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24-05-16

1.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
  接受审查的部门或组织,应当按要求提报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后,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满1年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检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受理申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对限期处理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自限期处理结束后3日内回告处理结果。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活动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前将错案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错案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直属、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第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3.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操作程序,提高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分别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报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即从许可项目的主项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办理情况跟踪负责。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牵头部门:
  (一)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政府主办部门;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牵头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牵头部门,并通知牵头部门予以受理。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九条 对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牵头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分别按照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由牵头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办结期限,承诺并告知的办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第十条 因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做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对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对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退办件通知书》。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牵头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联合办理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分别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第十三条 对重大、紧急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召开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形式办理行政许可,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会议限定的时间完成。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组织。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审查会议通知后,应当委派能够代表本机关意见的人员按时参加会议。无故不参加行政许可审查会议的,视为同意行政许可审查会议意见,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印发。行政许可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七条 牵头部门应当对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检查。第十八条 对需要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现场踏勘、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一次完成。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授权一位分管负责人协调本部门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
  行政机关对行政服务机构或者牵头部门转送的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照时限和要求办理。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4.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强化监督检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在道路、广场或者庭院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贯彻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层级监督与行业监督同时运作,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专项监督和指导。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出现异议,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由出现异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设立精干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检查。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法律,有城市管理经验,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后上岗。第八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具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有无漏岗、脱岗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四)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五)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使用合法的文书和票据;
  (六)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有无以罚代管,放任违法行为的问题;
  (七)是否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八)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是否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  
  (十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巡察制度。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巡察活动,记载巡察情况,巡察时间每周不得少于15小时。第十条 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可以当场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第十一条 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监督人员可以将巡察情况及处理意见填写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上,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划分执法责任区,妥善安排行政执法人员,保证经常性管理。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勤,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举止规范,文明执法。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特别是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活动引起的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条前款(三)、(四)项过错的,监督部门应当建议发证机关收回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后,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5.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下放89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9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内容。二、下放行政权力的市直部门应当与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做好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三、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应当完善行政许可程序,落实行政许可责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规范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表(89项)
序号部门事项类别行政职权事项名称权责划分情况备注大项名称子项名称1     市农委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无  下放至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以下简称“6个主城区” 2     市农委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及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3     市农委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4     市农委行政许可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5     市农委行政许可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河道采砂许可无  下放至区级 7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8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无  下放至区级 9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无  部分下放区级
  市级:负责跨区权限内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区级:负责本辖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管理、执法 10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报政府批准) 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对区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审批的监督及指导;
  区级:负责辖区内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审批、管理、执法 11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跨区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收费;
  区级:负责本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收费 12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3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用水计划调整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年取用水计划总量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审批、管理、执法;
  区级:负责年取用水计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审批、管理、执法 14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5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6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7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18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19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0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设施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21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2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批准(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3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确认(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4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5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6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7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8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经营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29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0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1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2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红松、樟子松、落叶松)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3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4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5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36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无  下放至区级 37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8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父母代种禽场、种畜禽扩繁场);
  区级: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禽蛋孵化场、商品代仔畜生产场) 39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区级:负责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以下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40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临时使用草原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1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2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转让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3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分证检疫)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44   市发改委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需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经市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省核准。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核准机关进行核准,项目建设地址跨区的项目由市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5   市环保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市审批的报告书项目涉及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审批;
  区级:负责区审批的项目涉及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审批 46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药品零售经营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药品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
  区级:负责办理药品连锁企业门店和单体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 47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无  下放至区级委托下放48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食品生产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肉制品、酒类、乳制品、饮料等4类的食品生产许可;
  区级:负责办理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等22类的食品生产许可。 49   市粮食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50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办理跨行政区的临时用地审批
  区级:负责本辖区内的临时用地审批 51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土地开发审核无  下放至分局  52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局:负责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审批;
  分局: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审批 53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无  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同一层级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事项,可下放给各区国土分局 54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批准无  下放至分局  55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无  下放至分局 56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无  下放至分局(基础设施类用地、政府投资公益类项目用地除外) 57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登记  中、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含50%)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子项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58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复查、封存、更换、撤销)  下放至呼兰、双城、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9   市安监局行政许可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含医疗放射)资质认定 无  下放至区级委托下放60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无  市、区两级按道路管理权限负责办理委托下放61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及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审批  1.牌匾
  2.实物造型
  3.充气模型
  4.空中飘浮物  子项下放至6个主城区 62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呼兰、阿城、双城全部下放。
  主城六区下放砍伐树木审批(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除外)委托下放63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迁移、砍伐区管城市树木管理  呼兰、阿城、双城全部下放。
  主城六区下放砍伐树木审批(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除外)委托下放64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2.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法人变更许可;3.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经营场所变更许可;4.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金变更许可;5.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名称变更许可;6.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延续;7.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注销;8.外地劳务派遣单位在哈尔滨设立分公司业务许可;9.哈尔滨劳务派遣单位在外地设立分公司业务许可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5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66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  市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67   市体育局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8   市教育局行政许可  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民办普通高中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
  区级:负责办理普通高中 69   市民政局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70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1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2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3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专项排版、制版、装订)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74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其他印刷品)委托下放75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委托下放76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级:负责办理5000人以上的审批;
  区级:负责办理1000-5000人的审批 77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占道施工审批中征求交警部门意见  1.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 2.道路管网跑冒漏占用挖掘道路抢修;  3.道路塌陷翻浆维修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级: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区级:负责办理道路管网跑冒漏占用挖掘道路抢修、道路塌陷翻浆维修的审批 78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开设路口审批中征求交警部门意见无  下放至分局 79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无  下放至分局  80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集体土地建设公企、公益设施项目)  下放至分局 81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下放至分局 82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集体土地上居民个人建造住宅)  下放至分局 83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4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5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6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7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8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9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立面装修)                           下放至分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6. 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区、县(市)设置的有独立行政执法权的分支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涉企行政执法流程,完善涉企行政执法工作记录,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进行划分,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涉企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并在部门网站上开设行政执法评议、投诉、举报专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分季度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将下个季度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次数和时间安排等内容。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报备的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告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对象和内容、时间及依据、执法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在执法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卷宗,报送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第九条 除对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之外,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以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并在5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说明执法情况和处理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涉企实名投诉举报案件,需要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具备书面检查条件的,应当按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第十二条 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其他可以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的,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确定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实施检查。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系统的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行政执法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抽检活动,应当按照成本价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需要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7.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综合执法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第六条 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
  (二)对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同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对市(地)、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分级组织,同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第七条 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并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经法律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或实行监督。第八条 根据《执法条例》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门逐级下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后,对证件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证件报送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其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第十二条 对越权使用或者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扣其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或者依照《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处理。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招摇撞骗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8.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一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凭证,并进行编号登记;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依法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
  (六)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举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进行;
  (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兑现承诺;依法延长期限的,履行告知义务;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九)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超过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