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补贴的案例

2024-05-09

1. 价格补贴的案例

 2010年5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京召开全国物价局长会议,部署加强价格调控监管,稳定市场价格工作,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采取有力措施,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争取平稳的价格环境。会上,发改委部署向城乡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周望军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按照《价格法》的要求,上世纪末以来,我国大部分省市近年来建立了重要商品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用于平抑市场价格波动。这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向城乡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向城乡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是地方政府的职责,资金来自地方政府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和中央财政没有关系。今年以来,我国粳米、玉米等粮食品种,大蒜、蔬菜、绿豆等农副产品,以及三七等中药材价格上涨较多,既受西南地区旱情、中东部地区持续低温等不利天气影响,也与极少数经营者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密切相关。各地积极运用财政补贴、价格调节基金等多种方式,支持建设大型生产基地,补贴生产流通环节,降低成本。据价格司介绍,湖南省全省用于扶持副食品生产的价格调节基金已占到当前基金使用数额的40%,省级和长沙市先后投入1600万元,支持建设长沙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邵阳市先后投入980万元,建设该市最大的白马田蔬菜基地。吉林、山西等很多省份也都对蔬菜生产、流通给予了很大资金支持。为帮助低收入群体应对农副产品价格上涨带来的压力,一些地方积极推动建立低保、最低工资、基本养老金与物价水平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山东、江苏、浙江等7个省都建立了相关联动机制,去年山东省根据物价变动情况调整了低保标准。今年以来,上海、广东、吉林、江苏、宁夏等省区市也相继上调了最低工资标准。22日召开的全国物价局长会议提出要提高价格调控能力,认真研究完善粮食、猪肉、食糖、棉花价格调控办法,积极采取信息引导、扶持生产、产销衔接、储备吞吐、组织调运、促进流通,以及必要的临时价格干预等手段,切实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积极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建设副食品生产基地和市场体系,向城乡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建立和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初步建立健全了价格总水平的监测与调控体系以及某些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制度。1998年5月1日,《价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价格改革的方向,并从法律层面对价格监测、价格调节基金、主要商品储备、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等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山西省物价局获悉,山西省将从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适时调节价调基金在各地的使用。当价格上涨还在大多数消费者承受范围内,却严重影响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时,要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直接价格补贴。2006年,山西省动用2300万元价调基金用于重要商品的储备费用补贴,如救灾化肥储备费用补贴、生猪与食糖储备费用补贴等,在特殊时期,有效地平稳了商品价格。2007年以来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补贴情况2007年6月:补贴时间2007年5月至10月,每人每月补贴10元。共601200元。2007年9月:补贴时间2007年8月至10月每人每月增加补贴5元;2007年11月至12月每人每月15元。共450900元(惠城区范围内)。2007年11月:补贴时间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每人每月15元,共约133万元。2008年9月10日,市政府决定动用价格调节基金75.05万元,对市中心城区所在地北湖、苏仙两区低保困难群众实行一次性临时价格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20元。2008年以来,受冰冻灾害、国际国内基础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劳动力、运输、环保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影响,我市居民消费价格继续高位运行,对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生产和生活产生较大影响。为缓解价格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压力,确保他们过一个欢乐、祥和的中秋、国庆佳节,市物价局向市政府提出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市中心城区所在地北湖、苏仙两区低收入群体实行一次性临时价格补贴建议。经市政府同意,物价部门就补贴资金拨付事宜已与市财政、民政部门衔接。最近,补贴资金便会发放到低保户手中。据统计,市中心城区所在地北湖、苏仙两区共有37525位低收入群众获实惠。

价格补贴的案例

2. 不当的财政补贴会带来怎样的问题,请用案例说明?

亲亲 您好 
不当的财政补贴会带来的问题以及案例如下:风险一:将财政补贴收入一律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2018年,当地实施重大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实行技改搬迁工程,A公司获得财政补贴1250万元。企业认为,该笔补贴属于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收入总额中扣除。不过,税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虽然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但并未对该笔资金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不符合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条件。

案例解析:

财政补贴收入能否直接计入不征税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凡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就A公司来说,1250万元财政性资金,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应当计入应税收入。企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312.5万元。

延伸阅读:案例解析财政性资金的会计和税务处理风险
风险二:财政补贴收入用于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案情简介:

B公司是一家粮食收购企业,政府2020年为该企业发放财政补贴100万元,该笔财政补贴符合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企业已将补贴收入全部用于补贴项目支出,且计入2020年费用化支出。财务人员在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100万元财政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予以纳税调减,并将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务中,企业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及时对已扣除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

本案例中,B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风险三:错误计算高新收入占比指标

案情简介:

C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设备的企业。企业2019年共取得营业收入2300万元、高新技术产品收入1500万元和财政补贴收入600万元。税务部门在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本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却并未申报享受。经询问,企业在计算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时出了错。在具体计算时,企业确认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为1500÷(2300+600)×100%=51.72%。

案例解析: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种类繁多,其中一些税收优惠的享受门槛,与企业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有关。这之中,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的一个关键条件,是高新收入占比应大于60%。在考虑财政补贴是否计入应税收入、何时确定为收入时,可能会对企业当期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产生一定影响,从而影响企业是否达到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判定标准。

以C公司为例,能否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判定标准,享受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财政补贴收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这一指标中,分母的“总收入”,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C公司正确计算结果应该是:1500÷2300×100%=65.22%。也就是说,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可以适用优惠税率。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优惠政策,在计算收入比例时都要剔除不征税收入。比如,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这里的企业收入总额,应包含财政补贴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