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2024-05-08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第五条 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第七条 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第八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第二章 基础教育第九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第十六条 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奠定基础。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第二章 学生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第三章 学校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置。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3.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建设,应当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居民区用地规划,与开发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教学改革需要可举办实验学校,但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配置师资等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斜。第八条 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单独设置特殊教育学校,3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区)如未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的,可以指定在部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的班级。特殊教育学校、班级应当建设和配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安全工作预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和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稳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工作管理,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不得强制学生留级、退学。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用地,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根据需要优先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应建设用地标准及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的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中。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建设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转让。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价格补偿。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停办、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者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公办学校校产置换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

5.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第二章 义务教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 职业教育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推动我区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配置教育督导工作人员,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四)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五)组织培训督学以及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活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第七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断优化专兼职督学队伍结构,逐步扩大专职督学比例。第八条 督学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每5所学校不少于1名督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经费。

  兼职督学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督学参加教育督导活动。第十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走访;

  (二)查阅、调阅、复制有关文件、视频、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接受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的监督。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二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开展督学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提高督学的教育督导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褒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任命决定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7.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第二章 义务教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章 职业教育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201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