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修正)

2024-05-16

1.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修正)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二、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三、第十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对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账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d57606--0101215llj

5.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2004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