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江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2024-05-16

1. 2020年江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四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四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征收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计算,征收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计算;
  (三)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四)征收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五)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耕地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七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至九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九至十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十五倍计算;
  (二)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征收精养鱼塘按六至十倍计算;
  (三)征收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收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征收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四十五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二十一至二十六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四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二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百分之十五,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百分之六十五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条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六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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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江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第十二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也不准变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发展。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3.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介绍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是1986年12月27通过的行政法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介绍

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198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第十二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也不准变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发展。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5.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1987)

一、撤销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以后的条目依次前提。二、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征用菜地、精养鱼塘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菜地或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南昌市1.2万至1.5万元;
  其它省辖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县级市5000元至8000元;
  县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三、原第三十八条第八款修改为:“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1987)

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地类和情节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项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项修改为:“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十一)项改为第(九)、(十)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五)、(八)、(九)、(十)项规定,以及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基本信息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基本信息

8.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1)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二、删去涉及地区行政公署及其相关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