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

2024-05-09

1.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包括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的机构)时,要严格依照审批条件和程序,由所属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最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的批准文件或审批意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新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一)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二)冠名“郑州市”“郑州”或“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四)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五)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个;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按《公司法》执行。第十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县(市、区)设立分公司。(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三)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四)最近2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五)担保代偿率低于3%。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一)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二)信用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三)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请示;(五)信用担保机构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的报告。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六)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简历、学历和职称证明;分公司内设部门及人员基本情况;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七)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加盖信用担保机构公章);(九)信用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十)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及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

2.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自律

第五十五条 成立郑州市信用担保协会,作为全市信用担保行业群众性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指导下,促进政府和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并对信用担保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信用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技术、法律、信息咨询、数据统计、技术规范制订、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第五十六条 建立信用担保行业自律机制,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信用担保协会要加强全市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数据库建设,逐步建立信用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库,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3.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备案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设立(变更)批准文件或证书;(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社团单位法人登记证;(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五)章程;(六)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七)税务登记证;(八)组织机构代码证;(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十)《信用担保经营许可证》;(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颁发《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的信用担保机构需重新备案,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回原《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重新核发新证。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信用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申请书;(二)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担保机构注销登记的决议或决定;(三)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四)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六)《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备案

4.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违规经营予以查处。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担保 办法 通知 主办:市中小企业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厅四处抄送: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11月16日印发

5.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报监管部门审批。(一)机构的撤销、分立或合并;(二)变更分公司名称;(三)变更注册地址;(四)调整业务区域范围;(五)监管部门认为须报经审查、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

6.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开展担保业务。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郑州市”或“郑州”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信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除需满足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7.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第五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信用担保机构终止,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信用担保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第五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所有股东不得分配信用担保机构财产或从信用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破产:(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的要求申请破产;(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信用担保机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信用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第五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抽逃其出资的,按《公司法》要求,由相关部门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应持审慎原则,需向监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二)清算程序;(三)债权债务及或有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四)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五)资产分配方案;(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五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获准终结等事项后,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8.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业务,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的专业化信用担保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指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与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第四条 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府办公厅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定期分析信用担保行业发展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全市信用担保机构发展动态、监管情况和风险防范等工作。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提供信用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开展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应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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