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修改)

2024-05-10

1.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修改)

2.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2003)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13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逐年增加教育投入,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学校安全,提升义务教育总体质量和水平。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全县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落实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政策,免费提供作业本,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学生生活费等补助标准。第六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从事宗教活动。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保障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及巩固率。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抽调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第十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当接收曾有过违纪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或单位摊派、乱收费用。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禁止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科学安排课程,不得擅自增减课程或者调整课时量,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
  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第十二条 学校校长实行聘任制,聘任校长应当经过竞聘、试用环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德才兼备、依法办学、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校车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在学校校门周围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和散发广告传单,禁止在校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200米以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网吧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13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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