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能取共同名下的银行存款吗

2024-05-12

1. 夫妻一方能取共同名下的银行存款吗

  案例一:王某(男)和李某(女)为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分居。一日,李某持身份证、户口簿到邮局将存储在王某名下的 10万元存款办理挂失手续。 7日后,李某办理取款手续,邮局称必须由储户本人办理。李某出示了结婚证以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但邮局仍不予以办理,李某遂诉之法院。诉称,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其表明了双方为夫妻关系的情形下,邮局拒绝兑付存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要求邮局兑付存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邮局辩称,其办理挂失业务依据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金融规章,无过错可言。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邮局的主张,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柴某于 1998年至 1999年间共在某邮局存款 65000元。后柴某去邮局支取该笔存款时,邮局以该笔存款已经被柴某的妻子项某持柴某本人证件挂失后支取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柴某将邮局告上法庭,要求履行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柴某的存单被其妻子挂失并支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邮政储蓄存单办理挂失手续的规定,办理挂失可由他人代办,但支取存款必须由储户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手续,而邮局违反了该规定,致使储户的存款被非储户本人领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人,柴某仍然享有对该存款的支取权。据此,法院判决邮局仍需向柴某支付 65000元存款。
  在实践中,通过挂失存款争夺财产的事例时有发生,如前述两个案例,储蓄机构因不同的做法而导致截然相反的结局。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应注意把握两点:
  第一,夫妻一方名下的存款不一定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通常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继承或者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等;《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夫妻双方还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名下的存款存在着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的两种可能性。由于储蓄机构没有义务审查判断存款的财产归属,只能依据与储户形成的储蓄合同(存单)上记载的储户履行兑付存款的义务,因而不可向储户之外的第三人兑付存款。
  第二,储蓄机构办理挂失业务遵循的准则为金融法规。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储户亲自办理挂失为原则,委托他人办理为例外,而且权限受到严格地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犤银函( 1997) 520号犦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者支取存款手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储蓄机构对于储户配偶办理挂失业务的,也必须严格遵循金融法规规定的业务准则。挂失代办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补领新存单(折)或者支取存款手续必须由储户本人亲自办理。只有如此,才能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之中,从而切实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和自身的利益。

夫妻一方能取共同名下的银行存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