向职工普遍发放出差补助的,属违纪发放津补贴行为。第五章公杂费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出差地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支出。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每人每天15元)。第十六条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不实行定额包干报销公杂费,只凭据报销公共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第六章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会议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第十八条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市内或市外工作挂职、交流、下派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派出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执行;工作期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第十九条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2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以及各类短训班、干训班,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第二十条没有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参加市级各部门召开的会议,除由召开会议的单位负担参加会议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外,同时发给每人每天误工补贴40元。第七章调动、搬迁的差旅费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个人自理。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第二十二条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非就业人员〉、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迁移,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迁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移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第二十三条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移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销旅费。第二十四条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各接待单位应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进行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接待单位收取的食宿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七条市级各部门结合本部门(系统)的实际情况,在以上各项标准和范围内,制定出合理、可行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重财行[1996]6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 重庆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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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照重庆失业保险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办机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第六条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七条基金来源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地方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第九条缴费时间及方式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第十条统筹层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基金开支项目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财政专户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三条基金预、决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单位在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复单位。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第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第十九条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人员。第二十条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民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一条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二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三条生活补助金标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二十四条就业服务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经费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第二十九条其他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第三十条解释部门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定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4.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介绍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二,雇工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一。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0修正)

6.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二,雇工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一。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7. 重庆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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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劳动者中断就业,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再就业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中断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之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按重新就业之后缴费年限计算,但其重新就业之前应领取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重庆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8. 重庆市失业保险的最新标准

最新标准(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主城、万州、黔江、涪陵等24个区县为一类地区标准为735元/月,二类地区包括梁平、城口、丰都、彭水等15个县,标准为670元/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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