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20

1.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工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全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3.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4. 河北省财政厅预付款管理办法

亲您好,很高兴为你服务。河北省财政厅预付款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采购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纳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非定点采购项目以及政府采购目录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有条件的财政部门对定点采购项目也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力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免费解锁文档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中心)部门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专项用于办理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非定点采购项目以及政府采购目录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采购中心)都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感谢您的耐心等待,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您。祝您生活愉快。如果满意,麻烦给我一个赞[爱心][爱心][咖啡【摘要】
河北省财政厅预付款管理办法【提问】
亲您好,很高兴为你服务。河北省财政厅预付款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采购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纳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非定点采购项目以及政府采购目录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有条件的财政部门对定点采购项目也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力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免费解锁文档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中心)部门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专项用于办理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非定点采购项目以及政府采购目录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采购中心)都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感谢您的耐心等待,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您。祝您生活愉快。如果满意,麻烦给我一个赞[爱心][爱心][咖啡【回答】

5.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6.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
  (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五)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六)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帐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7.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省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依据:《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省、市、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8.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省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省、市、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履行相应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程序,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除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使用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或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同级政府明确要求需要评估的项目,下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进行评估评审。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建议书,对本级政府明确要求需要评估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可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2年,到期不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条件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监理等内容和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部门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不调整的,不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一般应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可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2年,到期不具备初步设计报批条件的,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初步设计,项目审批部门应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评审,也可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进行专业非盈利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批复初步设计。法律法规对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省、市、县党委和政府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投资规模较小、建设方案简单的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不改变土地用途、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只审核概算并下达投资计划。国家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简化审批程序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由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制定本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编制部门)对各自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与财政部门衔接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规模后,编制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预算一般分年度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年度计划应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进行衔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后,由计划编制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下达。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经审定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文件应主送财政部门和计划执行部门,并抄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和下达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计划编制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审批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根据需要也可在初步设计批复或审核概算后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同时,在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前提下,加快支付进度。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责任,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审批部门核定。      原审批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并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按程序审批。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原审批部门参照审计结果,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专项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除涉密项目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特定区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国家有重大改革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区),雄安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