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有关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2024-05-20

1.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有关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第一节 设立程序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5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的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个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项;
  (十九)全体发起人监章。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30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二节 组织机构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有关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2.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管理, 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企业)。第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颁布的有关会计制度。
  国家法律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总经理(经理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下同。)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完全责任。第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税务局备案。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制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工作规则;
(二) 科目和事项处理程序、方法;
(三) 核算规程;
(四) 报表的编报、审批;
(五) 监督和检查;
(六) 档案管理;
(七) 会计人员的职权;
(八) 关于会计事务的其他规定。第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管理。第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本特区内妥善保管。第八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执行财务预算和财务计划;
(二) 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 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四) 分析考核财务状况,检查资金使用效果;
(五) 参与编制各项生产经营计划;
(六) 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九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总会计师。小的企业可由董事会指定一名会计师或会计主管人员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用会计师担任。第十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
  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企业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审计师由董事会聘用。第十一条 特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特区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财政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接受特区所在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对会计帐目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谎报。查帐费用由查帐单位负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均可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查帐人员应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负责保密。第十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 并由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 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应报送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第十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企业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向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不报告的,也负有责任。第十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仍未改正的,由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第十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企业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责任人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介绍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介绍

4.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1.制订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经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经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经管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按《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按规定依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有国有资产的,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必须主动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职工集体宿舍必须符合《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待业、养老、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


  第三十九条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部门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6.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