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4-05-10

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和《辽宁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提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
  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备案,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再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三、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可以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其中,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撤换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由地区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再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免省院设置的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七、批准任免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均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八、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任命代理人选。由地区分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命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在召开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在省辖市、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再由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专)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十、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厅、室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十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即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的,在完成批准手续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或批准任命的通知。

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

4. 辽宁省人大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8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5.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11)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11)

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07)

一、第二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三、第六条修改为:“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四、第七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五、第八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六、第十条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七、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法律规定各项职权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五条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第六条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法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依法确定本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会议举行前,决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完成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可以决定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第十条 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第十一条 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审查和批准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调整方案。
  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第十五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第十六条 决定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许可或决定的事项。第十七条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查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十八条 对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十九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对上述机关工作中重大涉嫌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二十三条 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1)

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