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2024-05-20

1.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第三章 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2.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3.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4.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第三条 开发区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中国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济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第六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七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八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五)按规定权限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保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益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哈尔滨市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和补偿贸易;
  (三)租赁;
  (四)来料加工;
  (五)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七)股份制经营;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5. 哈尔滨开发区的政府机构

开发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分别是中共哈尔滨市委和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党务、经济、行政和有关的社会事务。 哈尔滨开发区主要任务是通过招商引资,搞好服务,营造富商、亲商、安商的优良投资环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成为带动省、市经济发展的新经济增长点。 哈尔滨开发区设有国家级高科技创业中心、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国家级海外学人创业园。全面开通了对俄罗斯“跨国直销贸易通道”;与俄罗斯重点科研基地新西伯利亚科学院技术园区结为友好园区;创办了对俄科技合作中心;被批准为首批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构建了开发区集中区、大学园区、行政区科技园的“一区多园”发展格局。 经过十年发展,通过利用国家优惠政策,营造一流的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热情细致周到的服务,哈尔滨开发区已经成为投资者的沃土,创业 者的乐园。 蓬勃发展的哈尔滨开发区竭诚欢迎中外客商前来投资洽谈,共求发展。

哈尔滨开发区的政府机构

6.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园区规划

哈尔滨科技创新城位于哈尔滨市中心城区西北部,松花江北岸,松北区的西部。哈尔滨科技创新城总规划面积130平方公里, 由科技创新园和科技产业园两园组成。科技创新园:位于王万铁路线以东、三环路以西、三环路延伸线以南、松花江北岸堤防以北围合区域。规划面积20平方公里。科技产业园:位于肇东界以东、四环路以西、滨洲铁路线以南、三环路延伸线以北围合区域。规划面积110平方公里。

7.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

哈尔滨高新区出台了《鼓励在开发区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若干规定》等,按照政府引导,区内现已建成三个国家级孵化基地(高科技创业中心、高科技孵化中心和海外学人创业园),一个二级孵化场地和八个社会化共建孵化器,总孵化面积达14万平方米。目前孵化毕业企业69家,在孵企业240家,在孵高新技术项目400余项。设立了科技孵化种子资金、中俄科技合作项目资金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等,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现有中俄合作金属磨损自修复项目、中乌(克兰)合作液体环保供暖项目等项目合作成功。目前,中俄对接项目已达30多个,有7个项目进入批量生产。构建了高新区集中区、大学园区、行政区科技园的“一区多园”发展格局。到2002年底,科技园内高新技术产业累计实现工业总产值30余亿元。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

8.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