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5修正)

2024-05-16

1.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投资经营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第十四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机构投保。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议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本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5修正)

2.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投资经营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第十四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机构投保。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议帐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3.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投资经营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4.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计划、统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对外、经济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核定。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第十九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审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第二十一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5.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6.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删去第二款。二、删去第十六条。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后增加“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删去第二款。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7.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8.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内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