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2022

2024-05-14

1. 发票管理办法2022

发票管理办法2022如下:
1、凡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取得的发票根据费用性质粘贴于公司印制的相应报销凭证后;
2、对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完整、计算有误的发票,应将其退回经办人,由其负责将发票调|换后再行报支;
3、收到进货发票。 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公司内部业务员与台账或结算员间转让进货发票,也必须严格进行签收,以明确责任;
4、代为收取的进 货发票。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财务人员,并办理签收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发票管理办法2022

2. 2022年新发票管理办法

2022年新发票管理办法如下:
1、凡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取得的发票根据费用性质粘贴于公司印制的相应报销凭证后。
2、对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完整、计算有误的发票,应将其退回经办人,由其负责将发票调|换后再行报支。
3、收到进货发票。 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公司内部业务员与台账或结算员间转让进货发票,也必须严格进行签收,以明确责任。
4、代为收取的进 货发票。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财务人员,并办理签收手续。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收据才是收付款凭证,发票只能证明业务发生了,不能证明款项是否收付。
发票是指经济活动中,由出售方向购买方签发的文本,内容包括向购买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名称、质量、协议价格。除了预付款以外,发票必须具备的要素是根据议定条件由购买方向出售方付款,必须包含日期和数量,是会计账务的重要凭证。

3. 发票管理办法2022

退役军人在校生享受3300元/年的国家助学金,发放标准为每月330元,按照在校月份发放,一学期不超过5个月,从2019年秋季学期起补发。

1、2019年秋季学期入学时间为11月,2019-2020学年第一学期助学金实际发放3个月。2、2019-2020、2020-2021、2021-2022学年已经获得过国家助学金一等和二等,不重复发放退役学生国家助学金;

2、2019-2020、2020-2021、2021-2022学年已经获得过国家助学金三等的,学校补足差额部分,一学年补1000元/人(本学期补发500元/人,2021-2022学年春季学期助学金按学期补足)(1月10日发放)。

每个年级正常在籍学生实际发放月份及金额如下:2019级5学期23个月*330=7590元。2020级15个月*330=4950元。2021级春10个月*330元=3300元。特殊情况除外。
2021年12月10日发放有卡号学生的退役学生国家助学金,2022年1月10日发放专升本学生、补差额部分和其他新提供卡号退役学生国家助学金。
拓展资料
一是退役士兵国家助学金,各院校原则上每学期申请一次,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及时向在读的院校进行申请,一定要在院校组织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和上报材料;

发票管理办法2022

4. 发票管理办法2022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5. 发票管理办法2022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加强对发票的**、领用、保管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下同)对发票进行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费用发票管理      第三条 费用发票指因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而提取的发票。      第四条 费用发票管理要求      (一)凡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取得的发票根据费用性质粘贴于公司印制的相应报销凭证后。      (二)对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完整、计算有误的发票,应将其退回经办人,由其负责将发票调|换后再行报支。      (三)收到真实、合法、合理的发票,但发票金额小于报支金额的,按发票实际金额报支。      (四)收到不真实、不合法的发票,财务必须拒绝报支。      (五)财务将费用凭证和原始发票作为入账的依据和附件,与记账凭证装订成册,按规定年限保管。      第五条 发票禁止条例      (一)对无法提供合法 正确的原始发票的费用,不得报销。      (二)对无法取得发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经理证明,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报支。      (三)对无原始凭证的付款凭证(修正分录除外),不得进行账务处理,即不得虚列支出。      第六条 处罚条例      (一)费用申报人提供虚假发票 且造成公司损失的,除全额补偿公司损失外,另处损失金额30%且不低于元的罚款。      (二)发票管理岗位人员不严格保管原始发票,使费用申报人无法进行报销的,由出纳承担该笔费用。      第三章 进货发票管理      第七条 进货发票是指购进商品用于销售而获取的发票(一律为增值税发票),包括进货退货获取的红字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公司进货必须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公司获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是普通发票;      (二)所在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员工出差住宿费应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进货发票管理要求      (一)收到进货发票。 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公司内部业务员与台账或结算员间转让进货发票,也必须严格进行签收,以明确责任。      (二)代为收取的进 货发票。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财务人员,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辨别发票真伪、 签收手续。      1、收到进货发票,必须进行审核发票的真伪,检查开具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记账联与抵扣联的一致性 。      2、对有疑问的发票应询问财务人员辨别,对收到的假发票、开具错误、开具不规范和与进货不符的发票应退回,退回发票也必须做好签收手续。      (四)进货发票的盖章。进货发票的供应商名称应与进货、付款名称一致。      (五)收到发票必须严格保管,在未确认入账前,保证发票记账联和抵扣联的完整性。      (六)进货发票的作废。进货发票是商品所有权转让的证明,是付款的重要依据,进货发票必须及时处理,自开票日起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自动作废。      (七)发票的入账。财务入账后,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必须作为相应的记账凭证附件,一并装订成册,按规定年限保管。      (八)增值税发票月末进项抵扣。      1、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抵扣联抽下另外整理安全存放。      2、每月月末结账后,税务会计岗位人员必须核对账务科目“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本月发生额与抵扣联总额是否一致,如有差异,必须找出原因,防止发生抵扣联遗失现象。      (九)发票的存档。 抵扣联录入后应按税务规定装订成册,并编号存档。抵扣联较少时,与当月记账凭证之后。      第九条 增值税发票遗失处理      (一)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二)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禁止条例      (一)不得根据开具错误、不规范、与进货不符的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二)不得收取三不符发票(进货、结算、付款供应商名称不一)。      (三)未收到发票不得进行结算账务处理。      (四)发票未进行结算账务处理前,不得将发票记账联与抵扣联拆分,防止出现遗失造成不一致现象。      (五)不得将发票随意摆放,抵扣联录入后不得随意散放。      第十一条 奖惩条例      (一)每年对台账或结算员的发票管理入账工作进行检查。 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从不发生违规操作的,该项绩效考核为优。      (二)发生进货发票(包括抵扣联)遗失,若为财务责任人绩效考核不得为优;若是其他责任人的,则给予50元的处罚款。      (三)增值税发票随意摆放,每发现一次,发现三次以上予保管人员以除名处分。      (四)账务科目发生额与抵扣汇总表统计金额不一致的,查清原因,相关责任人绩效考核为中。      (五)增值税发票移交不进行签收手续的,每发现一次对移交人扣款5000元。      第四章 销售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销售发票指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后向客户开具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下称增票)和普通发票(下称小票)。向供应商进行退货时,应开具退货证明,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      第十三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      (一)购买。增票只能由发票管理员购买,发票管理员根据实际用量进行购买,其他任何人员无权购买。      (二)普通发票领用。      1、普通发票的领用人:必须限于指定的少数人,且领用人限财务主管、主管会计和其他指定开票员(财务人员),收银、出纳和其他非财务人员一律不得领用。      2、普通发票领用时:必须在发票管理簿(税务印发)上办理签收手续。      3、电子发票不需建立领用登记台账。      (三)领用人必须建立“增票领用归还登记簿”。      第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增票只能由领用人开具,其他人员不得开具,出纳在获得准许时临时代为开具。      (二)将开具增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交客户或供应商时,必须由收取人在记账联上签收。      (三)增票的开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虚开,不得开具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增票,必须填写完整,注明开具人姓名。      第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保管。      (一)完全未使用的增票:由发票管理员保管,且必须锁入保险箱(柜、抽屉,下同)内。      (二)领用后的增票:由领用人负责保管,营业终了后必须锁入保险箱内:增票使用完毕,按序排列,填写封面。      (三)使用完毕的增票。      1、必须归还发票管理员,发票管理员进行审核增票的连续性、开具的规范性。      2、在原领用人的“增票领用归还登记簿上”办理签收手续。      3、在登记薄上勾销登记,有序存放。      (四)电子增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8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增值税发票的红冲与作废处理      (一)因增票开具错误且财务尚未入账的。      1、可直接将增票作度,每一联次均需加盖“作废”章或手写“作废”。      2、作废发票必须保证联次完整性、致性,并按序粘贴,不得简单用别针别在一起。      (二)对因退货或发票开具错误且财务已入账的。      1、必须填写相应的红字增票。      2、将原发票联、抵扣联附于红字增票后。      3、红字增票上备注原发票的开具日期和号码,只需撕下记账联即可。      (三)不管是否财务已入账,凡红冲或作废增票,必须收到原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缺一不可,否则红字发票的开具必须获得对方税务同意的“退税证明'。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发票换票管理      (一)换票:指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但因条件限制无法当即开出,或事后客户要求换票的,先给客户小票,等增票开具后再换回小票的行为。      (二)对顾客要求开具增票的保管期:自收到日起,保管期最多为2个星期,2星期内顾客未换取的,将增票还与开票人,不得积压。      (三)小票的换票期限:小票的换票期限为1个月,超过1个月的不得更换。      (四)对换回的小票。      1、应进行红冲,并将原小票粘贴于红冲发票后。      2、红冲发票记账联与增票记账联捏对,随对账单上交财务。      3、不得将原小票与增票直接捏对。      (五)分公司收到待换增票。      1、分公司收到待换增票时,需进行登记。      2、交付客户时,由其在登记簿上签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总经理签发后,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票管理办法2022修订版

6. 发票管理办法2022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7. 2022年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2年新发票管理办法

8. 发票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加强对发票的购买、领用、保管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下同)对发票进行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费用发票管理      第三条 费用发票指因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而提取的发票。      第四条 费用发票管理要求      (一)凡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取得的发票根据费用性质粘贴于公司印制的相应报销凭证后。      (二)对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完整、计算有误的发票,应将其退回经办人,由其负责将发票调|换后再行报支。      (三)收到真实、合法、合理的发票,但发票金额小于报支金额的,按发票实际金额报支。      (四)收到不真实、不合法的发票,财务必须拒绝报支。      (五)财务将费用凭证和原始发票作为入账的依据和,与记账凭证装订成册,按规定年限保管。      第五条 发票禁止条例      (一)对无法提供合法 正确的原始发票的费用,不得报销。      (二)对无法取得发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经理证明,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报支。      (三)对无原始凭证的付款凭证(修正分录除外),不得进行账务处理,即不得虚列支出。      第六条 处罚条例      (一)费用申报人提供虚假发票 且造成公司损失的,除全额补偿公司损失外,另处损失金额30%且不低于元的罚款。      (二)发票管理岗位人员不严格保管原始发票,使费用申报人无法进行报销的,由出纳承担该笔费用。      第三章 进货发票管理      第七条 进货发票是指购进商品用于销售而获取的发票(一律为增值税发票),包括进货退货获取的红字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公司进货必须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公司获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是普通发票;      (二)所在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员工出差住宿费应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进货发票管理要求      (一)收到进货发票。 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公司内部业务员与台账或结算员间转让进货发票,也必须严格进行签收,以明确责任。      (二)代为收取的进 货发票。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财务人员,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辨别发票真伪、 签收手续。      1、收到进货发票,必须进行审核发票的真伪,检查开具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记账联与抵扣联的一致性 。      2、对有疑问的发票应询问财务人员辨别,对收到的假发票、开具错误、开具不规范和与进货不符的发票应退回,退回发票也必须做好签收手续。      (四)进货发票的盖章。进货发票的供应商名称应与进货、付款名称一致。      (五)收到发票必须严格保管,在未确认入账前,保证发票记账联和抵扣联的完整性。      (六)进货发票的作废。进货发票是商品所有权转让的证明,是付款的重要依据,进货发票必须及时处理,自开票日起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自动作废。      (七)发票的入账。财务入账后,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必须作为相应的记账凭证,一并装订成册,按规定年限保管。      (八)增值税发票月末进项抵扣。      1、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抵扣联抽下另外整理安全存放。      2、每月月末结账后,税务会计岗位人员必须核对账务科目“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本月发生额与抵扣联总额是否一致,如有差异,必须找出原因,防止发生抵扣联遗失现象。      (九)发票的存档。 抵扣联录入后应按税务规定装订成册,并编号存档。抵扣联较少时,与当月记账凭证之后。      第九条 增值税发票遗失处理      (一)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二)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禁止条例      (一)不得根据开具错误、不规范、与进货不符的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二)不得收取三不符发票(进货、结算、付款供应商名称不一)。      (三)未收到发票不得进行结算账务处理。      (四)发票未进行结算账务处理前,不得将发票记账联与抵扣联拆分,防止出现遗失造成不一致现象。      (五)不得将发票随意摆放,抵扣联录入后不得随意散放。      第十一条 奖惩条例      (一)每年对台账或结算员的发票管理入账工作进行检查。 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从不发生违规操作的,该项绩效考核为优。      (二)发生进货发票(包括抵扣联)遗失,若为财务责任人绩效考核不得为优;若是其他责任人的,则给予50元的处罚款。      (三)增值税发票随意摆放,每发现一次,发现三次以上予保管人员以除名处分。      (四)账务科目发生额与抵扣汇总表统计金额不一致的,查清原因,相关责任人绩效考核为中。      (五)增值税发票移交不进行签收手续的,每发现一次对移交人扣款5000元。      第四章 销售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销售发票指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后向客户开具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下称增票)和普通发票(下称小票)。向供应商进行退货时,应开具退货证明,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      第十三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      (一)购买。增票只能由发票管理员购买,发票管理员根据实际用量进行购买,其他任何人员无权购买。      (二)普通发票领用。      1、普通发票的领用人:必须限于指定的少数人,且领用人限财务主管、主管会计和其他指定开票员(财务人员),收银、出纳和其他非财务人员一律不得领用。      2、普通发票领用时:必须在发票管理簿(税务印发)上办理签收手续。      3、电子发票不需建立领用登记台账。      (三)领用人必须建立“增票领用归还登记簿”。      第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增票只能由领用人开具,其他人员不得开具,出纳在获得准许时临时代为开具。      (二)将开具增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交客户或供应商时,必须由收取人在记账联上签收。      (三)增票的开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虚开,不得开具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增票,必须填写完整,注明开具人姓名。      第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保管。      (一)完全未使用的增票:由发票管理员保管,且必须锁入保险箱(柜、抽屉,下同)内。      (二)领用后的增票:由领用人负责保管,营业终了后必须锁入保险箱内:增票使用完毕,按序排列,填写封面。      (三)使用完毕的增票。      1、必须归还发票管理员,发票管理员进行审核增票的连续性、开具的规范性。      2、在原领用人的“增票领用归还登记簿上”办理签收手续。      3、在登记薄上勾销登记,有序存放。      (四)电子增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8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增值税发票的红冲与作废处理      (一)因增票开具错误且财务尚未入账的。      1、可直接将增票作度,每一联次均需加盖“作废”章或手写“作废”。      2、作废发票必须保证联次完整性、致性,并按序粘贴,不得简单用别针别在一起。      (二)对因退货或发票开具错误且财务已入账的。      1、必须填写相应的红字增票。      2、将原发票联、抵扣联于红字增票后。      3、红字增票上备注原发票的开具日期和号码,只需撕下记账联即可。      (三)不管是否财务已入账,凡红冲或作废增票,必须收到原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缺一不可,否则红字发票的开具必须获得对方税务同意的“退税证明"。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发票换票管理      (一)换票:指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但因条件限制无法当即开出,或事后客户要求换票的,先给客户小票,等增票开具后再换回小票的行为。      (二)对顾客要求开具增票的保管期:自收到日起,保管期最多为2个星期,2星期内顾客未换取的,将增票还与开票人,不得积压。      (三)小票的换票期限:小票的换票期限为1个月,超过1个月的不得更换。      (四)对换回的小票。      1、应进行红冲,并将原小票粘贴于红冲发票后。      2、红冲发票记账联与增票记账联捏对,随对账单上交财务。      3、不得将原小票与增票直接捏对。      (五)分公司收到待换增票。      1、分公司收到待换增票时,需进行登记。      2、交付客户时,由其在登记簿上签收。      第五章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总经理签发后,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赞 0      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2022(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区别详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