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稳定法有什么意见可以提出

2024-05-13

1. 金融稳定法有什么意见可以提出

一、明确金融机构股东和实控人准入、禁止行为      《金融稳定法》提出,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清晰的股权架构以及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金融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      金融机构不得隐瞒真实财务数据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金融机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权。      二、监管部门早期纠正和监管      《金融稳定法》提出,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可以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监管指标恶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按照职责分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高风险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责令出售部分资产、降低杠杆率;      (四)发生影响持续经营的事件、情形的,责令对资本等损失吸收工具实施减记或者转股;      (五)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等要求限期补充资本;      (七)责令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金融稳定法》提出,国家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应当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      四、处置措施      《金融稳定法》提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金融风险处置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二)向第三方机构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三)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      (四)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      (五)责令更换对风险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追回绩效薪酬;      (六)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      (七)中止被处置金融机构向境外汇出资金,要求被处置金融机构调回境外资产;      (八)处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五、法律责任      《金融稳定法》提出,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违反规定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      (二)掩盖实际控制权的;      (三)违规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      (四)隐瞒金融机构真实财务数据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股权、资产的;      (六)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权,导致金融风险形成、扩大或者蔓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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