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

2024-05-14

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

1.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2.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3.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4.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5.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6.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7.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8.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9.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10.从事同业拆借;(须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获得网上拆借资格)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备注: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第二条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

2.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在中国有么??其他国家没有的么??

有啊!
例如,中国航天科技集团财务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财务公司,都是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
主要任务是盘活集团内部资金,解决集团内部资金借贷。这些财务公司都是银监会批准的准金融机构,可以按商业银行浮动收取借贷利息。
 
这种介于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管理模式,是中国特色,也是国家资本和国家垄断的产物。其他国家体制与我国不一样,只要有资本实力、符合相关法律,金融机构是可以申请的,不需要投资人身份或背景。中国目前金融机构仅对国有资本和有限的几家合资背景的银行开放,个人投资者不可以注册为“银行”。这也是我国地下钱庄和私人PE(投资公司)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

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与一般金融机构的区别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财务公司定义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专门办理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由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组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并使之成为筹资中心、结算中心、融资中心和资金管理中心,对于集团管理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2.财务公司的性质 

(1)金融性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专门从事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筹集及融资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负责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同业拆入资金;以及向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买卖各种债券,向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对成员单位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等各种金融业务。 

(2)企业性 

财务公司是一类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管理模式与一般企业相类似,也是以盈利为目的,这也是财务公司与财务结算中心最本质的区别之一。财务公司要通过经营活动来提高集团整体的经济效益。 

(3)产业性 

财务公司必须为企业集团整体的战略发展目标服务,财务公司的目标核心在于将自身的金融实力转化为集团的发展动力,促进集团的发展。同时,在服务过程中,不断壮大自身金融实力,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新的利润增长点,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自身利润最大化。 

企业内部银行 
1.定义 
是引进商业银行的信贷与结算职能和方式于企业内部,来充实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核算的办法。在运用和发展责任会计基本功能上,将“企业(基础)管理”、“金融信贷(银行机制)”、“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三者融为一体。一般是将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统筹运作,在内部银行统一调剂、融通运用,通过吸纳企业下属各单位闲散资金,调剂余缺,减少资金占用,活化与加速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效益,与目标成本管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有机结合,并监督、考核、控制和管理办法。 
2.企业内部银行的职能 
结算职能、融资信贷职能、监督控制职能、信息反馈职能 
... 

详见http://www.studa.net/caiwuqita/060805/11032859.html 
http://cache.baidu.com/c?word=%B2%C6%CE%F1%3B%B9%AB%CB%BE%3B%BA%CD%3B%D2%F8%D0%D0%2C%C7%F8%B1%F0&url=http%3A//www%2Epp%2Dcn%2Ecom/paper/jingjilunwen/guanlihuiji/20060605/42110/&b=0&a=5&user=baidu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与一般金融机构的区别

4.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吸收存款?

第一、除非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公司企业法人,才能够面对公众吸收存款。

第二、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事犯罪

5. 企业设立财务公司有什么必备条件?

需要至少3个有中级会计职称的会计人员,并且需要去财政局审批,不过现在好像已经不给批了。

一人有限公司要10万资金,2人以上需要3万就行。

注册公司流程: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

2、企业设立登记

3、前置审批

前置审批是指企业登记注册前,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查。一般企业不需要。

4、交存企业注册资金

5、办理法定验资手续

6、工商注册的审批、领取营业执照

7、企业印章备案及刻制

8、企业法人代码登记

9、税务登记

10、国税登记(国地税登记证已经合一,在地方税务填表打照,国税登记)

11、开设银行账号

12、开转资证明和划转资金

13、统计登记

14、社会保险登记

民宅可以作为商用 只要去当地的居委会或者业委会开具一个同意民宅变为商用的证明就可以了。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企业设立财务公司有什么必备条件?

6.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好还是银行好?

这个没办法一概而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 银行都有好的,也都有不好的。你要具体了解了2家企业的情况后再做分析。工作性质要按人家安排你什么岗位,要你承担什么工作来看。发展前途要看企业的效益和你个人能力的体现。工资方面更要看企业效益,老板是否大方,你能为企业做多少贡献来分析了。

7.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哪些

1、管理内容多元化:成员企业不同的经营结构使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呈现多元化的管理格局,一是对不同成员企业实施不同性质的管理,二是管理对象已从单一的资本或财务资源中跳脱出来。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除了对公司资本货财务资源实施管理外,还对财务组织、财务战略、财务政策、财务人员定位、内审监督体系等所有与集团公司权益相关并最终反映至财务层面的事宜。
2、管理战略化:聚合资源优化,推动各成员公司高效配置财务资源,充分扩宽筹资渠道,使所有业务过程在正确的政策导向和管理思想指导下正常运转。
3、产权关系复杂化:集团公司在产权基础上对各成员企业实施具体的财务监控措施,这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协作关系或简单的企业合作关系。在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问产权关系极其复杂,多层次的投资关系决定各并构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盟。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哪些

8.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最新办法

(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 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第十四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2、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3、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年内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三)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五)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3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八)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九)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财务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四)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调整业务范围;(三)变更注册资本金;(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五)修改章程;(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营业场所;(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四)有价证券投资;(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五)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四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第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1年以上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30%或者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第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予以解散:(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第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第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第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办法关于最低实收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的规定。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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