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促进知识产权工作若干规定

2024-05-16

1. 武汉市促进知识产权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提升我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根据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知识产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知识产权工作所需经费,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战略及其年度推进计划;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发明专利奖、外观设计奖、驰名商标奖、标准奖等知识产权专项奖励,鼓励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第三条 建立由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科技、商务、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市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知识产权局承担。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申请资助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版权登记。资助资金每年保持一定的增幅。第五条 鼓励企业以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出资入股,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企事业单位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鼓励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企业转让、许可实施知识产权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贴息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时给予贴息补助。第七条 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政策引导支持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对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在研发过程中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研发、技改项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对有市场前景、技术先进的专利项目,或者本市企业购买本地高校专利技术并在本地实施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支持企业将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等各类标准。

  支持以版权为核心的出版传媒、软件开发、动漫制作等文化产业发展。鼓励企业重视版权登记工作,对反映本市文化遗产、民间艺术的优秀作品实行免费登记。第八条 对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专家咨询、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并提供服务;对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所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助。第九条 支持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创造参与分配机制。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关键技术定题跟踪、专利数据库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等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建立知识产权展示交易平台,通过政府引导,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第十一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依托武汉地区高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推进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积极培养和引进具有国际知识产权工作经验、具备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事务能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在项目申报指南、项目合同签订、项目评估验收等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各个阶段,注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产品及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等的研究、监测,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发出预警。

武汉市促进知识产权工作若干规定

2.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并实施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其年度推进计划,牵头拟订全市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策措施、制订全市专利工作发展规划。承担武汉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二)贯彻执行国家专利及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拟订专利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和维权援助工作。(三)统筹协调全市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负责有关专利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四)承担规范全市专利管理基本秩序的责任。依法处理、调解侵犯专利的纠纷案件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指导各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五)负责规范和管理专利技术交易。管理各类专利合同。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信用担保质押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利技术进出口事宜。(六)负责全市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信息资源的传播利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负责专利统计工作。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武汉备份中心协调服务工作。(七)管理专利资助资金。负责重大专利技术的组织实施与服务。指导列入全市有关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专利管理工作,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工作机制。(八)组织开展全市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工作。牵头组织发布全市年度知识产权状况白皮书及知识产权重大信息。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活动。组织制订实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计划。(九)组织建立健全全市专利工作体系。依法管理全市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指导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指导全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专利工作。指导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导武汉知识产权研究会的工作。(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3.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4.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十七条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第十九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二十条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5.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十七条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第十九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二十条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6.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结合我局职责,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信息公开指南如下:(一)公开目录1、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2、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3、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二)公开指南1、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实现行政许可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人民政府关于精简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武政[2003]85号)和有关规定,对本局受理的专利法律状态认定行政许可项目制定以下实施办法。(1)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武汉市知识产权局(2)法律依据:《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3)行政许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其他应当认定法律状态的。(4)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申请书》;需认定专利的基本情况,如专利号、申请人、专利名称等。(5)行政许可流程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处申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处将有关内容传真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反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后,向申请人出具《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6)行政许可时限:一般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7)行政许可结果:颁发《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8)收费标准:不收费(9)注意事项:本局所认定的法律状态有效期至该专利下一年度应依法缴纳年费时止;专利法律状态实时变化影响专利的有效性。2、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作为市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部门,市知识产权局愿为包括外贸企业在内的武汉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提供一些实质性的服务工作。(1)专利宣传。在专利宣传培训方面,可以提供宣传培训资料并可派人到企事业单位进行讲座或协助组织开展专利培训。(2)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可以指导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3)专利申请。在专利申请方面,可以对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可以组织有经验的专利代理人提供相关专业的专利代理优质服务,对于重大发明专利,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加快审查。(4)在专利文献方面。我局下属的武汉?中国光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可以提供专利查新检索、定题检索、建立行业专利数据库、培训专利文献利用工作人员等全方位的服务,该中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以光电子专利信息为主,兼顾其他领域国内外的全部专利文献,目前二期工程全面建成,成为国内一流、集专利检索、专利战略研究及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为一体的专业性咨询服务机构,已使武汉楚天激光、神龙汽车、红桃K、健民药业、高德公司、银泰科技公司等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受益。(5)专利战略。在专利战略方面,我局和华中科技大学联合组建了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可以为企事业单位研究制定高水平的专利战略,帮助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占领市场竞争制高点,从而获得长足发展。(6)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执法方面,我局具有处理专利纠纷的准司法的职能,可以及时有效的制裁专利侵权行为,等等。总之,我局将会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工作,为各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保护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供热情、优质的服务。3、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为了充分发挥专利资助资金的引导功能,使之切实为我市专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本着提高专利申请质量、突出重点的指导思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有关精神,现就我局专利申请资助工作通知如下:(1)申请办理资助资金的条件资助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含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在本年度内提出专利申请并于其后(指当年及以后若干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备核:武汉市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专利证书;缴纳专利申请费的原始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武汉代办处出具);属于职务发明的须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须提交资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2) 资助资金发放的标准及资金支付方式资助资金发放的标准:职务发明:发明2000元,实用新型200元,外观设计200元。非职务发明:发明1000元,实用新型100元,外观设计100元。资助资金的支付方式:职务发明由专利申请人开具收据后,以转账支票支付;非职务发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3)申请办理资助资金的时间、地点及对象市知识产权局办理点:办理时间:每月9日(如遇休息日则顺延至最为接近的工作日)办理地点:市知识产权规划发展处,汉口发展大道164号武汉科技大厦13楼。办理对象:除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企业以及武昌地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外的所有专利申请人。市知识产权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点办理时间:每季度办理一次。办理地点:市知识产权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珞瑜路546号(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6楼西)办理对象: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企业以及武昌地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4)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领取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使其在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各有关单位应于次年1月15日以前将本单位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以及开展专利管理工作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本局报告,本局将根据各单位开展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并依据测评情况确定下一年度专利资助资金安排。

7.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 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 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 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 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 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 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 机构出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 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2019修正)

8.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 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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