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2024-05-15

1.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一、房改的指导思想及目标
  (一)指导思想
  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不断改善居住条件,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住房问题。
  住房制度改革方向,是推进住房商品化,逐步把住房的生产、交换、消费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发展房地产业,进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租、售、建并举的原则;坚持机制转换的原则。
  (二)目标
  近期目标--在“八五”期间,要以改变低租金、无偿分配住房为基本点。公房租金计租标准要实现相当于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计租的水平,逐步增加家庭消费支出中住房消费支出的比重;住房建设紧紧围绕“解困”进行,每年要解决1000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使我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50%以上,从而使全市住房紧张状况有明显改善。
  中期目标--到2000年,公房租金计租标准要努力达到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计租水平;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户均有一处(套)适用的住房,使居民消费结构中住房消费支出基本趋于合理;发展房地产市场,建立住房资金的融资体系,加速住房机制的转换,初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长期目标--利用较长的时间,使公房租金计租标准达到在前五项因素基础上再增加土地使用费、保险费和利润八项因素计租水平;住房成套率大大提高,每户有一套舒适的住房;健全房地产市场,完善住房融资体系,完成住房商品机制的转换,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住房问题。二、房改的基本内容
  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提租补贴、住房买券、优惠售房、合作建房、建立基金。
  (一)分步提租适当补贴
  改革现行低租金制度,实行分步提租,适当补贴,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1.提租的范围和标准
  我市直管和自管公房租金,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一律按使用面积及其使用功能实行分等计租:一等为成套住房(有独用厨房、厕所、上下水),月房租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提高到0.40元;二等为一般非成套住房(比照成规套住房缺其中一项或多项的住房),月房租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提高到0.35元;三等为简易住房(结构简易、土坯、土墙、砖土等材料建造的住房),月房租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提高到0.30元。
  在些基础上,根据其楼层、居室朝向、地段环境、室内设备四项因素按基本租金加减法计租。
  2.住房补贴对象和标准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住房补贴计算基数2.5%的比例一次核定,按月补贴。
  发放补贴后,职工原来享受的各种住房减租待遇和住房补贴等一律取消。
  3.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4.住房租金的使用
  各产权单位回收的租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新房较多的单位,用于房屋维修后仍有结余的,可用于住房建设。各单位的房租要单独建帐,按月收缴,不得放弃管理和挪作他用。
  5.新增租金的免、补
  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职工及其配偶、烈士的配偶及其父母、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无子女、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生活困难户,提租后缴纳新增租金困难者,在一定时期内要给予适当免、补照顾。
  6.超标准加收房租
  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超过控制标准部分加倍收取租金。
  7.有条件的单位,经过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的大提大补,适当加大房租改革的力度。
  (二)租住公有住房购买住房建设债券
  1.对象和范围
  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凡租住公有住房(包括新、旧直管和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均按住房建筑面积购买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并按规定缴纳房租。
  个人以优惠价格买房,参加合作建房和属于生活特困户的,经市房改办审批,可以免购住房建设债券。
  2.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标准
  计购债券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1993年新配新建住房,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认购;新配旧有住房,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认购;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认购。
  3.住房建设债券的利息与偿还
  住房建设债券从购买之日起,满五年后兑付本息,年利率按3.6%计算。
  4.住房建设债券的发售管理
  住房建设债券由住房建设单位或承办出租住房单位组织购买。新建住房购买债券需经市房改办审查、批准认购债券数额,并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住房建设单位签定债券代售合同。否则,市有关建房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建房手续。
  已经租用住房的承租人购买债券,由承办出租住房单位或住房产权单位核定应购债券总额,经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组织统一购买。拒不认购债券的,从职工所在单位开户行存款帐户中直接划转,再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5.住房建设债券资金的使用
  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作为住房建设周转专项资金。购买债券的单位,可在其购买债券额度内以低息贷款形式有偿使用债券资金。职工购买现住房时,住房建设债券可抵付购房款。
  (三)优惠出售公有住房
  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各单位分配的新房和调串分配的旧房,要先售后租,对买房者给予优惠。
  1.范围和对象
  凡持有我市城市户口的职工,每户可购买一套不超过控制标准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出售:鉴定为危房或列入近期城市改造规划的;主要街路两侧宜改造为铺面房的;房屋产权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独立庭院式的;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2.优惠价房的售价
  优惠价房的出售基价分为优惠价格基价和综合价格基价。新建房优惠价格基价和综合价格基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建筑成本造价和居民承受能力,本着鼓励个人购房的原则确定,一年公布一次。1993年新建砖混结构的单元式套房优惠价格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综合价格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60元;旧房以成新折扣作基价;然后两者都按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四项因素,将基价增减后计价,但旧房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每平方米120元。
  3.优惠政策
  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给予20%的优惠。
  职工购买现住公房按工龄长短给予以下优惠:工龄满40年及其以上的给予10%优惠;工龄满30年不满40年的给予8%优惠;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给予6%优惠;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给予4%优惠;工龄不满10年的给予2%优惠。
  单位向职工个人出售新建的优惠价房,享受合作建房减免有关税费的优惠。
  购房者免缴一次性契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4.付款办法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一次交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优惠20%。分期付款的,首次交款不得少于30%,在此基础上,每多交10%,可优惠2%。分期付款,还应当付利息。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为方便职工购房,有关金融机构要开办住房储蓄和购房贷款业务。贷款购房的职工,按存贷结合的办法,先存足购房金额的30%,其余可向住房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5.住房产权
  按综合价格基价购买的住房,在付清房款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即对其购买的住房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
  按优惠价格基价购买的住房,在付清房款后,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允许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在扣除双方原投资后的增值部分,按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原投资所得的产权比例分配。
  6.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优惠售房资金必须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除了用于归还住房建设贷款,市政府提留一部分统筹金、售房单位提取房价10%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用外,只能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
  售房资金进入各单位住房基金帐户,所有权不变。
  7.公房出售管理
  出售公房纳入房地产市场统一管理,各种买卖交易均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优惠价房的出售基价,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房改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有资产局、市物价局联合公布。
  公房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和报批制度,单位自管产和直管产的出售必须经市房改办审批,由市房地立管理部门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测定,不得自行确定出售基价。
  公房售后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有、自住、自管、自修,也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征。
  住房的供水系统和住房暖气费用,在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8.鼓励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家庭收入较高及其他有承受能力的居民,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其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
  (四)围绕“解困”、“解危”,开展合作建房
  合作建房是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政府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一种建房形式。包括:住房合作社建房和集资建房。
  1.合作建房对象
  凡在我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者、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其所有单位同意,均可参加合作建房。
  2.合作建房的原则
  合作建房坚持“个人出资、单位补贴、政府扶持”的原则,个人原则上负担新建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和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政府对个人出资部分免收有关税费。
  3.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合用建房按个人合资占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的比例,实行同比例免交下列税费:营业税,耕地占用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人防工程费,商业网点费,教育附加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等;个人出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
  政府有关部门要对合作建房的计划、用地、规划、材料、资金、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简化各种审批手续,优先予以安排。
  合作建房要和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结合起来,严格执行既定的“解困”政策,保证“解困”工作的顺利进行。
  4.合作建房的组织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住房合作社组建的资质审批;负责全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和合作建房的开展等工作。
  合作建房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组织。
  有条件的单位和市属各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或居民可以组建住房合作社,合作社是公益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住房合作社负责合作建房的计划申报、资金筹集、财务管理、住房建设、住房分配、维修管理等项工作。
  (五)建立稳定的住房基金
  住房基金是指城市、单位、个人专项用于住房生产、建设、经营和消费的资金,它的建立要立足原有资金转化,在同级财政部门参与下分别核定、理顺,纳入城市、单位、个人三级基金。
  1.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财政原来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补贴的资金;按规定征自住房的房产税及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提租后由市统筹房租收入10%和自管公房出售收入5%的资金;房改资金在运营使用中增殖后分配形成的资金;其它收入资金。
  2.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单位原来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房租补贴的资金;从自有资金中分离出来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出售自管公房回收的资金;单位自管住房的房租收入;上级拨款资金;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其它收入资金。
  3.推行公积金制度,建立起职工个人住房基金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公积金制度是通过强制储蓄方式建立的社会住房保障制度。通过长期储蓄积累,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扩大住房建设资金的投资渠道。
  (1)凡在我市工作,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均实行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2)公积金由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共同存储。职工按公积金交缴计算基数5%逐月存储;单位也按公积金交缴计算基数5%逐月给职工存储,两者均为个人所有。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由市房改办定期公布公积金交缴率。
  (3)公积金存储由职工所在单位承办,单位为职工设存储户头,并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4)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支付;由企业承担部分,从企业分离划转的单位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公积金由行政事业单位缴交的部分,原则上从自有资金和划转的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
  (5)公积金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大修、翻建自住住房。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及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
  (6)职工离退休、调离我市或出国定居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职工在市内调转时,公积金随工资关系划转;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提取。
  (7)各单位住房建设原则上可有偿使用本单位职工结余的公积金。
  4.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补贴和住房建设、维修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项目是:用于发放房租补贴;用于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用于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用于发放住房专项贷款;用于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用于住房建设债券本息归还;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等。
  5.住房资金的管理
  “中心”对我市预改范围内的各类住房资金进行管理、统一营运,保证政策性住房资金用于住房建设。“中心”要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住房资金的核定和划转,并对各单位的住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要同其他专项基金分离开来,专项用于新建、购买和维修住房。
  房改资金的金融结算业务,由市建设银行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2. 长春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总体思路和近期任务
  (一)根本目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总体思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近期任务: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实施“安居工程”,加大住房解危解困力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到二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一项长期储蓄制度,它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
  1、住房公积金实施范围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的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及其所在单位,均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管理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住房公积金的建立与使用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3、调整住房公积金的交缴基数
  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所有党政机关、群从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交缴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及其所在单位交缴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按全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数。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仍各按5%的缴交率缴交公积金。
  职工月工资总额核定,以一九九四年底为准。月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4、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存款,按法定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5、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
  企业承担部分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的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6、住房公积金的缓交
  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可暂缓建立公积金;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应当及时交缴公积金。
  7、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8、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职工离退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息余额。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9、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住房公积金存款主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职工自住住房的大修理贷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单位购买、建设住房贷款和用于购买国债。
  职工可使用本人、家庭成员及直接亲属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房改办、市财政局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二)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住房租金改革要着眼于租售比价合理化,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从一九九五年起到二000年六年间,我市房租提高要分步实施,各步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分别为:一九九五年达到4%;一九九六年达到5%;一九九七年达到6%;一九九八年达到8%;根据物价指数目标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二000年力争达到15%。
  1、调整公有住房租金
  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全市公有住房租金在一九九三年房改测定的基本租金基础上,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提高50%,即成套住房提高0.20元;非成套住房提高0.175元;简易住房提高0.15元。
  2、住房补贴对象和标准
  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继续执行原补贴标准;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上调的房租,不再增发住房补贴。
  3、新增租金的免补政策
  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的免、补,依照《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
  4、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企业从企业提取的自身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首先在原有住房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事开支渠道列支。
  5、住房租金的使用
  各产权单位回收的租金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房租改革。新房较多的单位,用于房屋维修后仍有结余的,可用于住房建设。各单位的房租要单独建帐,按月收缴,不得放弃管理或挪作它用。
  6、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公有住房承租人仍依照《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规定认购住房建设债券。
  7、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要加收房租,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8、有条件的单位,经过市房改办批准,可以适当加大房租改革的力度。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1、出售公有住房的原则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除市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出售。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2、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
  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1)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格
  成本价格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0元。在实际执行中,按不同结构的等级分别掌握。旧公有住房的成新评估,实行年折旧法和实际评估法相结合方法确定。砖混结构的住房折旧率一般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和其它特殊情况的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2)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
  标准价由负担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房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26元。其中负担价322元,抵交价204元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砖混结构的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一般为1.5%。
  砖混结构住房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使用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和其它特殊情况的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3)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3、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给予折扣优惠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按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按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用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递减。二000年前取消。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纳房租。
  4、明确产权关系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租或出售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租或出售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5、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公有住房出售要坚持审批和评估的原则。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须报市房改办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评估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当注明产权的产权份额。购买公有住房后,购房人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公有住房。
  6、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等,在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现行渠道解决。公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7、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的管理
  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首先划出2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纵基金,其余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四)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实施“安居工程”
  逐步建立经济适用房建设体系,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教师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经济适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扶持,根据我市房改的进展情况,重点抓好合作建房、解困建房和“安居工程”,加快住房建设的速度,解决我市的住房问题。
  1、积极实施“安居工程”,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探索建立新的住房建设投资和住房供给机制,加快解决中抵收入职工的住房问题
  “安居工程”要建设成本价住房,向城市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出售。
  “安居工程”建设享有以下优惠政策:建设用地实行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干管排污费、教育网点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规划管理费、施工占道费、新型墙体材料扶持费、解困(危)费;建设小区范围之外需要增改的配套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安居工程”要多方筹措资金,主要是市财政用干“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房改政策性借款资金、国家“安居工程”贷款和引进的外资等。
  “安居工程”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安居工程”的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安居工程”设计的标准要体现中低档次,户型以中小型为主,使用功能要配套齐全,既经济适用又美观大方,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效益的统一。
  2、大力发展以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和政府扶持为辅三方合理负担的合作建房
  在继续扶持好已成立的职工住房合作社的同时,抓好各单位的合作集资建房工作。要按照《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参加合作建房的单位和职工;要坚持个人出资占成本价同比例减免有关费用。鼓励和支持个人出资用于住房建设,要把房改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3、继续抓好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工作
  继续按照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的偿的原则,抓好多方筹资、解困户资格审查、解困工程建设、解困房分配等环节,加快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五)加强房改资金管理
  1、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房改资金管理制度,加强房改资金的管理
  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房改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房改资金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房改资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委托市工商银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加强房改资金金融委托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改资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2、继续建立稳定的住房基金
  要按《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的参与下分别核定、理顺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

3.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继承、交换和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私有房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股份制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开办的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投资建造、购买的,为涉外房产。
  凡不属于以上各类产权类别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其他房产。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非法查封、没收房屋。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施工许可证;
  (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司法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或遗赠;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划拨;
  (八)人民法院判决产权转移;
  (九)仲裁机构裁决产权转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4.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事项

(一)城市地铁、轨道交通方面的职责分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运营。(二)地方性工程建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并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

5.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6.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和管理。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