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2024-05-11

1.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可以参照下面的政策执行;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经办人员于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
  
 携带以下材料到参保所在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局拨付科办理死亡变动处理:
   1.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
  
 2.死亡人员户口簿本人注销页复印件;
   3.社区开据的已故通知单;
   4、经办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为3个月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社保年度)。
  
 离休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为3个月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社保年度),再加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作为一次性抚恤金。
也可以登陆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官网查询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2.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可以参照下面的政策执行;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经办人员于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
携带以下材料到参保所在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局拨付科办理死亡变动处理:
1.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
2.死亡人员户口簿本人注销页复印件;
3.社区开据的已故通知单;
4、经办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为3个月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社保年度)。
离休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为3个月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社保年度),再加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作为一次性抚恤金。
也可以登陆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官网查询

3.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可以参照下面的政策执行;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经办人员于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
  
 携带以下材料到参保所在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局拨付科办理死亡变动处理:
   1.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
  
 2.死亡人员户口簿本人注销页复印件;
   3.社区开据的已故通知单;
   4、经办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为3个月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社保年度)。
  
 离休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为3个月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社保年度),再加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作为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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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4. 辽宁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

一、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丧葬费标准      根据人社部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要求:统一全国各省企业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计算标准。      1.退休人员丧葬费标准: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倍。即:2个月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9~24倍。即:9~24个月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由此可知:参保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与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有关。      下面以2022年辽宁省丧葬费和抚恤金为例,仅做参考。      (一)计算标准      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21年辽宁省      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46元,折合每月3091元。具体见下表:
      年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标准:3588*2=7176元。      年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抚恤金上限标准:3588*24=86112元。      年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标准:3588*9=32292元。      (二)申领材料及流程      辽宁省各城市申领材料和流程,略有差异,下面以大连市为例,仅供参考。      申领材料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承诺书》、退休人员本人或领取人的银行卡(折)复印件、死亡证明(或承诺书)等。具体申办流程如下:
三、辽宁省城乡居民丧葬费标准      根据辽宁省发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文件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也就是说:辽宁并未统一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的具体标准,而是要求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比如经济发展水平,退休人员数量、社保基金支付能力等),自主确定是否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自主确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      下面以沈阳市为例,仅做参考。      根据沈阳市发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4〕54号)文件要求: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参保人死亡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的基础养老金。写在最后:      1.对于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丧葬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抚恤金上限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抚恤金下限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倍。      2.对于辽宁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全省暂未制定统一的丧葬费标准。比如:沈阳城镇居民退休人员的丧葬费标准为去参保去世时基础养老金的3倍。      3.对于既没有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也没有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无法领取丧葬补助费。

5. 辽宁省企业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

退休职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鞍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支付3个月丧葬补助费和10个月一次性救济金(抚恤金),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
《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辽宁省劳动厅
三、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企业离休人员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号)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相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企业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并随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进行调整。
三、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系农村居民的,按其农村所在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低于原各市确定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辽宁省企业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

6. 企业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

1、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2、一次性抚恤金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3、遗属生活补助费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4、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5、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具体是: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及其配偶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7. 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有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1、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各省都有规定的。

2、例如:《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
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十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一个半月工资。

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有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8. 企业在职职工病亡,丧葬费,抚恤金

[养老] (人社部发[2008]42号)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人社部发[2008]4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用人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保险的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工资报酬或基本离员工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工资报酬或基本离员工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和离员工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保险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保险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工资报酬,即岗位工资工资报酬和薪级工资工资报酬之和。
  
(二)离员工退休人员。计发保险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员工退休费,即离员工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员工退休费和离员工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员工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员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保险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保险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工资报酬。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工资报酬制度改革后事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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