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2024-05-12

1.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审查、批准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
  (六)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八)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的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审核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并报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2.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审查、批准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
    (六)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八)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审核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并报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删去第二十八条。七、将第一条、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3)

4.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第十条 市场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二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5.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03修正)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直至暂扣或者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