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24-05-10

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一)坚持深化改革,全面贯彻上级政策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放管服”改革等的决策部署,将《条例》以及中央、省文件中关于政府投资管理中的最新要求明确写入《办法》并细化具体操作,确保文件修订与上级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二)坚持问题导向,实现投资管理更加规范高效。针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还存在的共性问题,修订过程中,以问题为导向,围绕政府投资范围、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关键环节,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在严格规范管理的同时也有助于项目的高效推进。法律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四条 (事权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第五条 (决策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五)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第六条 (执行机构)市建设、交通、能源、水务、环保、城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市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经营形式和期限)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期满后的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第九条 (出让程序)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特许办备案。第十条 (出让方式)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编制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能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八)货运汽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九)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水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十)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内容)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八)政府的监督职责;(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结果公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第十九条 (出让金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权利)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三)请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义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的特别义务)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四川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第二十三条 (行政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五条 (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第二十六条 (权利救济)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临时接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第二十八条 (公众监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九条 (价格机制)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第三十条 (提取履约担保的情形)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赔偿责任)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3.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第五条 (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第七条 (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第八条 (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4.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 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5. 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国家制定了《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法律依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6.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改委(市物价局)设22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负责目标、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后勤、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二)政策法规处(挂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调解和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工作;承担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三)发展规划处(挂成都市实施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提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组织拟订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做好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开发整治保护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的衔接工作,做好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开发整治保护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组织拟订全市综合性产业政策,负责衔接、平衡第一、二、三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和重大政策;提出推进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编制全市功能区规划;承担发展改革试点小城镇和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等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开发区规划、政策的制定;承担市实施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四)国民经济综合处。综合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进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测预警;组织编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研究提出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主要目标;提出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组织重大经济问题的调研和协调;组织发布全市固定资产投资信息,负责重大信息的组织发布工作。(五)经济体制改革处。研究经济体制改革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参与研究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参与衔接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经济体制改革;指导、协调推进市及区(市)县综合配套改革和各类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六)工业和高技术产业处。研究全市工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研究、协调全市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战略;负责统筹工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衔接平衡;审核、转报国家、省工业和高技术产业基地及重大专项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科技基础设施、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关键产业技术开发等重大项目;指导协调自主创新体系发展,牵头组织申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实验室并负责建设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负责工业基本建设企业投资项目和高技术企业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及转报工作。(七)投资处。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措施;编制固定资产投资年度指导性计划;研究提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议,拟订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除外)核准、备案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安排建议;参与编制有关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投资调控政策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负责审核、转报使用国家、省财政性资金项目投资计划;按规定权限负责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政策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及转报工作;指导全市工程咨询业发展;承担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评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项目管理处(挂成都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拟订重点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项目储备;提出加强重点项目全过程管理的政策措施;监督检查重点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重点项目实施工作,协调重点项目建设、管理、要素支持和资源配置中的相关事宜;参与重点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查等工作;汇总并发布市重点项目进展情况;指导区(市)县重点项目储备、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比选)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全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则,按规定核准项目招标事项,统筹协调招标投标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领域中介机构,监督检查全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中标合同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九)资金利用处。研究财政、金融等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研究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联系指导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工作;提出政府主导重大项目资金平衡的意见;按规定权限负责对财税、金融方面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和转报工作;申报和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贴息资金;负责全市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审核、转报和监管;负责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年检和监管,研究提出推进全市创业(股权)投资发展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修订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意见;组织申报借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指导和协调国外贷款项目实施;按规定权限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国外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和转报工作;负责国外贷款项目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相关税收减免转报工作。(十)农村经济发展处(挂成都市以工代赈办公室牌子)。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体制改革及有关政策建议,组织拟订农村经济、生态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等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分析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现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全市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及有关农村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并审核、转报和安排使用财政性资金重大项目,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按规定权限负责农林水利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和转报工作;承担市以工代赈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一)基础产业处(挂成都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牌子)。统筹交通发展规划、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衔接平衡;综合分析交通运行状况,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协调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战略、改革方案及有关政策建议;按规定权限负责交通、邮政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和转报工作;负责交通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转报工作;承担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二)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挂成都市节能减排及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综合分析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参与编制并协调实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等规划,协调环保产业发展;按规定权限负责环境保护领域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及转报工作;负责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节能评估和审查;承担市节能减排及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经济贸易和服务业发展处。分析市内外市场和对外贸易运行情况,研究提出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建议;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监督执行,编制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棉花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市级储备工作;统筹推进服务业发展,综合分析服务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按规定权限负责流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及服务业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及转报工作;协调解决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十四)社会发展处(挂成都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研究分析社会发展形势,综合协调社会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协调平衡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民政、社会管理发展政策等,推进社会事业建设;负责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管理,做好非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指导和服务;按规定权限负责社会事业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及转报工作;参与研究全市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情况,提出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组织拟订和论证相关体制改革方案,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承担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五)区域经济处。研究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区域经济发展相关政策;协调地区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问题;负责开展城市政府间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牵头负责区域合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负责成都经济区、成渝经济区的合作发展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区(市)县开展区域合作;指导协调全市开发区规划、政策的制定;参与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按规定权限负责重点流域和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审核和转报工作。(十六)价格调控处(挂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拟订价格调整改革规划、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地方定价目录、价格听证目录和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组织价格听证;监督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指导行业价格自律;承担市场价格分析、预警和组织实施临时价格干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参与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运作和监督;组织实施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的法规、政策、项目及标准,组织实施对市场调节价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监管;负责重要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协调有关价格争议;承担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七)资源和环境价格处。组织实施水、电、气、石油等各类资源价格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工业品价格法规和政策;在规定权限内拟订资源价格、环境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工业品价格管理的原则、方法、项目和标准;承担有关价格审核、审批工作,协调有关价格争议;会同市财政局对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进行征收、管理和使用。(十八)收费管理处。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益服务收费、公用事业价格、医疗服务价格、中介服务收费、房地产价格、旅游价格的法规和政策;拟订列名管理的公益服务收费、公用事业价格、医疗服务价格、中介服务收费、房地产价格、旅游价格等服务价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发放和收费年审,依法清理整顿不合理收费,协调有关收费争议。(十九)行政审批处。承办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二十)人事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队伍建设、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全市发展和改革系统人才资源开发利用和人才培训工作。(二十一)纪检监察处(挂审计处牌子)。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财务检查和审计工作。(二十二)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机关党的组织按照党章和市委有关规定设置。

7. 成都发布了哪14条土地新政?

就像一部紧张刺激的过山车。
昨天刚发布学历入户的新政,紧接着又发布了14条土地新政,要新购房的朋友们要注意咯!


7月20日,市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创新要素供给培育产业生态提升国家中心城市产业能级土地政策措施的实施细则》,包括保障工业发展空间、保障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空间、保障现代农业发展空间等14条措施。
下面我们来看看这14条措施:
严控“西控”区域
工业用地空间增量
(一)保障工业发展空间。深入推进“中国制造2025”试点示范城市建设,全面保障全市35个工业园区空间规模,主要布局在天府空港新城、淮州新城、简州新城、天府新区、高新区等“东进南拓”区域和符合市委市政府产业定位的工业园区。
(二)保障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空间。在我市37个服务业聚集区,实施“三降两提”,促进集约节约用地,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重点在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双流、温新都等区域保障军民融合、新兴产业发展空间。
(三)保障现代农业发展空间。加强耕地保护,全面划定并保护永久基本农田652.78万亩。大力实施土地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创新实施农用地长期流转试点,重点保障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内的现代农业项目发展空间。积极支持农村“三产”融合发展,规划新增农业设施用地8.8万亩,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打造现代农业成都品牌。
(四)积极拓展城乡统筹发展用地空间。有效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大力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助推特色小镇和幸福美丽新村建设,拓展城乡统筹发展用地空间。积极推进郫都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积累更多的入市样本和制度经验。加快推进已立项的290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合理安排13.5万亩增减挂钩指标。每年安排不低于3000亩增减挂钩指标,用于解决全市扶贫开发、地灾避险搬迁和生态搬迁区域等项目的立项和资金投入问题。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分类统筹部门管理


(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除按规定单列计划外,倾斜安排70%的计划用于工业、物流、文旅、创新产业、农产品加工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六)对纳入省级重点推进项目清单的项目,严格贯彻落实由省级安排70%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级匹配30%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最大限度争取国家和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支持和奖励,保障产业发展项目用地。
(七)每年单列不低于8%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安排农民集中建房计划指标2600亩,用于特色小镇和幸福美丽新村建设。
(八)建立土地产出效益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分配挂钩制度。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准入条件,重点支持和保障建设进度快、投资额度大、产出效益高的产业发展项目。对产业园区、功能区土地开发利用效益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三类产业项目用地
按需“随用随供”
(九)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价格形成机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工业项目特点,推行弹性年期出让、租赁、使用标准厂房等多种用地方式。弹性年期出让一般不超过20年,租赁年期一般不超过10年,到期后可续期出让或租赁。引导小微型或尚需孵化的企业使用工业标准厂房。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指导价标准,对鼓励类工业项目实行地价优惠政策。对短期出让、出租的土地,只按原50年使用期限价格的对应年限确定地,降低企业的用地成本。
(十)支持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具备供地条件下,对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项目按需“随用随供”。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可用于不分割产权、物业整体持有的总部经济项目建设。对具有龙头带动性或战略引领性的新兴产业工业项目用地,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在合规合法的前提下,可低于成都市工业用地出让指导价标准出让。
(十一)支持重大服务业加快发展。对重大服务业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将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的产业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综合考虑产业政策因素(产业类型、产业形态、产业规模及自持比例等),可按不低于宗地评估价的70%(含持证准用价款),合理确定重大服务性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起始(叫)价。
(十二)支持经营性社会事业用地。鼓励社会资金利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商服用地投资建设具有公益性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的经营性社会事业项目,采取挂牌或拍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出让土地的起始(叫)价可按不低于宗地所在地级别商服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
(十三)支持存量土地再开发利用。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工业企业利用存量土地新建工业厂房或增加原厂房层数,对新增的工业厂房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除法律、政策规定须由政府收回的土地外,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通过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多种方式对其使用的存量土地按规划进行再开发,对用于发展重大服务业(含总部经济)且整体持有物业的项目,可按不低于“双评估”价差的60%收取土地出让价款。
(十四)支持农业产业配套用地。通过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洽,鼓励增减挂钩项目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就地用于农村产业发展,优先用于乡村旅游、农产品研发展示营销、养老等产业。将农产品冷链烘干设施、农产品初加工设施、农产品储藏流通设施、休闲采摘设施纳入农业附属设施范围。对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为何要差异化供地?
如何实施和监管?
工业项目用地实行差异化供地,对成都产业发展来说,有非常好的指导意义。首先更加有利于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利用好土地政策,向专业园区集中,首先使得土地有保障,企业根据自己的需求和生命周期,与当地管理者共同商量,最高可以出让年限达到50年,其他企业可以根据生命周期实行租赁。这样的差异化,可以让企业前期成本有合理估算,同时使优势产业、值得发展的地方产业得到重点发展。
本次政策中,成都鼓励园区实施二次开发,过去闲置、使用完或者市场暂时没有条件的土地,可以腾出来,继续交给管理者,实行第二次开发,这样更加有利于使用的精准化,更加体现集约节约。
政策是大利好呀,有企业或个人可以受益的,大家肯定赞同了。

成都发布了哪14条土地新政?

8. 中办2015年52号文件

征用或占用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九)通过水权制度改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快建立水权制度,培育和规范水权交易市场,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流转方式,允许各地通过水权交易满足新增合理用水需求。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投资建设等方式优先获得新增水资源使用权。
  (十)完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深入开展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进一步促进农业节水。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变化及社会承受能力等适时调整,推行两部制水利工程水价和丰枯季节水价。价格调整不到位时,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财政性资金,对运营单位进行合理补偿。
四、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投资运营市场化
  (十一)改革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推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事业单位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管理转变。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实行规模化经营,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推进市县、乡镇和村级污水收集和处理、垃圾处理项目按行业“打包”投资和运营,鼓励实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厂网一体投资和运营。
(十二)积极推动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污水垃圾处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城市综合管廊、公园配套服务、公共交通、停车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政府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政府可采用委托经营或转让—经营—转让(TOT)等方式,将已经建成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转交给社会资本运营管理。
  (十三)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把有条件的县城和重点镇发展为中小城市,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吸纳农业转移人口的能力。选择若干具有产业基础、特色资源和区位优势的县城和重点镇推行试点,加大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引入市场机制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四)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价格机制。加快改进市政基础设施价格形成、调整和补偿机制,使经营者能够获得合理收益。实行上下游价格调整联动机制,价格调整不到位时,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财政性资金对企业运营进行合理补偿。
五、改革完善交通投融资机制
  (十五)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用好铁路发展基金平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扩大基金规模。充分利用铁路土地综合开发政策,以开发收益支持铁路发展。按照市场化方向,不断完善铁路运价形成机制。向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放开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的所有权、经营权。按照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保障投资者权益,推进蒙西至华中、长春至西巴彦花铁路等引进民间资本的示范项目实施。鼓励按照“多式衔接、立体开发、功能融合、节约集约”的原则,对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车辆段上盖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十六)完善公路投融资模式。建立完善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多元筹资的公路投融资模式,完善收费公路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措建设和维护资金。逐步建立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统筹发展机制,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十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运、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发展“航电结合”等投融资模式,按相关政策给予投资补助,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航电枢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港口、内河航运设施等。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盈利状况较好的枢纽机场、干线机场以及机场配套服务设施等投资建设,拓宽机场建设资金来源。
六、鼓励社会资本加强能源设施投资
  (十八)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建设。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和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业主招标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常规水电站和抽水蓄能电站。在确保具备核电控股资质主体承担核安全责任的前提下,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核电项目投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核电设备研制和核电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风光电、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和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进入清洁高效煤电项目建设、燃煤电厂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领域。
(十九)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网建设。积极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跨区输电通道、区域主干电网完善工程和大中城市配电网工程。将海南联网Ⅱ回线路和滇西北送广东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等项目作为试点,引入社会资本。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分布式电源并网工程、储能装置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
  (二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油气管网、储存设施和煤炭储运建设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地方国有企业等参股建设油气管网主干线、沿海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地下储气库、城市配气管网和城市储气设施,控股建设油气管网支线、原油和成品油商业储备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运煤干线和煤炭储配体系建设。国家规划确定的石化基地炼化一体化项目向社会资本开放。
  (二十一)理顺能源价格机制。进一步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2015年实现存量气和增量气价格并轨,逐步放开非居民用天然气气源价格,落实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政策。尽快出台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政策。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调整煤层气发电、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推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冷、热、电价格市场化。完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政策,研究建立流域梯级效益补偿机制,适时调整完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政策。
七、推进信息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十二)鼓励电信业进一步向民间资本开放。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尽快修订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研究出台具体试点办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宽带接入网络建设和业务运营,大力发展宽带用户。推进民营企业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业务创新发展。
(二十三)吸引民间资本加大信息基础设施投资力度。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引入民间战略投资者。推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民间资本,实现混合所有制发展。
  (二十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民用遥感卫星数据政策,加强政府采购服务,鼓励民间资本研制、发射和运营商业遥感卫星,提供市场化、专业化服务。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卫星导航地面应用系统建设。
八、鼓励社会资本加大社会事业投资力度
  (二十五)加快社会事业公立机构分类改革。积极推进养老、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立医院资源丰富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改制,为社会资本进入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机构改革。将符合条件的国有单位培训疗养机构转变为养老机构。
 (二十六)鼓励社会资本加大社会事业投资力度。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采取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设施建设。尽快出台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各地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各级政府逐步扩大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等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将符合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二十七)完善落实社会事业建设运营税费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落实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一律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一律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八)改进社会事业价格管理政策。民办教育、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教育、医疗机构相同的价格政策。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除公立医疗、养老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政策执行外,其他医疗、养老服务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九、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
  (二十九)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政策引导,在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等领域,积极推广PPP模式,规范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引入社会资本,增强公共产品供给能力。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完善财政补贴制度,切实控制和防范财政风险。健全PPP模式的法规体系,保障项目顺利运行。鼓励通过PPP方式盘活存量资源,变现资金要用于重点领域建设。
(三十)规范合作关系保障各方利益。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管理办法,尽快发布标准合同范本,对PPP项目的业主选择、价格管理、回报方式、服务标准、信息披露、违约处罚、政府接管以及评估论证等进行详细规定,规范合作关系。平衡好社会公众与投资者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又要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
  (三十一)健全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政府和投资者应对PPP项目可能产生的政策风险、商业风险、环境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充分论证,完善合同设计,健全纠纷解决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独立、透明、可问责、专业化的PPP项目监管体系,形成由政府监管部门、投资者、社会公众、专家、媒体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
  (三十二)健全退出机制。政府要与投资者明确PPP项目的退出路径,保障项目持续稳定运行。项目合作结束后,政府应组织做好接管工作,妥善处理投资回收、资产处理等事宜。
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
  (三十三)优化政府投资使用方向。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政府投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四两拨千斤”的引导带动作用。
(三十四)改进政府投资使用方式。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投资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情况,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重点领域建设。抓紧制定政府投资支持社会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规范政府投资安排行为。
  十一、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三十五)探索创新信贷服务。支持开展排污权、收费权、集体林权、特许经营权、购买服务协议预期收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贷款等担保创新类贷款业务。探索利用工程供水、供热、发电、污水垃圾处理等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允许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鼓励金融机构对民间资本举办的社会事业提供融资支持。
  (三十六)推进农业金融改革。探索采取信用担保和贴息、业务奖励、风险补偿、费用补贴、投资基金,以及互助信用、农业保险等方式,增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林场)、专业大户、农林业企业的贷款融资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
(三十七)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在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加大对公共服务、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努力为生态环保、农林水利、中西部铁路和公路、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工程提供长期稳定、低成本的资金支持。
 (三十八)鼓励发展支持重点领域建设的投资基金。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私募等方式发起设立主要投资于公共服务、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区域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可以使用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在内的财政性资金,通过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予以支持。
  (三十九)支持重点领域建设项目开展股权和债权融资。大力发展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融资工具,延长投资期限,引导社保资金、保险资金等用于收益稳定、回收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支持重点领域建设项目采用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通过债券市场筹措投资资金。推动铁路、公路、机场等交通项目建设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支持地方政府依法依规发行债券,用于重点领域建设。
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推动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创新。各地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快重点领域建设,同时要加强宣传解读,让社会资本了解参与方式、运营方式、盈利模式、投资回报等相关政策,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充分调动社会投资积极性,切实发挥好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关键作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指导意见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重点政策措施文件分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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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
  201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