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新政策

2024-05-14

1. 2019年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新政策


2019年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新政策

2. 2019年养老保险的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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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1.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答: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未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到各人事代理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冀政函〔2014〕88号文件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雇主和雇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按20%缴纳。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待遇。根据冀人社发〔2011〕72号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申请选择按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至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后,仍实行低缴费低待遇、高缴费高待遇的原则。因此,个人在选择缴费基数时,应根据自己的承担能力,尽可能选择较高的缴费基数,以利于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能够领取较高的养老金。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需符合什么条件可以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答:(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止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3.中断缴费人员补缴时,其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如何确定?答:(1)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2)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4.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时,如何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答:(1)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2)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其中:补缴1986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补缴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3)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5.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如何加收滞纳金?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待遇包括哪些?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目前,病残津贴由于尚未出台配套性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文件,暂未实施。2017年农村养老保险最新政策农村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从100元到4000元分13个档次1、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2、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3、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55元;4、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60元;5、选择缴费档次500元,每人每年补贴70元;6、选择缴费档次700元,每人每年补贴75元;7、选择缴费档次1000元、1500元、2000元中任意一档的,每人每年补贴85元;8、选择缴费档次2500元、3000元、3500元和4000元中任意一档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三、政府补贴1、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贴,目前为每人每月70元。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3、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在缴费档次范围内确定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各地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3. 2019年养老保险改革方案会使已经退休的企业职工受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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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2015年浙江省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暂未出炉,下面跟大家分享浙江宁波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仅供参考。2015年浙江省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2015年浙江省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浙江宁波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最新消息一、关于过渡性调节金(一)为合理衔接新老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2014年度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在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发〔2007〕14号)和《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65号)等文件规定计发的基础上,继续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2014年度,基准调节金为270元,调节系数为3。(二)2014年度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其基准调节金按上述标准乘以缴费系数后确定。2015年浙江省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暂未出炉,下面跟大家分享浙江宁波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仅供参考。二、关于最低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企业退休人员中,凡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发给最低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最低基本养老金计发口径为: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予以补足。如统筹地2014年度最低基本养老金低于2013年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2013年度统筹地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按统筹地2013年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支出总额除以2013年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离退休(退职)人数确定。2014年度享受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月养老保险待遇低于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35%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35%予以补足。2013年市级统筹区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2195.39元。三、工作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深入细致地做好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工作,主动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2014年度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工作的平稳有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9年养老保险改革方案会使已经退休的企业职工受影响吗

4. 2019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到年龄未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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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政策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超过60岁就不允许补缴了;如果制度实施时未满60周岁,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参考资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5. 《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

您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各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度最低缴费额。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省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地方政府按2∶1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当增加补贴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规范个人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制度实施前各地自行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五、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并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及其调整机制基础上,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并探索建立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不低于1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地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意见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意见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当地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当地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七、丧葬补助金
本意见实施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不低于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含自行试点时间)不同的,从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与监督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及投资运营情况公布制度,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地应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业务量及工作绩效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我省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

6. 2015年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出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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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浙江省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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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过渡性调节金
(一)为合理衔接新老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2014年度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在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发〔2007〕14号)和《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65号)等文件规定计发的基础上,继续另加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
2014年度,基准调节金为270元,调节系数为3。
(二)2014年度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其基准调节金按上述标准乘以缴费系数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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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最低基本养老金
2014年度企业退休人员中,凡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发给最低基本养老金。
2014年度最低基本养老金计发口径为: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予以补足。如统筹地2014年度最低基本养老金低于2013年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2013年度统筹地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按统筹地2013年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支出总额除以2013年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离退休(退职)人数确定。
2014年度享受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月养老保险待遇
低于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35%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统筹地2013年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35%予以补足。
2013年市级统筹区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2195.39元。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深入细致地做好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工作,主动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2014年度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工作的平稳有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7. 宁波外来务工保险(小病不保的)能转成宁波基本保险吗?

  可以转移,具体请参见如下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字号:[ 大 中 小 ]   发布日期:2009-05-20   浏览次数:792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三)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社会保险内容和缴费标准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下同)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缴费比例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甬政发〔2007〕5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4〕7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 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3%。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缴费比例为2.5%,另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3.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统筹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目前为850元。缴费比例为13%。
  4.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市级统筹区域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
  5.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为0.7%。
  (三)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金统筹收支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与统一征缴。
  (二)《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
  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相应申报表。
  (三)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同时按规定申报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其外来务工人员应征的社会保险费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四)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暂行办法》在各地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新受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从2008年1月起执行。
  (六)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通过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
  (七)《暂行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虽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但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其社会保险关系不再变更。
  (八)《暂行办法》实施前,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但参保险种不全(包括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但不包括已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险种虽全但参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有一项是低标准养老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并同时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对逾期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等文件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条件、待遇支付标准和范围、就医凭证的管理等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及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市级统筹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
  1.享受条件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待遇的条件及中断缴费后的处理办法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2.医疗待遇
  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含急诊留观、家庭病床,下同)治疗待遇和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的治疗(含门诊和住院治疗,下同)待遇,其标准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本地无亲属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居住地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我市异地定点就医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养老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后,其待遇享受分为以下两种形式,即按月享受养老待遇和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
  1.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保人员,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
  (2)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3)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的最后5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参保缴费。
  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养老待遇=(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待遇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储存额÷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
  式中: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
  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用人单位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
  平均缴费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平均缴费基数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为零。
  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男满6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39,女满5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95。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且符合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除按月享受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外,不享受其他待遇。
  2. 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条件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或其继承人凭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其中死亡人员应同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原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
  (1)在本市累计缴费〔包括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满12个月及以上,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
  (3)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死亡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5)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
  (四)失业保险
  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
  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市劳动保障局《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6〕78号)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保留与终止
  (一)工伤、生育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 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2. 在我省(包括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外来务工人员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
  (二)大病医疗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以续接;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大病医疗保险关系予以终止,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的转移或个人账户支付手续。
  (三)养老保险关系
  1. 个人账户管理
  (1)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网上查询系统和声讯查询专用电话、触摸屏查询等途径,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服务。
  (2)历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利率按每年5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其中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2008年1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
  2.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保留
  (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新用人单位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续接手续,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本人凭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3)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由本人凭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联系函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4)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
  3. 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2点规定条件,外来务工人员或其继承人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四)失业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暂行办法》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按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工伤保险。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大病医疗保险。按甬政发〔2006〕24号及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3.养老保险。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4. 失业保险。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 生育保险。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市政府令第108号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
  (一)医疗保险关系衔接
  市级统筹区域内外来务工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当年个人账户资金暂停使用,历年个人账户资金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原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各县(市)按统筹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1. 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转移或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转移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
  2. 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按《暂行办法》计发养老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3. 外来务工人员原已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其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月数累计满12个月的,可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养老补贴额的计算月份按其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确定。
  4. 外来务工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5.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取得宁波市城镇非农户籍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将其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补缴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三)失业保险关系衔接
  1.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2.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3.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有关规定执行。
  4.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
  (四)生育保险关系衔接
  外来务工人员由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
  八、管理与监督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总体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要把推进实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与贯彻《劳动合同法》有机结合起来,力求取得实效。同时,要加强与地税等有关部门的联动,合力推进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业务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切实为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简便、优质的服务。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暂行办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四)《暂行办法》实施后,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九、其它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市政府甬政发〔2006〕24号和甬政发〔2006〕25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不再适用于外来务工人员。市政府其他文件中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暂行办法》执行。
  (二)《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五)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明确有关问题,并尽快组织实施。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宁波外来务工保险(小病不保的)能转成宁波基本保险吗?

8. 养老保险以前没交的个人可以补吗

看情况,如若是单位漏缴造成的,可由单位申请补交。养老保险是累计计算交费时间,到退休年龄交费满15年了,就可以有养老金了。
三险:
三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险属于社会保险,现在通常说的是"五险一金",具体五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
缴纳三险是国家社保政策规定的,任何用人单位都应该为员工投保。只要你与所在单位签署了正是劳动合同,它就应该为你投保。
但是这三险并不是完全由你的单位缴纳,而是由你本人和单位共同缴纳。按照职工工资,单位和个人的承担比例一般是: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单位承担6%,个人2%;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1%。
五险一金: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五险一金”的缴费比例
目前北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其中17%划入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帐户),个人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3元;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5%,个人0.5%;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0.8%,个人不交钱。
公积金缴费比例: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10%。
(统筹基金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从国家—单位制逐渐向国家—社会制转变的过程中需要国家统筹,以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
(1)以企业缴费为主建立社会统筹基金;(2)由职工和企业缴费为主建立个人帐户;(3)政府负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这种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半基金制有利于应付中国人口老龄化危机,逐渐分散旧制度到新制度的转轨成本,逐步实现由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到个人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变。)
四险一金的缴纳额度每个地区的规定都不同,基数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有的企业在发放时有基本工资,有相关一些补贴,但有的企业在缴纳时,只是基本工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比例要向当地的劳动部门去咨询。
关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取,是在法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领取,是由设保登记部门来发放,比如“养老保险,要达到法定的年龄才可以,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也是要具备条件,比如你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证明,同时又办了求职证,就是指你失业以后还必须有求职的意愿,这样的条件才可以领取。
如果失业之后不想工作,那么就不能给发保险金。另外,养老金和失业金是不能同时享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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