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基本条件?

2024-05-15

1. 简述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基本条件?

中国设立商业银行基本条件是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应具备的条件和达到的要求。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符合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3、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设立商业银行基本条件

简述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基本条件?

2. 银行法的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 财务会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五章 财务会计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3.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单一制、分支制、集团制、连锁制、银行控股公司制等。
1、单一制
单一银行制是指不设立分行,全部业务由各个相对独立的商业银行独自进行的一种银行组织形式,这一体制主要集中在美国。
2、分支制
在总行以外,普遍设立分支机构,分支银行的各项业务统一遵照总行的指示办理,总行只负责管理和控制分支行,本身不对外营业。单一制银行规模较小,经营成本较高,难取得规模效益;但是单一银行制富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内部层次较少,因而其业务经营的灵活性大,管理起来较容易。

扩展资料:
商业银行经营模式:
1、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看,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英国模式,商业银行主要融通短期商业资金,具有放贷期限短,流动性高的特点。
2、即以较低的利率借入存款,以较高的利率放出贷款,存贷款之间的利差就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此种经营模式对银行来说比较安全可靠。另一种是德国式,其业务是综合式。商业银行不仅融通短期商业资金,而且还融通长期固定资本,即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3、中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模式。为了适应中国分业经营的现时特点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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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4.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什么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一般来说,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以下主要业务规则和制度:
  (一)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定发展,对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实行比例管理。通过建立、健全商业银行内部资金比例管理制度,加强对商业银行资金自给率、拆借资金占存款比例、风险贷款比例等的检查与考核,努力将其控制在规定的标准之内。在此基础上,按照总量平衡、期限对称、结构合理的原则,建立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机制,使商业银行能够根据资金的来源确定资金的运用,做到资产规模与负债规范相适应,资产结构和性质与负债的结构和性质的比例关系相适应。2、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制度。商业银行要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保证贷款和贴现比重。商业银行要不断扩大抵押贷款的范围,提高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占贷款总量的比重。商业银行应当逐步使抵押、保证贷款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贷款方式,建立起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制度,减少信用放款比重,以分散银行信贷资金风险,提高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3、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完善信贷风险准备制度,对贷款企业要建立科学规范化的信用评级制度,对各类新增贷款和投产项目要认真进行市场调查和预测,进而确定资金投向和调整结构的着力点。此外,要建立贷款“三查”、岗位分离和审贷职能分离制度,健全贷款制约机制。要积极利用现行的呆账准备金,尽快将呆账核销工作开展起来,力争使每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能按规定用于呆账贷款的核销,防止风险积累。要实行国际通行的风险度管理办法,参照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用量化指标预测和评估各类贷款风险度,据以作为考核贷款质量、划分贷款审批权限的依据。4、加强建立经营效益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切合实际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奖惩办法,促使商业银行形成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建立以实现利润和防范风险为中心的指标考核体系,加强考核,严格奖惩。5、建立、健全储蓄利率管理制度。储蓄存款是商业银行重要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在开展储蓄存款业务时,不得擅自抬高或降低利率。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储蓄、利率方面的具体规定,建立、健全本系统储蓄、利率管理的规章制度。6、建立各项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在具体办理存款、贷款、储蓄、现金出纳等业务中,必然引起资金的增减变动,这就要求运用银行会计做出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和反映。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商业银行结算的任务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因此,商业银行要按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支票结算办法》等结算规定,通过建立本行的结算制度来加强结算管理,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建立现金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现金管理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授权,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付活动,即对使用现金的数量和范围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制度。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要对现金业务进行监督,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和现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检查,通过制定本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来完成现金管理任务。
  (三)建立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商业银行有大量的现金和有价证券,为确保资金安全,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具体包括现金库、银行账务、保管箱及消防、安全保卫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四)建立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外部监管,促使其内部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有效防范风险的根据手段。内部控制是商业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根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内部控制制度可高度概括为“制约”两个字,体现在:一是双人原则,又具体体现为双人签字。银行不能一个人说了算,正副领导要双人签字,银行重要事务才能得到执行。二是在组织机构上严格做到审贷与发贷的分离,不仅可以防止风险,而且可以防止贷款被欺诈。三是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制度。要求内部审计有适当的地位和适当的报告程序。一些国家的商业银行,应监管者的要求,在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目的是促进董事会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四是在银行内部建立合规性检查部门,因为如果一旦银行违法,不但损害银行名誉,而且可能招致巨额罚款。所以必须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和章程的执行。五是在会计规则方面要建立对账、控制单、定期核算等制度。六是对资产和投资的实物控制。七是严格“了解你的客户”的政策,防止洗黑钱。这涉及到对客户身份的确认以及有关记录的保存。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是:1、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2、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3、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1)控制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2)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3)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4)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控制环境;(2)识别与评估;(3)控制措施;(4)交流与反馈;(5)评价与纠正。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董事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确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任命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定期与管理层进行讨论,及时审查管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督促管理层落实整改措施。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实施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避免因管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发生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京九急措施应当及时、有效,确保各类数据信息的安全和完整。商业银行应当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的合法和有效,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避免信用失控。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的成员。审贷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被审贷委员会两次否决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审贷委员会审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服从上级机构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用量化风险指标。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核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严格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已列入“黑名单”、有逃废债等行为的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未经上级机制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1、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2、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3、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4、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基层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与除储蓄存款以外的其他存款的所有人定期进行对账,并确保对账的适时有效。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对异常现金存取和异常转账情况,应当采取设置标识等监控措施,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有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使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使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的印章和单证。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落锁入柜,妥善保管。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按章使用。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商业银行应当认真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如发现可疑交易,应当逐级上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轮岗制度,逐步推行离岗审计制度。对要害部门和重点岗位应当实施有效管理,对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电脑延长开机时间等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制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确保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严禁一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立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的,须经授权后,方可办理。商业银行应当以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地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会计、财务信息,满足股东、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1、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2、审计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3、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4、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做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长期致力于银行监管问题的解决,1998年9月该委员会通过了《银行业组织内部控制体系框架》。该《框架》阐明了内部控制框架的目的和作用,指出了内部控制程序的主要因素,并详细阐述了评估内部控制体系的13条原则。目前,国内各银行特别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已认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并着手建立和完善本银行的内部矛盾控制体系。特别是在中国“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的竞争更加严峻,按照国际标准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就显得更加重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条文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 财务会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五章 财务会计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 附 则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条文

6.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向人行申请头寸性借款吗

向中央银行借款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借款,也称再贷款;另一种为间接借款,即所谓的再贴现。
各国中央银行通常把对商业银行的放款作为宏观金融调控的主要手段,这种放款的数额将直接构成具有成倍派生能力的基础货币,其利率则随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而经常调节,且一般要高于同业拆借利率。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只能用于调剂头寸、补充储备的不足和资产的应急调整,而不能用于贷款和证券投资。
中国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基本采取的是再贷款形式。这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商业票据信用尚未真正发展,更重要的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资金上对中央银行有着很大依赖性的缘故。目前我国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有年度性贷款、季节性贷款和日拆性贷款三种。
我国中央银行对再贷款的管理实行"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以再贷款为主要形式,有利于国家和中央银行强化宏观金融的计划控制,但是,再贷款并不像再贴现那样完全建筑在经济实际运行的基础之上。再贷款规模的决策也难以避免主观随意性。因此,随着我国票据和贴现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的贴现业务将逐渐扩大,逐步以再贴现取代再贷款,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7. 商业银行法有哪两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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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有哪两种

8. 什么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信贷风险
  基本解释
  信贷风险的形成是一个从萌芽、积累直至发生的渐进过程。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借款人财务商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很有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除了可以通过约定一般性的违约条款、设定担保等方式来确保债权如期受偿之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一般来说,债权人都是以当事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它颇有“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味道,即试图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糟的处境。此种违约形态在我国现行法上虽无明确规定,但它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法理及法律精神,现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可以作为其适用的法理依据。因此,交叉违约条款可以作为约定条款订入合同之中,以使贷款人能够及时全面的掌控借款人的信用水平。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和实施信贷政策,建立和健全内部授权授信制度,制定、贯彻和执行信贷操作程序,以及建立信贷风险监测和控制机制等诸多相互协调、制约的制度系统及其对制度执行效果的监督系统。狭义上的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仅指贷款发放前的调查工作、贷款存续期间的管理工作以及贷款出现风险后的监督、控制和处理工作。本文采纳狭义的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概念,在分析当前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试图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实际操作对策。   当前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管理工作薄弱,信贷档案资料漏缺严重。主要表现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务资料、贷款抵押凭证、贷后检查报告、催收通知书等资料的漏缺。信贷档案是银行发放、管理、收回贷款这一完整过程的记录,它的漏缺,尤其是有些法律文件不全,不仅对贷款的风险分析造成困难,也构成了依法收贷的障碍。   二、没有严格执行贷款审贷分离制度。主要表现为:审贷分离机构设置迟缓;审贷分离机构流于形式,如信贷人员常常在贷款审批前已填好贷款合同、借据等法律文件和放款凭证,出现合同签订日期和贷款借据日期早于贷款审批日期,贷款金额和期限与审批金额和期限不同等现象。   三、贷款“三查”制度不落实。主要表现为:一是贷前调查流于形式;二是贷中审查报送不严;三是贷后检查对贷款人贷款使用情况跟踪表面化,忽视对借款人贷后资信情况、抵押物、质押物的变化情况以及保证人经营情况和或有负债的变化进行跟踪调查。   四、贷款经办人员法律知识薄弱,法律意识不强,贷款失去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保证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2)一些商业银行未对抵押物、质押物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3)按照《担保法》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行为无效;(4)变更主合同主要条款、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加重主债务人债务数额,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致使保证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5)不能充分运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规定,维护银行的依法收贷权。   五、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信贷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忽视对管理者的管理。主要表现在:(1)一些基层行长权力过大,监督约束机制没有真正起到作用,造成一些基层行长乱批贷款、乱投资、乱担保等;(2)贷款责任无法落实,最终导致无人负责,不了了之;(3)行长经营目标考核办法不科学,助长了行长经营上的短期行为,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采取违规的做法。   六、违规账外经营严重。违规账外经营是目前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 题。其违规经营主要采取私设账外账、乱用科目、调整账表和绕规模贷款等形式,并主要投向房地产公司或其他高风险收益领域。由于账外经营是在隐蔽情况下进行的,这部分资产没有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甚至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因而这部分信贷资产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造成违规账外经营的主要原因包括:(1)前几年规章制度不健全,下放基层行权力过大,加之地方经济发展过热,资金需求与规模控制矛盾突出,导致了一些基层行经营行为出现严重偏差,违规经营逐步扩大;(2)个别行领导受个人或小团体利益驱动,无视国家金融法规,置国家三令五申于不顾,存在侥幸心理,隐瞒不报,结果漏洞越来越大;(3)部分行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不严,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从根本上看,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信贷管理机制不健全。健全的信贷管理机制包括三个方面:制度、机构以及激励和约束系统。信贷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授权授信规定、信贷工作程序、信贷工作每一程序的内容和目标。信贷管理机构主要解决信贷工作中的权力分工,从机构这个角度确保信贷工作中的权力受到其他部门的制约,分清信贷工作部门的职责,保证信贷工作中的每一项权力都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激励和约束系统致力于发挥每一位信贷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通过明确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加大对信贷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保证信贷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具体来说,商业银行解决信贷管理低效率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对策措施:   一、修订、完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保证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合和制约,确保各项信贷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首先,从制度上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尽快制定、实施《信贷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就信贷档案的收集、交接、检查进行明文规定,指派专人负责,并定期检查、考核执行情况。对企业财务资料虚假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四相符审核”和“财务报表审计失实责任赔偿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银行本身对借款企业的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和重要实物进行核对,做到“四相符”;另一方面可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委托事务所对银行贷款申请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为银行审批贷款的依据,并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如因其报告不实而致使贷款损失,注册会计师本人及其所在事务所负责全额赔偿银行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其次,进一步完善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授权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集体审批、贷款“三查”等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岗位权限以及行使权限的条件进行运作,加强不同岗位、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作用,实行对业务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制定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及贷后检查的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应该包括的内容、调查方式、核实手段等,以避免流于形式。同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将信贷管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人,严格考核,防止有法不依现象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信贷专门管理机构,防止信贷权力的过分集中,实行信贷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首先要真正落实审贷分离制度,尽快将贷款的审查和批准权分别落实到不同的职能部门,明确贷款审查部门的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规范贷款审批部门的工作制度、审批内容、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责任。   其次,对大额贷款和疑难问题贷款,应建立专门的贷款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贷款审批决策问题。该委员会可以是一个非常设的机构,但应当由行政领导和业务专家组成,业务专家负责提供贷款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贷款风险分析报告及专家意见,贷款审批实行民主决策。   第三,将贷款风险评估具体落实到一个独立于信贷业务部门的职能部门。贷款风险定期评估是监测贷款风险度的一项具体工作,需要独立、科学、客观地对每一笔贷款生命周期中的风险状况作出量化评估,达到一定风险水平的贷款,就需要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转移风险。因此,为了保证贷款风险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时效性,这项工作需要一个独立于信贷业务部门的其他部门来独立完成。设立专门的信贷管理机构是为了防范信贷权力的过分集中,利用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在信贷权力分配中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但为了保证信息的流动性,保证各个部门都能充分占有、共享收集到的借款人的资信信息,还应该建立信息在有关部门流动的制度,防止划地为牢、公共信息被一个部门私自占有的情况发生。   三、建立借款人信用信息共享制度。上述两项措施旨在解决商业银行单个分支机构的信贷管理问题,但是由于单个分支机构的业务领域仅限于某一地区,不可能全面掌握现有借款人,特别是未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因此,商业银行还应该在其系统内建立借款人信用信息系统,让其所有的信贷业务部门全面掌握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地方经济运行状况、国民经济运行状况、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宏观或微观经济政策。目前借款人信用信息系统可以收集有钱不还、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企业运行状况较差、贷款风险度过高的借款人的信息,通过在系统内交流“不良借款人黑名单”的形式,禁止其分支机构向不良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回旧贷款
  编辑本段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概述
  一、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概述
  信贷风险的类型可以从总体上划分为市场性风险和非市场性风险两类。市场性风险主要来自企业(借款人)的生产和销售风险(即借款人在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由市场条件和生产技术等因素变动而引起的风险;非市场风险主要指自然和社会风险。自然风险是指由于自然因素使借款人蒙受经济损失无法偿还信贷本息的风险;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在社会上的行为引起的风险。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防范, 主要是不良信贷的防范。工商银行的信贷手册里有一段名言:“我们收取的利息再高, 也难以弥补信贷本金的损失! ”我国2002年全面实行信贷五级分类制度, 该制度按信贷的风险程度, 将银行信贷资产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不良信贷主要指次级、可疑和损失类信贷。银行信贷风险是指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在银行的经营与管理过程中,实际收益结果与预期收益目标发生背离,有遭受资产损失的可能性。信贷风险是指借款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归还信贷本息而使银行资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银行信贷业务中占比重大的是信贷业务,信贷具有风险较高、收益突出的特点,对整个银行的经营举足轻重。因此,研究信贷风险意义重大。一般来说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观性   只要有信贷活动存在,信贷风险就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确切地说,无风险的信贷活动在现实的银行业务工作中根本不存在。   (二)隐蔽性   信贷本身的不确定性损失很可能因信用特点而一直为其表象所掩盖。扩散性。信贷风险发生所造成银行资金的损失,不仅影响银行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更多是引起关联的链式反映。   (三)可控性   指银行依照一定的方法,制度可以对风险进行事前识别、预测,事中防范和事后化解。
  二、商业银行信贷的主要风险及对策
  一、操作风险   1)操作风险的概念:入市承诺的兑现使得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度不断提高, 本土商业银行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 这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基于本土商业银行产权缺位、内部控制机制缺乏, 流程设计失当等因素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日益凸显。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在协议第段所给的定义, 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依据风险成因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操作失败或失误风险, 包括人员风险、流程风险和技术风险等, 另一类是操作策略风险, 指在应对外部事件或外部环境时, 如政治、税收、监管、政府、社会、市场竞争等, 由于采取了不适当的策略而导致损失的风险。前者主要与内部控制效率或管理质量有关, 又称为内部风险后者主要与外部事件有关,又称为外部事件或外部依存风险。   2)操作风险管理对策及建议   解决操作风险的方法, 根据新协议, 主要有基本指针、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三种, 核心是根据不同的风险权重配置资本。但对我国商业银行来说, 由于个人住房信贷操作风险数据收集困难和业务开展时间尚短, 基本上无法采用统计法和信息模拟, 操作风险的不可预测性在我国尤为突出, 因此比较现实的做法是把防范操作风险的重点放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强化流程的管理   1对现有流程进行检查和梳理, 杜绝可能存在的漏洞。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虽然都设有法规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 但没有具体的操作风险管理部门, 更谈不上个人住房信贷的操作风险管理部门。在借款合同、借款流程上存在较多的漏洞, 如果不及早进行纠正, 将严重影响   到业务的发展。   2对新开发的产品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市场调研, 进免盲目投入、无效投入和高风险投入。目前个人住房信贷业务的产品更新逐渐加快, 各行为了抢占市场份额, 在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办理方式等很多方面进行了大量创新, 但这些创新是否经过了充分的市场调研和严格的操作风险审查, 值得怀疑。据了解, 我国的商业银行在推出一个新的个人住房信贷产品前, 很少进行精确的数据分析和预测, 住往根据经验和领导的主观判断,这既是由于数据库尚未建立, 也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对市场调研的不重视。应急手段的建立和完善。对检查出来的漏洞和风险, 应通过合理的手段进行规避和改正, 尽量避免采用过急的手段和霸王条款进行处理。目前, 我国商业银行在这点上做得还不够, 尤其是对提前还款的处理, 银行在理解到提前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后, 采用立即加收违约金和限制提前还款的措施, 因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应规定, 造成了社会的强烈反响。   二规范严格制订业务手册   针对个人住房信贷的操作人员, 应该有详细的管理手册。目前, 部分商业银行有了类似的管理办法、操作规范和实施细则, 但还远远不够。一本内容齐备的业务手册是基层人员进行规范操作的必要条件。相当多的情况下, 操作风险来源于操作人员对业务的不熟悉。这样的操作手册必须尽可能详细, 对每一个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和处理手册的制定应特别注重对操作风险易发环节的设计与处理。   三数据库的建立、管理和维护   目前部分商业银行对数据库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已经引起重视, 并开始建立自己的个人住房信贷数据库。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商业银行还没有认识到一个好的数据库对业务发展的良好推动作用和在操作风险防范中能起到的指导作用。个人住房信贷的数据库, 并不仅仅是   个人信息的数据库, 它还应当包括提前还款、违约风险、操作风险等多方面的数据信息。没有这些全面的数据信息, 就无法通过数学模型对个人, 住房信贷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和了解, 也无法制订出最终行之有效的政策。对目前危害很大的假按揭一个好的操作风险防范手段, 是建立防范假按揭发生的数据库,收集大量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 提取出高度相关的因素, 方便在具体操作中对假按揭进行防范。但遗憾的是, 虽然我国商业银行遭遇到大量的假按揭, 但类似的数据库却从来没有建立过, 直到现在,防范假按揭风险的唯一手段, 也仅是通过信贷人员对开发商的静态报表和项目情况的经验判断。   四加强人员管理, 优化风险管理岗位设里   个人住房信贷业务的操作人员同公司业务的信贷人员有明显的不同, 他们既负责对项目的调查、审批, 又负责对借款个人的调查、审批和手续办理, 也可能仅仅负责两者中的一块。所以, 对操作人员的管理, 是防范操作风险中最重要也是难度最大的一环。经验数据表明, 一旦有银行内部职工的参与, 操作风险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优良的人才配备和科学的激励机制, 再完美的管理框架也是无法运作的。从市场发展的要求来看, 商业银行的发展是在风险与机会中不断谋求平衡的过程。因此, 在风险管理体系内建立“ 风险经理制” , 其职能宜确定为以效益为中心, 以风险控制和防范为责任, 在信贷审查、检查和不良信贷的管理中将风险控制在更低点。   二、担保风险   1)担保风险   信贷担保只是发放信贷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发放信贷的充分条件。目前,商业银行对信贷担保还存在一种错误认识,即过于看重信贷担保的作用,认为只要有信贷担保就可以发放信贷。信贷担保只是分散了信贷风险,提供了一种补偿功能,但它不能改变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也不能保证足额偿还信贷,因此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信贷风险。缺乏判断抵押品评估机构评估资格和识别评估结论准确与否的标准。对于是由银行还是由借款人聘用评估机构、聘用具有什么资格的评估机构、如何考核评估机构的资信状况、如何判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是否准确等没有明确要求。实际情况是评估机构基本上是由借款人聘用,支付评估费用,受聘的评估机构往往考虑借款人的要求,高估抵押物价值,银行只要看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后就予以认可,造成大多抵押物价值高估,银行处置抵押物时,要么抵押物有价无市,要么清算价值大大低于账面价值。另外也没有判断抵押物变现能力的标准。造成实际工作中无法判断抵押物是否为市场所接受,接受程度如何。   2)担保风险管理对策及建议   1)银行必须健全保证人担保制度,加强对保证人的风险审查,对其偿债能力进行深入分析:一是从单个保证人出发,考核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其财务状况是否能够承担对外保证的数量,对外提供保证总额与其有形净资产是否在合理的比例关系之内;二是从风险控制角度,把相互保证的保证人视作一组借款人,审查其信用集中情况,防范由于保证不充分而导致的风险过度集中;三是设定授信企业的担保额度,严格限制超额企业的信贷准入。加强对保证人财务实力的分析。在分析保证人的财务实力时,首先要分析掌握保证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信用评级和或有负债的信息。其次,要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判断保证人是否有履行其义务的能力,分析重点:一是保证人的或有负债情况,特别是目前保证人所提供的数量和金额;二是对外提供保证总额与保证人的有形净资产是否在合理的比例关系之内。   2)加强对抵押物、质押物的分析。要按照Mark to Market的原则评估抵押物、质押物。对于抵押物,要考虑抵押物的可变现性和未来的清算价值;对于股票、股份和收费权来说,要考虑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股票未来的价格变化,也要考虑学校、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不确定性,以切实保护银行的债权。   3)银行应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和声誉进行调查,内容包括:评估机构与借款人是否存在资金或其他利益关系;评估机构与借款人或与银行内部人员之间的关系;评估机构使用的评估方法是否适用于评估项目,评估机构以往的评估结论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等。   4)规范信用担保机构。一是对于担保公司要视同信贷客户管理,经过统一授信确定其担保额度。同时,在授信时,探索建立符合担保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的评信授信体系。二是认真审查担保公司披露的担保额度是否全面,担保额度是否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倍数,风险补偿机制是否健全。三是注意防范借款人与担保公司联合欺诈银行产生的风险,考察担保机构所设定的反担保措施是否完备。对于担保机构所出具的受担保企业的评估报告,银行还需派人对借款企业进行调查等。
  三、道德风险
  1)道德风险的概念   道德风险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签约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有可能为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采取不利于他人的行动,侵占他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着多层次和多方面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在商业银行的经营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和客观存在。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仍然是信贷业务,信贷业务的道德风险问题也成为近年来商业银   行风险防范的研究重点。   2)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过程中道德风险层次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管理体制和操作流程,道德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层次,并具体表   现为:   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决策层的道德风险:目前商业银行信贷的决策层主要是各级行的领导和信贷审批人员。在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产权体制下,进行信贷决策的个人大多不拥有与其职权相适应的产权,事实上并无足够的经济能力对决策结果负责,或者只负有微不足道的责任,而且在目前的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下,决策人员对信贷所创造的风险和收益所承担的责权利也是不对等的,这是决策层存在道德风险的根本原因,具体表现在决策行为的非市场化,对高级管理层的约束力软化,对违规行为反应迟钝等等。   商业银行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商业银行的管理层主要指各级管理行的信贷业务管理人员。决策层的道德风险增加了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如表达意见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迎合上意”,利益目标短期化,在决策层对管理层的约束力软化的情况下,不同形式的越权经营,对下级违规行为反应麻木甚至默许,账外经营,操纵会计报表,人为调整统计数据,报喜不报忧等等。   商业银行经营层的道德风险:商业银行的经营层是指信贷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员。他们是信息的收集者,是微观信息量最丰富的层次,由于其获取的微观信息量最大,当管理层的监督不到位时,成为商业银行内部道德风险发生频率最高的层次。如工作人员利用制度漏洞,高素质人员利用电脑作案,信贷及不良资产管理人员删除不利信息或提供不实信息误导管理层等等。   3)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产生道德风险行为的防范对策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产生道德风险问题的原因复杂,影响因素较多,因此,要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就必须内外部、制度和人及产生道德风险的各层次进行综合防范。   首先,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应该说国内商业银行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主体的国有商业银行仍然没有完全摆脱政企不分的局面,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作用仍然有限,产权不清、内部人控制等问题难以有效解决,股东大会及商业银行内部监督系统还无法实现对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制约。必须真正建立起商业银行决策层以其自身权益对银行的经营效果负责,经营者直接承受经营失败的经济责任的管理体制,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道德风险控制才可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其次,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将我国商业银行部门分散管理的风险管理方式变为流程管理和系统管理。根据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将风险控制分为业务流程的风险控制与管理流程的风险控制进行分别的研究与设计。要在既定的组织结构下,加强各部门内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有效控制各项管理工作及工作流程中的风险,从而充分发挥内部控制体系在道德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第三,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外部监督,可有效地降低商业银行内部道德风险。充分发挥银监会及银行同业公会的作用,如建立金融从业人员信息库,对不适合担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信息予以充分披露,提高商业银行获取人力资源信息的能力;要求各商业银行提高对违规经营责任人员处罚的透明度等等。同时也要明确监管部门的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外部监督的及时有效。从而促使商业银行在进行高级管理人员任用时不仅仅限于银行监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而且从自身的风险控制角度自觉加强人事任用的审慎性,降低商业银行信贷过程中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第四,以法约束,加大对信贷人员从事道德风险行为的惩罚力度。   制订严格执行刚性的法律制度对防范银行信贷人员的道德风险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根据香港   《防止贿赂条例》第九条(香港法例第201 章) 规定,银行信贷业务人员为本人或亲属接受客户的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如金钱、礼物、职位、服务、优待等利益,从而在处理信贷业务中给予优待,即为违法,其最高刑罚是入狱7 年及罚款港币50 万元,同时将招致最高7 年的禁止担任任何法团或公共机构管理人员职位或在任何专业中执业的处罚。通过严厉的刑罚,发挥了其在维护金融秩序中的巨大威慑作用,遏制了信贷业务人员的贪欲,使信贷业务人员不以身试法,防止了信贷业务中的道德风险行为。   第五,塑造诚信企业文化,建立廉洁高效的信贷人员队伍。   企业文化是决定企业运作的核心模式和信念。健全的道德文化,是各级员工处理日常事务的决策基础。如果各级信贷业务人员都能自发地维持高的道德标准,则银行无须担心违法活动的发生。通过建立诚信企业文化,加强对信贷人员的诚信管理。要经常留意各级信贷人员的行为,及早发现问题;要通过不同的人与客户进行联络,防止其对信贷人员进行腐蚀;要通过内部投诉机制,举报各种舞弊行为;要针对员工的具体情况,安排周密的培训计划,如经常开展案例分析,以案说法等防范教育,使信贷从业人员认识到风险,加深其对法律、监管规定、道德标准的认识,提高其对道德两难问题的警觉性及处理有关问题的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