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的内容是什么?

2024-05-1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的内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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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私立学校法详细资料大全

 私立学校法,①日本 1949 年 12 月制定,后经多次修订。1991 年修订后, 由总则、私立学校的教育行政、学校法人、各种细则、罚则 5 章 67 条组成,另加附则。基本特征:(1)否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私立学校法制原理,确定私立学校不是国立、公立学校的补助机构,而是担负同样任务的教育机构,确认私立学校公共性原则和办学的自主性原则;(2)对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机关的许可权作相应限制,规定私立学校审议会的许可权和职能;(3)规定私立学校经营主体即法人制度,包括学校的设立、管理、解散、资助、监督。
  ②(PrivateSchool Law )奥地利 1962年制定并颁布。规定:(1)非教派团体、宗教组织和奥地利公民,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均有权建立和管理私立学校;(2)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完全平等,接受州的监督;(3)教师须符合有关资格标准;(4)学校当局须证实其办学条件如教室、图书馆、实验室、校舍维修和设备等均与创办目的相符,并达到教育学和教育卫生学要求,证实学校拥有开设某门课程所必需的教具、物资和设备;(5)建立私立文科中学和科学中学须得到联邦教育和艺术部的特殊批准;(6)教派学校教师工资的 60%由联邦 *** 支付,40%和非工资支出及所有基本建设费用由教会承担;(7)非教派学校财政独立,不受联邦教育和艺术部管辖,但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通常私立学校的大部分经费由 *** 提供,用以支付教师工资,亦可得到 *** 提供的建设校舍和购置设备的大笔专项拨款,接受州的监督。 
   

3.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由什么制定的教育单行法律

法律分析: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由什么制定的教育单行法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 初级中等学校, 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什么出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什么出资

6.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办教师允许到民办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节选]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节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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