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4-05-09

1.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三)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八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十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二)集贸市场上的经营者;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四)其它有确凿违法事实,情节简单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执法人员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对公民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他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和城市基准地价公布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进行必要的管理。三、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地方定价目录包括两部分:(1)列入本目录的品种应同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并注明国务院定价部门。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中,国务院价格部门只制定代表品价格,非代表品价格按照定价目录由地方制定。(2)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条件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列入地方定价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