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考核

2024-05-09

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考核

目前,银监会按照以下指引及规定监管并考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主席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摘要如下: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四)有价证券投资;(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13号)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81号)1、管理状况评价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管理状况,包括公司治理、功能定位、内部控制、合规性管理、内部审计及信息系统等方面制度建设的完善性和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公司治理评价从织架构、决策体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进行整体评价,也评价公司章程要件是否完整,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独立董事发挥的作用以及是否有及时、有效沟通的机制。功能定位评价公司章程、战略规划、经营计划中能体现《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对财务公司的功能定位是否明确;财务公司前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是否能体现强化服务功能的具体安排,并非过度强调盈利措施;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对财务公司功能定位应是否有较为准确的认知,并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符合财务公司应有的功能定位是否有较高的认同度;财务公司对企业集团整体经营状况、成员单位整体服务需求及自身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是否能形成全面、清晰、客观的认识和评价;财务公司对改善自身服务能力以满足集团及成员单位的需求是否作出了适当的安排。内部控制评价是否以制度形式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控制度执行的职责;是否制定切实可行、与财务公司实际状况及发展战略相符的内部控制目标和内部控制政策;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措施是否能覆盖财务公司所有的机构、部门、业务和管理活动;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详细、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建立并实行了风险责任制和尽职问责制度;是否及时对现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体系进行评估和改进,以确保其充分性、合规性、有效性;是否针对财务公司股东、监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方制定了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合规性管理评价是否设立相应的部门或人员专职负责合规性管理,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与其履职相匹配的素质和经验;是否建立合规性管理制度,每年至少对财务公司所面临的主要合规性问题进行一次评估,提出完善计划和措施并加以整改;是否明确合规管理人员的权责,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员工应在工作中予以合作和支持;是否明确合规管理的报告路径和所涉及每一位人员的职责,对报告内容、方式、频率等应有规范要求;是否建立奖惩制度,追究违规责任,鼓励主动报告合规隐患及风险的行为;是否财务公司各项监管考核指标均符合要求;是否财务公司不存在《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禁止的严重违规行为;是否财务公司存在因政策法规调整形成的禁止事项,应遵循监管部门规定的整改要求和自身作出的整改承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内部审计评价是否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以制度形式明确内部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能、相应权限等;是否机构设置及制度规定能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是否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数量及审计技术手段与公司的业务规模、发展速度、业务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相适应;是否内部审计人员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进行全面、有效的审计与评估,并将结果直接报告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时报告高级管理层;是否财务公司对内部审计所发现的问题能及时处理和有效整改。信息系统评价是否采用了与财务公司的业务规模、发展速度、复杂性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为相关岗位提供及时、有效的管理信息;是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测试,并对重要信息进行备份;是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对接,并达到实时监控各项监管指标的水平。2、经营状况的评价主要从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市场风险、盈利能力、流动性和服务水平六个方面评价财务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资本充足性评价:包括资本充足率;净资产要大于注册资本;连续两年未是否出现资本不足的情况;资本充足水平是否可适应资产正常增长的需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资本得是否以较充分的运用;资本的增长是否是不以扩大非主营业务为目的;业务发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资本充足水平和经济资本约束;日常经营管理中是否持续监测资本充足水平并有相关记录;是否建立维持适当资本充足水平的机制;利润分配制度是否有利于财务公司的自我积累和持续发展;是否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资本补充计划;在资本不足时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应急补充安排。资产质量评价:包括良资产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担保比例资产风险分类是否准确,偏离度是否较低,偏离情况能够是否得以及时纠正;不良资产的处置措施是否有力,不良资产是否持续减少,资产质量是否趋好;实行综合授信管理,单一客户的授信集中度是否维持合理水平,风险可控。市场风险评价:包括短期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比例;利率风险敏感度;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是否正确划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做好分类管理和限额管理;是否具备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市场风险的技术手段;是否自营投资和受托投资分户管理、分账核算、运作规范;是否投资产品结构合理,综合风险度较低。盈利能力评价:包括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是否扣除未提足的资产损失准备金后的资本利润率及资产利润率保持较高水平;经营效益比例是否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收入结构是否与主要业务结构吻合,盈利稳定性是否好;成本收入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审慎。流动性评价:包括流动性比率、同业拆入比例。是否建立流动性监测预警机制,具备实时监测的技术手段;是否根据成员单位资金的时间和空间分布有效调剂头寸,头寸管理不过度依赖主动负债;是否合理利用主动负债工具满足临时性的头寸管理需要。服务水平评价:包括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等方面的评价。资金来源包括对以下3方面的评价(1)成员单位的存款集中程度达到较高比例;(2)财务公司尽力归集集团内资金,集团内负债占财务公司整体负债的比例较高;(3)财务公司及集团能够证明其在集中成员单位存款方面已尽其所能,为满足成员单位的结算需求提供了有力保障,或对影响资金集中和结算服务的客观因素作出合理说明。资金运用包括对以下3方面(1)运用于成员单位的资产占财务公司总资产的比例较高;(2)成员单位贷款需求满足程度较高;(3)财务公司及集团能够以充分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其在满足成员单位资金需求方面已经尽其所能,或对影响资金运用的客观因素作出合理说明。其他服务包括对以下2方面的评价(1)努力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顾问、融资方案设计、银团贷款等服务;(2)在不违反现行法规制度的前提下,积极通过业务和服务创新满足成员单位需求。3、所属集团影响度评价主要分析财务公司所属集团对其影响状况,包括集团基本状况、集团对成员单位控制力及对财务公司的支持度。四、《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核心监管指标内容如下:1、监控指标资本充足率为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加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之比不得低于10%。资本净额为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可计算价值之和减去资本扣减项。不良资产率不应高于4%。不良资产率为不良信用风险资产与信用风险资产之比。信用风险资产是指承担信用风险的各项资产,包括各项贷款、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存放同业、银行账户债券投资、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和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不良信用风险资产是指五级分类结果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信用风险资产。不良贷款率不应高于5%。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各项贷款之比。各项贷款是指财务公司对借款人融出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证券、各项垫款等。?不良贷款是指五级分类结果为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的各项贷款之和。?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 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信用风险资产应提准备之比。信用风险资产损失准备是指财务公司针对各项信用风险资产可能的损失所提取的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计算中暂不考虑一般准备和特种准备充足情况。?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贷款应提准备之比。贷款损失准备是指财务公司对各项贷款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的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仅反映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情况。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自有固定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自有固定资产比例为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之比。自有固定资产是指固定资产折旧后的净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资本总额为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可计算价值之和减去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短期证券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短期证券投资比例为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之比。长期投资比例不得高于30%。 长期投资比例为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之比。拆入资金比例不得高于100%。拆入资金比例为同业拆入与资本总额之比。拆入资金是指财务公司的同业拆入、卖出回购款项等集团外负债。担保比例不得高于100%。担保比例为担保风险敞口与资本总额之比。担保风险敞口是指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扣除保证金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国债价值后的余额。担保比例计算不包括与贸易及交易相关的或有项目,如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2、监测指标存贷款比例为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各项存款为财务公司吸收的各成员单位的存款。包括单位存款、保证金存款、委托资金与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的差额等。单一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 最大一家客户授信总额是指财务公司在报告期末表内外授信总额最大的一家客户的授信余额。授信是指财务公司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票据融资、融资租赁、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保函、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利润与所有者权益和少数股东权益之和的平均余额之比。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利润与资产平均余额之比。人民币超额备付金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超额准备金存款、现金、存放同业的总和与人民币各项存款之比。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考核

2. 金融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有什么区别?

在中国叫财务公司,在外国叫金融公司,基本是同义词,当然国内外对这类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规定方面会有所区别。

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没有做外汇业务资格?

可以准确的告诉你中国在现在只有银行可以进行外汇业务,其他不行.不过对于一些投资公司虽然没有允许他们进行外汇业务,但是对于投资公司进行外汇业务也是睁只眼闭只眼(在广州就是这样,其他地方我就不太清楚),因为中国很快就要开放外汇市场,必须要有一些外汇公司做为先锋,以防一旦中国完全开放外汇市场时不导致我国的外汇企业出现青黄不接的现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没有做外汇业务资格?

4. 举例说明什么叫“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
  是大型企业集团投资成立的,为本集团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经营的金融业务,大体上可以分为融资、投资和中介这三大块。
  融资业务: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投资业务: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中介业务: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帐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主席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摘要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九)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四)有价证券投资;
  (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5.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最新办法

(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 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第十四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2、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3、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年内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三)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五)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3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八)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九)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财务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四)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调整业务范围;(三)变更注册资本金;(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五)修改章程;(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营业场所;(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四)有价证券投资;(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五)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四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第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1年以上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30%或者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第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予以解散:(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第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第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第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办法关于最低实收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的规定。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同时废止。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最新办法

6. 怎样看待财务公司入市

长城财务公司总经理冯觉民几天来一直很兴奋。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让这家原准备撤消的财务公司重新焕发了青春。在得知新办法允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中长期债券、进行同业拆借,并可投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后,长城集团公司表示将对财务公司追加投资3亿元。
有同样心情的绝不止长城财务公司一家。在日前召开的“学习贯彻《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努力做好大型企业集团金融服务工作”座谈会上,多家财务公司的负责人,对投资有价证券和进行金融机构股权投资,表示了浓厚兴趣。那么,新管理办法出台,对证券市场、企业集团以及下属的上市公司将带来什么?
增加市场资金供给 分散国有股上市压力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企业集团内部的小银行”之称,它与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等一样,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种,依托于大型企业集团存在。中国最早的财务公司出现在1987年,至今已有13年的历史。它主要是为企业集团服务,原来的业务范围主要限制在集团内部,而新规定将财务公司的功能从短期信贷业务为主转向支持企业集团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融资等中长期业务为主。
新规定中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一是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办法》明确在“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的前提下,增加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的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财务公司的融资渠道,特别是中长期的融资渠道。二是资金运用方面,增加了“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这意味着财务公司被获准投资股市。
而财务公司运用发行中长期债券所获得的中长期资金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对股市来说,无疑能使资金供给增加。另外,财务公司对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进行股权投资,可以使集团属下的上市公司的国有股,通过股权投资置换得以盘活,解决国有股难以变现的负担,并将盘活的资金再用于充实企业的社会保障资金。这样,不但从根本上扭转了上市公司因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的法人股权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不合理的局面,而且将国有股分散到债券投资者身上,减缓或者减轻国有股上市流通的压力。
规范股市投资行为 提高理性投资成分 财务公司入市,对广大散户和中小投资机构会不会带来不公平竞争?这或许是不少投资者关心的话题。确实,在1996年之前,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借自身与银行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能够非常方便地从银行获得资金,投资股市,牟取暴利。这种行为一方面助长了股市的过度投机,一方面增加了银行的金融风险,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竞争。1996年底,《人民日报》发表特邀评论员文章,对当时股市的过度投机行为提出了警告,不久,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出台政策,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股市。
3年多来,我国证券市场已经逐步走向规范,通过金融体制改革,我国商业银行也越来越注重防范金融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已经不再像从前那样方便地贷得资金。1999年9月,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上市公司获准投资股市,但必须持股满6个月方可抛出。如今,财务公司获准投资股市,表明这一限制已进一步松动。
有关专家指出,过去虽然明令禁止企业入市,但在暗地里,仍有许多隐蔽的变通办法。而众多机构以较为隐蔽的方式在股票市场上运作,会加重市场的投机氛围。如今让企业财务公司从后台走向前台,实际上是对股市投资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因为,按照规定,财务公司投资股市的资金,主要源于公司发行的债券。而债券发行的程序非常严格,这就对财务公司的投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制约。同时,规范的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增加,也将提高股市理性投资的成分。
另外,新办法对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作了较大的调整,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例如,新《办法》要求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总资产不得低于80亿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由15亿元提高到30亿元,年销售收入由50亿元提高到60亿元,利润总额也由1亿元提高到2亿元,财务公司最低资本金由1亿元人民币直接提高到3亿元。
与此同时,为进一步规范财务公司的经营行为,新的《管理办法》对财务公司的监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突出了集团公司及股东单位对于防范和化解财务公司风险的责任,如要求长期欠款不还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及其他权益等;二是结合财务公司特点,对一些重要的监管指标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提出了资本充足率要达到10%的较高要求,并限定财务公司对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高于其集团内负债,以防止个别财务公司的单一集团风险演变成社会性风险;三是树立了全方位监管的概念,增加了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对财务公司进行检查及实行行业自律等有关内容。
塑造国企蓝筹股形象 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到目前为止,已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有69家,他们基本上分布在传统产业中的钢铁、汽车、石化、纺织、电力等行业,既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骨干企业,又是行业中的龙头企业。
国泰君安证券的刘勘认为,这类板块由于总股本和流通盘较大,股性呆滞不够活跃。新《办法》的实施,将使这些企业获得政策支持下的优先发展权,有望塑造出个股题材,进而形成市场亮点。
据统计,这69家大型企业集团总资产近3万亿元人民币,约占全部国有资产的1/3。因此其资产运作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质量。
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人士强调,《办法》中提高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对财务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监管的规定,目的是使这类在中国尚属新兴的金融机构稳定健康地发展。而支持财务公司发展,充分发挥财务公司的功能,一定程度上就是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力争在中国培育一批真正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业内人士认为,目前一系列经济调控政策不断优惠扶持这一板块,似乎意味着政府在着力塑造国企蓝筹股的形象。这不仅将对国企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还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股市多年来宽幅震荡的走势,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7. 新的金融监管环境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各sbu的资金配置?

新的金融监管环境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如何更好地进行配置?这样就需要一个聪明的管理人员,还有一个比较合理的预算是他公司的比较好的会计,大家一起共同的努力

新的金融监管环境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各sbu的资金配置?

8. 某公司(集团)的财务科属于金融机构吗?

公司的财务科不属于金融机构。什么是金融机构,看下面就知道了。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 

我国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和发展,现已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包括政策性金融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我国金融机构按其地位和功能划分大致有以下四类: 

(1)货币当局,又称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2)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又分为: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以及住房储蓄银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合作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侨资、中外合资的银行、财务公司、保险机构等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业务分支机构及驻华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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