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2024-04-27

1.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第十九条 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村农民技术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2、删除《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第十四条 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3、删除《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含行政公署,下同)”。

  4、将《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修改为“依法”。

  5、删除《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条中的“(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第十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第十七条 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6、将《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修改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条。

  8、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中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中的“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10、将《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11、将《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第十二条 中的“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

一、《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88年6月27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最后修正)二、《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9日通过、2010年7月29日最后修正)三、《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2000年7月29日通过、2010年7月29日修正)四、《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9月28日通过)五、《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2001年7月30日通过)六、《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通过、2012年3月31日最后修正)七、《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2002年9月28日通过)八、《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通过、2014年11月26日修正)九、《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2006年9月30日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二、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4.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一、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
  (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
  (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6.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18)

一、在第一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后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在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后增加“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修改为:“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对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说明。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还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并安排有关负责人听取审查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征求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修改为“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将第二款中的“主要审查”修改为“应当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不予批准或者经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第一款后增加:“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没有合法性问题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查交付表决。”

7.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删除第三款。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七、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八、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十一、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第(七)项修改为:“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删除第(四)项。十五、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8)

8.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
        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决定在产生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前,授权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根据我省实际,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其他具体程序仍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