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

2024-05-15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

2. 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3. 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看点解读

  1、细则昨起公开征求意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近一个月。昨日,国土资源部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25日。
 
   该细则被视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相比只有35条规定的暂行条例,细则征求意见稿增加到8章137条,对于登记程序、登记类型、登记的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曾参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起草工作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对中新网记者表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中重大的、原则性的和方向性的问题,但仅仅是粗线条、大而化之的条文,显然不足以解决 实践 中的具体问题,因此迫切需要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细则征求意见后,国土资源部会对反馈上来的意见进行相应的归纳梳理,然后进行一定调整或修改,预计最快也要到今年5月份才可能正式公布。”程啸说。
 
   2、申请不动产登记分4步走
 
   “《实施细则》最大亮点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具体程序做了更加科学合理、详细明确的规定。”程啸表示,这对于真正落实统一登记、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非常重要。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全流程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其中,明确了登记的一般程序分四步走,即申请、受理、审核、登簿。
 
   根据细则,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除了依嘱托登记和依职权登记,其他登记都是依申请登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但是,只有办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才发生,交易在法律上才真正安全。”程啸指出,不同登记类型需要提交材料也不同,例如房产买卖,就要提供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等材料的原件。
 
   3、三类主体可查询不动产资料
 
   对于外界最为关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细则规定,三类主体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查询的范围有所不同。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细则依据物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程啸表示。
 
   程啸指出,三类主体查询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而那些涉及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不动产的权利人以及不动产上面的权利负担与限制,如有没有被查封、抵押、预告登记等;有关国家机关则限于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资料。
 
   4、利害关系人查询需提交证明
 
   细则还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其中,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程啸表示,所谓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买卖合同、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继承证明文件等。
 
   “不动产登记是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的,例如,一套房子就是一个登记单元,因此,对不动产的查询也是依据不动产单元来查的。”程啸举例称,“比如甲有A、B、C三套房屋,卖了A房给乙,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打官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乙,只能申请查询跟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那套房产,即A房的资料,但没有权利去查甲的另外2套。”
 
   此外,细则规定不予查询的情形之一是“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程啸表示,这就要求申请人要提供不动产具体信息,登记机构才能判断属不属于管辖范围,只提具体的一个人名字,这样将不给查询。
 
   5、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将被追责
 
   细则对查询场所与查询时限等做出规定。其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细则明确: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细则还规定,“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8种情形将会被追责。其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啸表示,“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将被追责,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情况,即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情况下,里应外合,擅自查询别人的不动产并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将之公开或者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严厉追责有利于加强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

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看点解读

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5. 2019年不动产登记施行具体时间,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日前正式发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的实施细则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实施细则提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将对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实地查看。细则明确,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实施细则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违法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分外,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1月1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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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不动产登记施行具体时间,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6.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1    2   3   4

7. 不动产登记实施时间安排,2019年不动产登记真的来了吗

  不动产登记真的来了开始全面登记三类主体可查询
    1月20日晚间,在征求意见结束近9个月后,国土部公开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细则已从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相比暂行条例,细则为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更加详实和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国土部地籍司原副司长向洪宜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细则的出台也标志着不动产登记将在地市执行层面全面落地实施。
    除了细则的出台,确保不动产登记实施的前提——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整合也已经基本完成。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自国土部获得的数据显示,截至底的数据,全国335个市(地、州、盟)、2789个县(市、区、旗)完成职责机构整合,占比分别达到100%和98%。
    
    国土部部长姜大明在部署工作时亦特别强调,今年要重点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不动产开始全面登记
    在《物权法》颁布9年后,我国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迎来了全面统一登记阶段。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和抵押权等均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内。
    细则在此前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完善。
    以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例,细则称,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业主在购房时,绿地等公共设施无疑是摊到房价中去的,细则也首次把这部分产权归属为业主,也就是说业主享受这部分产权的收益、处置等权利。”易居研究院分析师严跃进介绍。
    严跃进举例称,未来小区内张贴广告、物业服务用房等收益或也将统一明确划归为业主共有。
    与此同时,根据细则,军队的不动产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和不动产均纳入登记范围。
    “细则”出台后,不动产登记的新增部门将渐入轨道,但在超图软件国土事业部总经理谢明辉看来,不动产登记的存量数据库的建设,多部门协调力推不动产登记的机制仍需完善。
    不动产查询受限制
    
    在不动产登记全面实施之际,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处理因被认为和降房价和反腐相关,被广泛关注。
    谢明辉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动产的全面登记和实施,也将推动决策部门更清楚地掌握我国各类不动产的“家底”,将原来相关统计分散在不同职能部门转为统一登记,也为房地产等各类政策的制定提供数据支撑。
    相比“降房价”的效果,谢明辉更倾向于认为,精准的数据更有利于房地产的稳定。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进行了规范,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该条规定办理。
    也就是说,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相比“征求意见稿”,细则新增了“查询目的的说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登记实施时间安排,2019年不动产登记真的来了吗

8. 2018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2018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