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哪个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2024-05-19

1.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哪个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2、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2、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3、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4、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扩展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哪个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2.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哪个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2、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2、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3、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4、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扩展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3.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哪个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包括股东);(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名称统一格式为:xx(行政区划)xx(字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六)有固定的公场所;三、股东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五)成为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五、注册会计师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六、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条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七、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且主任会计师必须由股东担任。八、审批程序(一)由全体股东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二)按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材料目录和参考文本格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四)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六)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八)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工商登记手续。(九)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九、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同时要求提供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处理协议。

《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哪个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4.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 )情形之一,

ABCD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3)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5.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6. 什么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制

一、以下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会计法》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二、以下人员或单位有检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检举。
 
三、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注册会计师的体制。《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了财政部门监管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质量的要求。应当指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不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审计报告再进行一次普查,而是根据管理需求有重点地进行抽查。根据1997年4月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国有工业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以采取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方式抽查,比例不低于10%。

7.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属于 会计部门规章吗?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以2005年财政部第24号令的形式发布的,属于会计规章。
会计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1、会计法律——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
2、会计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3、会计规章——财政部以财政部长令发布实施的会计文件。
4、会计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不以部长令形式)发布的会计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属于 会计部门规章吗?

8.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管

为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下列各项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的工作有(  )。
A.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B.确定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C.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是可接受的
D.确定管理层是否认可并理解其与财务报表相关的责任
答案:C\D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