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2024-05-10

1.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2. 长春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及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类农产品。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对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安排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者,均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申请,经相关部门和机构认定、认证合格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具体认定、认证的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九十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办理。第八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无公害蔬菜基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并由市农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的,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紧邻无公害蔬菜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基地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禁止对无公害蔬菜基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无公害蔬菜基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者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向无公害蔬菜基地倾倒、填埋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者生活垃圾;

  (三)向无公害蔬菜基地排放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并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规定,正确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提倡科学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第十三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等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无公害蔬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无公害蔬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种子(种苗)的来源、品种及处理情况;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草害发生情况;

  (五)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六)收获时间、收获量、加工、贮藏及出售情况。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