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5-08

1.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3.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4.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5.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第三条 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第八条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储户保密。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登记建档,建立收入统计台账,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第十一条 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略)

7. 国务院规定,现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

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自2008年10月9日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8年以前要缴纳利息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每次收入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 = 每次收入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额,是指以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规定)税率计算的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按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20%     
P——本金,又称期初金额或现值;         
i——利率,指利息与本金之比;         
I——利息;      
F—— 本金与利息之和,又称本利和或终值;     
n——计算利息的期数。         
利息(税前利息)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I = P * i * n        
税后利息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1 - 利息税率)    
利息税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 利息税率     
F = P + P * i * n = P *(1 + i * n)    
∴2008年10月9日起,征收的利息税为0元     
2008年10月9日前,利息税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 20%

国务院规定,现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

8. 国务院规定,现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

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自2008年10月9日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8年以前要缴纳利息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每次收入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 = 每次收入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额,是指以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规定)税率计算的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按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20%     
P——本金,又称期初金额或现值;         
i——利率,指利息与本金之比;         
I——利息;      
F—— 本金与利息之和,又称本利和或终值;     
n——计算利息的期数。         
利息(税前利息)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I = P * i * n        
税后利息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1 - 利息税率)    
利息税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 利息税率     
F = P + P * i * n = P *(1 + i * n)    
∴2008年10月9日起,征收的利息税为0元     
2008年10月9日前,利息税 = 本金 * 利率 * 计息期数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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